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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安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16时许,在107国道561公里处,原告之子朱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系被告李某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且仅有朱某某一个儿子,现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1295.1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丧葬费x.45元(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9元×0.5)、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0年)、尸体检查鉴定费15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x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剩余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如果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就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事故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6时35分许,朱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561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乙,李某乙购买的骈新玲的二手车,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李某甲系借用该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

另查,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295.1元,在安阳市中医院支付尸体检查鉴定费1500元;死者朱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肢体残疾人,被扶养年限20年,朱某某仅有朱某某一名子女;被告李某甲先行垫付原告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甲的驾驶证、豫x号车的行驶证、车辆过户注册登记表、交强险发票、交强险标识、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死亡证明书、尸检鉴定费票据2张、朱某某的残疾人证、安阳市公安局南田派出所、安阳市X村办事处南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保险条款,被告李某甲提交的驾驶证、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朱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系借用李某乙的车辆,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主张医疗费1295.1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尸体检查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x元为宜;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x.1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被告李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已先行支付原告x元,故被告李某甲现应赔付原告朱某某x元〔(x.95元-x.1元)×30%-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1元;

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朱某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尸检鉴定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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