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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进出口公司与云南中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16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省进出口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东陆饭店有限公司十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原告云南省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云南中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1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2月12日、2月13日、6月20日,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321辆,价值人民币x元(以下皆为人民币)委托被告代为销售,所得售车款用于归还原告的贷款。其后原告将上述车辆分别移交给被告,但被告仅归还售车款177万元,而将其余车辆销售款2000余万元擅自截留、挪用,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售车款1000万元。

被告未某某应诉,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书》两份;

2、《交通银行借款合同》、《货物抵押物清单》、《已领取的合格证明细清单》、《移交汽车合格证清单》、《移交汽车合格证事项说明》、《保证函》、《情况说明》;

3、《转帐进帐单》5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交通银行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申请4405万元的贷款,并用其自有的321辆车辆提供担保。之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委托被告销售该321辆车辆,销售款用于归还交行贷款。合同中对结算价格、付款时间等均作了约定。之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销售,但仅归还原告销售款177万元。

4、双方往来函件4份、(2004)云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协商过归还销售款一事,并且在本案原告与交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被判令归还交行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对其中的19辆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5、《紧急报案报告》、《对报案材料的补充说明》、《受理经济犯罪案件侦办情况回告书》、《请求撤案报告》、《受理经济犯罪案件侦办情况回告书》。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刑事案件的侦查而导致中断,2007年6月25日,刑事案件结束,故原告的起诉应受到法律保护。

6、昆高正鉴字(2004)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该证据系申请法院于昆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的刑事卷宗中调取,证明被告销售的车辆数额、所得售车款以及被告返还177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放弃其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依法对原该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本案法律事实:1999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汽车交由被告独家销售,售车款用于偿还原告的银行贷款4405万元。偿还期限一年,每月偿还贷款额的十二分之一。全部汽车的合格证由贷款银行保管,先由被告领取一部分,销售过程中被告保证将销售款用于偿还贷款。199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销售的车辆型号、价格进行了约定,并附《交通银行货物抵押物清单》。该协议中明确销售车辆为321辆,总金额x元。1999年3月2日,原告与交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05万元。1999年5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对销售所涉及的车型调整而导致的相关销售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2000年9月4日,原、被告对已经领取的153辆车辆的合格证进行了核对。同日,交行将留存于其手中的122份合格证移交给原告保管。1999年5月13日,被告出具《保证函》给交行,以需换领合格证为由领取了共计110份合格证,但上述合格证领取后,被告再没有归还。销售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的售车款共计177万元。2001年3月间,被告四次致函原告,要求商谈解决售车款事宜。本案原告与交行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由本案原告还款、本案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2年6月14日,原告以被告涉嫌经济诈骗为由向昆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报案,2002年7月25日进行立案侦查,2004年2月21日原告向经侦支队四大队递交申请请求撤案,2007年6月25日,经侦支队对此案作出撤案决定。在侦查过程中,经侦支队委托昆明高新正新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原告委托被告销售车辆的情况以及款项的具体流向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并作出了昆高正鉴字(2004)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中确认,被告替原告销售的410辆车中,36辆被扣押,374辆被销售(其中从双方合同签定之日至2002年5月底共销售329辆,另外45辆因帐面无反映销售情况不明),销售价款共计x元,归还过原告177万元,被告占用原告售车款事实存在。

另经查明,被告因未某检已被依法吊销,未某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销售了原告所委托销售的车辆,应当及时将销售款项归还原告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其仅归还了177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某,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涉嫌经济犯罪的侦查过程中,已查明被告售车款为x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款项x元,现原告仅对其中的1000万元提起诉讼,而对剩余部分不在本案中主张,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故诉讼时效从2007年6月26日起计算,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售车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中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云南省进出口公司售车款人民币1000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云南中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肖腾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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