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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动感竞技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创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457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动感竞技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动感竞技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动感竞技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上海创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南汇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上海创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动感竞技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感竞技公司)诉被告上海创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创数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5日、11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动感竞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被告上海创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动感竞技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创数软件销售合约书》,约定由被告销售价值人民币x元的系统软件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于2006年11月2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x元,被告于11月29日提供了演示版,然后在对第一版UP2系统POS端的测试中,发现存在大量技术问题和漏洞,系统软件无法正常运行。

在技术问题和漏洞没有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以开发新的升级系统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并告知原告可以免费升级新版本。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人民币x元。

被告于2007年4月4日提供给原告新的UP2版本,但系统不稳定,存在严重的系统漏洞,且被告提供的POS端无法和原告公司端进行连接,系统软件无法正常运行。经过多次沟通,被告承诺于2007年4月底前解决前述系统漏洞问题,然而被告重新提供的新版本仍然存在着严重技术漏洞。之后再经沟通,被告又承诺于2007年5月中旬完成解决系统漏洞问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发出主题为《ERP项目实施POS计划》的书面信函,承诺2007年6月20日前提交系统软件5.0版本的POS系统给原告并解决系统漏洞问题,但被告依然没有按时提交系统软件。

期间,原告不断要求被告按合约书进行调试和安装系统软件,被告一直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解释是系统开发人员在努力开发新版本,但并没有向原告承诺具体的完成时间。至今,被告依然没有完成系统的安装测试,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约书。

原告已委托律师于2007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被告依然没有明确表示何时及如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委托律师于2007年7月16日向被告发出第二封律师函,正式函告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创数软件销售合约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人民币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上海创数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3.2项的约定,第二笔款项于系统安装、调试完成7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说明,安装调试工作已经完成。被告提供的原始版本总部和POS系统是可以正常连接使用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原始版本即完成任务。由于原告希望使用5.0新版本,为满足客人需要,被告同意提供新版本。原始版本总部系统和5.0版本POS系统在被告内部测试可以正常兼容,而在原告的机器上不能兼容,是由于原告服务器有部分非正版微软操作系统,与被告的系统无关。被告依据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目前的延误是由于原告不执行合同,不支付后续款项,工期延误由原告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动感竞技公司与被告上海创数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创数软件销售合约书》。该合同第一项中,双方对销售内容的约定是,“总公司版,即UP2无限版x;异地远程管理,即UP2分公司版、UP2加盟商版、UP2远程仓库版、UP2决胜终端POS系统;每增加一个授权站点的价格为2560元;优惠后总价x元,特赠送远程仓库3站、加盟商一套,赠送实施、培训、安装、调研、调试、此项目特派资深辅导顾问指导。”合同第二项中,双方约定的总价款是人民币x元,含实施费用及客户化费用,包括咨询、调研、诊断、安装、调试、角色换位培训、现场教学指导等。合同第三项中,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第一笔款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二笔款于系统软件安装、调试完成7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三笔款于系统软件安装、上线完成后由动感竞技公司负责人签字后付清,第四笔款于系统正式运行70个工作日后付清。合同第十项中,双方约定,需要在上海创数公司服务机构所在地以外地区安装调试系统,动感竞技公司需要提供交通、饮食和住宿费用。合同第十二条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约总价5%的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合同中还约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售后服务内容及方式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1日向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x元。

2006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安装了UP2品牌营销管理系统,原告的工作人员签署了“系统装机确认表”,该份材料的“备注”一栏中注明“软件安装成功,但数据库只是演示数据库,只能用于测试,并不能全部正常使用”。2006年12月1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签署的“培训实施记录表”中记载了该系统存在的多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200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人民币x元。

2007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新的版本,该系统软件仍然无法正常运行。

2007年5月31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将在6月20日提交该公司的5.0版本的POS系统给原告,同时提供教学应用训练。

2007年7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前全面及适当地履行合约书,完成系统软件的安装实施工作,并保证安装的系统软件运行稳定、数据准确无误。否则将解除合约书。

2007年7月13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鉴于被告提供的版本不能投入使用、仍存在问题,明确表示放弃双方项目的合作,解除合约书,并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x元。

为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约,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多次往来于北京——上海,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差旅费。被告表示,其用于涉案合同所支付的差旅费总计约十万余元。对此,原告方表示,被告确曾派员到北京对软件系统进行调试,但与被告主张的次数不相符,且被告派员来京并非仅处理原告的事情。

上述事实,有《创数软件销售合约书》、付款凭证、“系统装机确认表”、“培训实施记录表”、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创数软件销售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安装UP2品牌营销管理系统,并保证该系统正常运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为原告安装了该软件系统,但该系统未能全部正常使用;在被告向原告提供新版本后,仍然无法正常运行。此后,被告对该系统进行了完善,但系统依然无法正常运行。

从2006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到2007年7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被告在约八个月的时间内,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装完成能够正常运行的软件系统,致使原告方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此后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其收到的合同款项返还原告,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再拥有使用涉案“UP2品牌营销管理系统”的权利。鉴于被告方为履行涉案合同,派出员工到原告处安装、调试涉案软件系统,实际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支出了相关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以外地区安装调试系统,原告需要提供交通、饮食和住宿费用。因此,本院根据被告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动感竞技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创数软件销售合约书》;

二、被告上海创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动感竞技经贸有限公司合同款十五万五千四百元;

三、被告上海创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动感竞技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六千一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动感竞技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被告上海创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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