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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竞达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8-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22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竞达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新摩尔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波、李某某,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金平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云南竞达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公司)、谭某某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4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金平公司于2006年7月6日出具《借据》,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期限9个月,由谭某某个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由金平公司出具《借据》,认可向原告借款81万元,该款于2007年4月6日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平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81万元;2、由谭某某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对其中的300万元的还款承担过错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其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份。经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平公司均无借款的法律资质,其性质属于企业间借款,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借款行为无效。由于借贷双方明知企业间借贷无效,仍然进行借贷行为,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金平公司应当将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返还原告。由于原告与金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由谭某某为其中的300万元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由于谭某某明知借贷双方均为企业借款无效,仍提供保证,对造成保证合同无效亦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谭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金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3。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金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云南竞达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1万元;

二、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返还数额中的300万元,由谭某某对金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3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x元,由金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南

代理审判员杨艳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腾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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