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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维世纪商贸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025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笃庆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维世纪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轶兵,北京市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简称巧尔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维世纪商贸中心(简称博维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维中心原审诉称:我方与巧尔曼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我方向巧尔曼公司出售ET-ULSG服装CAD软件企业网络版(简称ET-ULSG软件)使用权及相关的硬件设备一套。我方于同日为巧尔曼公司现场安装调试系统软件和设备,并经巧尔曼公司验收合格,但巧尔曼公司拒绝支付合同款x元。巧尔曼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该公司向我方支付合同款x元。

巧尔曼公司原审辩称:订立合同时,我公司要求博维中心提供的是2006年最新版本的x服装处理软件,但由于我公司对博维中心的产品不够了解,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注明;博维中心出售给我公司的实际上是ET教学版的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公司的工艺要求,属欺诈行为;博维中心虽然为我公司安装了软件和硬件产品,但该软件现已无法使用;我公司已向博维中心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博维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巧尔曼公司(甲方)与博维中心(乙方)就“ET服装CAD系统”订立《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ET-ULSG软件1套(3站点),包括安装光盘1张、加密锁1个、操作手册1本、产品序列号1个,软件运行环境为中文x以上操作系统,内存128兆以上,16位彩色以上;硬件设备为经纬切割机1台、长地A0幅面数字化仪1台;系统总金额x元;合同订立后乙方交付系统软件、硬件、并进行现场安装、调试系统软件和设备,甲方进行系统验收;甲方在2006年9月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x元;如出现非人为因素导致的系统本身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接受退货;合同订立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如甲方因自身原因毁约,甲方所预付款项将作为违约金乙方不予退还;甲方未支付系统全部款项前,乙方保留全套系统的所有权,若甲方逾期未付清余款,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售后服务,并保留进一步停止甲方使用软件的权利;乙方保证为甲方提供最新版的软件;乙方负责免费培训甲方操作人员两人,培训时间为5个工作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负责软件三年免费升级,硬件一年免费维护。

同日,博维中心下设的售后服务部门“北京ET营销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李宏伟为该公司安装了ET-ULSG软件(3站点)1套,序列号为x,并配置经纬切割机和长地数字化仪各1台,巧尔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x验收单上签字。

在此前的2006年6月19日至6月23日,博维中心已委派李宏伟对巧尔曼公司人员就ET-ULSG软件的打版工具、放码工具和输入及排料进行了共计24个小时的培训,并制作了《巧尔曼制衣培训课时表》。该表列明了软件的工具归类、主要功能、图标和学习课时,右上角注有“ULSG”标识。巧尔曼公司的郭富占、张莲和陈是先于2006年7月26日在该表的“客户确认”栏上签字确认。

巧尔曼公司称博维中心为其提供的ET-ULSG软件最初可以使用,但不知什么原因后来就不能用了。2006年11月27日,巧尔曼公司向博维中心邮寄书面函件称其购买的ET软件无法正常使用,多次致电博维中心无法接通及无人接听,希望博维中心派技术人员进行软件维护与修理。2006年12月25日,巧尔曼公司再次邮寄相同内容的书面函件至博维中心。2006年12月28日,博维中心回函称其售后服务电话在工作日内一直都安排专职人员进行接听,为客户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巧尔曼公司所称的售后服务电话号码无法接通及无人接听现象不存在,希望巧尔曼公司核实电话是否存在错误,并注明了该公司售后服务电话号码。博维中心认可该软件现已无法使用,但称是由于巧尔曼公司拒绝付款,软件在三个月后自动锁住造成的,如果巧尔曼公司付款,该软件可以在博维中心解锁后继续使用。

巧尔曼公司至今未向博维中心支付x元合同款。

一审庭审中,巧尔曼公司认可ET-ULSG软件与其所称的x服装处理软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软件,且ET-ULSG软件目前并无升级版本。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巧尔曼公司与博维中心订立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合意,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博维中心已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而巧尔曼公司所持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该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即应向博维中心支付全部合同款项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巧尔曼公司支付博维中心合同款x元。

巧尔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ET服装CAD系统有升级版,被上诉人应向我公司提供最先进的软件系统。二、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中规定:在甲方(即我公司)尚未支付系统全部款项前,乙方(即被上诉人)保留全套系统的所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该系统仍为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向我公司停止服务后,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系统的费用。同时,我公司同意将合同项下的设备返还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博维中心辩称:一、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已明确载明软件的名称为ET-ULSG软件。我方在履行合同时,为对方安装的就是当时最先进的正式版软件。二、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如对方未如期支付全部款项,我方有权终止售后服务并可停止对方对ET-ULSG软件的使用。本案中,我方停止服务的原因是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即对方未如期支付全部款项。对方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巧尔曼公司、博维中心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上述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巧尔曼公司与博维中心订立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巧尔曼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认可ET-ULSG软件目前并无升级版本。由涉案合同内容可知,合同中所载明的ET服装CAD系统即指ET-ULSG软件,故可认定ET服装CAD系统目前亦无升级版本,博维中心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巧尔曼公司提供了最新版的软件。巧尔曼公司认为ET服装CAD系统有升级版,博维中心应向其提供最先进软件系统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巧尔曼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合同款x元。根据合同约定,若巧尔曼公司逾期未付清余款,博维中心有权终止对巧尔曼公司的售后服务并停止巧尔曼公司对ET-ULSG软件的使用。故在巧尔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的情况下,博维中心有权终止售后服务并可停止巧尔曼公司对ET-ULSG软件的使用。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博维中心在起诉时要求巧尔曼公司支付合同款,未要求巧尔曼公司返还全套系统,且自博维中心为巧尔曼公司安装该系统至今已逾一年,故巧尔曼公司应将合同款支付博维中心。巧尔曼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系统的所有权仍为博维中心所有,博维中心停止服务后无权要求其支付系统费用,并同意将合同项下的设备返还博维中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巧尔曼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元,由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七元,由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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