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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市华中模特衣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燕影,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华中模特衣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光英,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腾集团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中模特衣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模特衣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溧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更名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华中模特衣架公司于2004年3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承建华中模特衣架公司的厂房改造工程,建筑辅助设施由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华中模特衣架公司在2004年底前共支付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工程款22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04年8月撤离工地。2005年2月7日双方形成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完成工程量为x.57元”,无锡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北塘建管站作为见证人,在该结算单上注明:“经询问双方对已完成的工作量均予以确认”,未有其他内容。据此,天腾集团无锡分公司认为,经结算华中模特衣架公司尚欠其工程款x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华中模特衣架公司支付所欠工程尾款。

另查明,2008年5月8日,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华中模特衣架公司出具委托书及文书各一份,委托书载明:“其公司于2004年在贵公司厂房改造期间存放在的建筑周材及一切设备均委托无锡市惠达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前来提取。”另一份文书载明:“贵公司2004年厂房改造工程由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承建,由于承建方的原因工程未能完工。现经双方协商,货款两清,双方今后不再有任何异议。”

还查明,2009年1月7日,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中模特衣架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赔偿拖欠期间的损失,同年3月26日,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撤回起诉。2009年5月7日,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于2008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货款两清的《证明》,同年8月3日,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撤回起诉。一审中,双方认可彼此仅有此项工程业务。

上述事实,由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复印件、委托书、协议文书、(2009)北民一初字第158-X号、(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中,双方对2008年5月8日协议文书内容即“承诺书”的解读存在争议。

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认为:按双方2005年2月7日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x.57元(包括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及辅助材料的费用)结算,华中模特衣架公司是欠工程款x元,其工程队在撤离工地时,已搭建的建筑辅助设施未拿走,后进驻的工程队用了这些设施,双方虽未对建筑辅助设施的使用作出书面约定,但华中模特衣架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支付租金。2008年5月8日的“承诺书”中“货款两清”就是指其将模板等建筑辅助设施取走,华中模特衣架公司不支付使用建筑辅助设施租金。华中模特衣架公司在(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陈述“承诺书”中的“货款两清”与工程造价清单没有关联,因此,货款两清不应当指工程款两清,华中模特衣架公司仍应支付工程尾款x元。

华中模特衣架公司认为:x元尾款确未支付,但双方已协商解决,不需再行支付。在(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其陈述“承诺书”中的“货款两清”与工程造价清单没有关联:工程结算单没有原件,且工程结算清单仅是对实际完成工程的结算,尚未扣除其所供材料款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其仍享有要求天腾集团无锡分公司赔偿的权利。因此,双方于2008年5月8日经协商约定,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放弃向其主张剩余的x元的工程款的权利,其放弃向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主张因该公司未能完工、延误工期、质量问题及其另请工程队所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的赔偿请求权,故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其出具了“承诺书”载明:“由于承建方原因工程未能完工,双方协商货款两清,今后不再有任何异议”。“承诺书”已经公司盖章、法人签字,合法有效,且双方仅此项业务。天腾集团无锡分公司在委托书中载明建筑辅助设施系“存放”,实质系被其留置,其没有使用辅助设施,且建筑辅助设施均由工程队承租,与其无关,其不存在支付租金事宜,因此,“承诺书”中的“货款”即为工程款,其不需再支付工程尾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5年2月7日在对工程款确认时,双方并未就未完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款的给付作出约定,2008年5月8日的“承诺书”系双方就该项工程权利义务的最终约定。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出具的委托书上写明建筑辅助设施系“存放”,现主张“承诺书”中的“款”仅指使用建筑辅助设施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如“承诺书”中的“款”仅指“租金”,则作为权利方的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明知双方仅此项工程业务,华中模特衣架公司尚未支付工程尾款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今后不再有任何异议”则与常理不符,故对天腾集团无锡分公司主张“款”为“租金”的说法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华中模特衣架公司支付x元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判结果为:驳回天腾集团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天腾集团无锡分公司负担。

天腾集团无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2005年2月7日双方在北塘建管站的协调下形成的工程结算单,双方已于该日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根据该结算单及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华中模特衣架公司拖欠工程尾款是事实。2、上诉人在2008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系为了顺利取回租赁公司租借的建筑设备、钢管及模板,并不含有放弃工程尾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中模特衣架公司辩称:双方2005年2月7日在对工程款确认时并未就未完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款的给付作出约定,但在2008年5月8日的“承诺书”中明确“货款两清,双方今后不再有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再向华中模特衣架公司主张工程款与“承诺书”约定不符,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在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华中模特衣架公司于2004年3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就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分别约定为2004年3月5日和2004年6月5日。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并对各自的权利进行处分。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北塘建管站协调下于2005年2月7日签订关于工程量确认的单据,但该单据上并未就所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及善后事宜作出约定,根据北塘建管站的公证意见“经询问双方对已完成的工作量均予以确认”,表明该单据仅是双方对已完成工程价格的确认,而非双方就工程权利义务及未尽事宜的最终结算依据。且从溧阳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撤离工地的日期来看,已经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工程款支付外,确有存在其他纠纷的可能。据此,原审法院结合2008年5月8日的结算承诺,确定该项工程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当日已经了结并无不当。综上,天腾集团无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天腾集团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曹志恒

【援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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