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赛德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聚汽配城D7-5-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敏,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和信轮胎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市江干区X路X号浙江德胜汽配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赛德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和信轮胎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8年1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杭州阿拉丁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双方就买卖轮胎的销售范围、规格、付款、运输和奖励等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2005年3月19日,原告与阿拉丁公司、被告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除原告与阿拉丁公司进行轮胎销售外,原告还向阿拉丁公司及被告提供借款,阿拉丁公司及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分别开出了收款人为红豆集团无锡通用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集团)共计5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人为阿拉丁公司共计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被告汇款x元,阿拉丁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及款项后,仅向原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轮胎,向原告归还了628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现阿拉丁公司已经注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二、被告对阿拉丁公司所欠的剩余未归还款项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垫的运费x元并赔付价值x.54元的52条质损胎。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已经还清,对阿拉丁公司的欠款600万元的事实不清楚,我方与对方有买卖关系存在,但本案审理的是借款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偿还代垫的运费并赔付质损胎的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承担阿拉丁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原告代垫的运费x元并赔付价值x.54元的52条质损胎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杭州和信轮胎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销售协议》,证明原告与阿拉丁公司签订过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轮胎的销售,并由阿拉丁公司承担运费;
3、《三方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及阿拉丁公司约定如被告及阿拉丁公司向原告借款,则两公司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2005年3月22日、4月15日《昆明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4份,证明原告以红豆集团为收款人出具了承兑协议,款项共计500万元,该笔款项实际是付给了被告;
5、2005年3月5日《银行承兑协议》两份及2005年10月11日、10月26日、11月9日《昆明市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3份,2008年1月8日广东发展银行昆明第一支行、昆明市商业银行官渡支行分别出具《证明》两份以及《银行承兑汇票》15份,证明原告与阿拉丁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并向阿拉丁公司开具了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6、《银行进账单》18份,证明原告按承兑协议的要求,将上述两笔分别开具给红豆集团的500万元、阿拉丁公司的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交纳了460万元的保证金;
7、2007年6月6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还款说明,原告认可收到归还的款项为200万元,剩余300万元均未偿还;
8、2005年6月10日、2005年5月16日《昆明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两笔共计x元的款项,是原告以退款和货款的名义出借给被告的,被告应当偿还;
9、《收款发货清单》、《收条》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运费共计x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10、《质损三包胎清单》,证明阿拉丁公司供应的轮胎中有52条有质量问题,应当赔付款项x.54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签订过《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与阿拉丁公司的借款互为担保,认可原告向红豆集团开出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其向原告的借款;对证据2认为原告和阿拉丁公司并未对运费作出约定;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该600万元阿拉丁公司已经收到;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已经明确500万元的款项已经归还原告,而并非原告陈某只归还了200万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条中收款人没有身份证明,阿拉丁公司也没有承担运费的责任;对证据10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1)2005年3月21日《电汇凭证》70万元,
(2)2005年3月25日《电汇凭证》45万元,
(3)2005年3月26日《电汇凭证》5万元,
(4)2005年4月7日《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
(5)2005年7月11日《存款凭条回证》35万元,
(6)2005年7月20日《电汇凭证》4万元,
(7)2005年7月20日《存款凭条回证》46万元,
(8)2005年8月1日《存款凭条回证》75万元,
(9)2005年8月4日《电汇凭证》20万元,
(10)2005年11月7日《存款凭条回证》40万元,
(11)2005年11月11日《电汇凭证》50万元,
(12)2005年11月15日《存款凭条回证》10万元。
上述《电汇凭证》及《存款凭证》证明了被告已经将所欠原告的500万元款项还清;
2、《公司基本情况》及
(1)2005年4月7日《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背面复印件一份;
(2)2005年3月15日《电汇凭证》100万元,
(3)2005年6月7日《电汇凭证》26万元,
(4)2005年6月7日《存款凭条回证》37万元,
(5)2005年12月16日《存款凭条回证》5万元。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与阿拉丁公司共向原告偿还了款项168万元的事实;
3、《广发行支付系统凭证》一份,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汇款仅仅是x元而并非如原告所陈某的x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仅有(1)、(2)、(3)、(6)、(11)以及证据2中的(3)项共计200万元是被告针对500万元进行的偿还,其余均为阿拉丁公司针对600万元进行偿还;对证据2中(4)、(5)不予认可,系个人借贷,与本案无关,对其余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2)系阿拉丁公司偿还,(3)系和信公司偿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鉴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陈某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的事实是原告与阿拉丁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对运费作出了约定,由阿拉丁公司承担约定的运费,但该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证据5中的银行承兑协议与银行承兑汇票相对应,汇票收款人均为阿拉丁公司,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分别向昆明市商业银行官渡支行及广东发展银行昆明第一支行申请了共计600万元,收款人为阿拉丁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对被告陈某该笔款项阿拉丁公司没有收到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内容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电汇凭证中记载的汇款用途分别为退款x元及货款x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货物买卖关系,双方不可能有货款及退款的情况,故该笔款项应当是原告以上述名义将款项出借给了被告,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均无法证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是原告自己计算并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除证据2中(4)(5)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其中,原告认可证据1中(1)(2)(3)(6)(11)及证据2中凭证(3)共计200万元的款项系被告归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4)(5)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该凭证中所记载的款项共计42万元已经归还给了原告,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该笔款项是谁偿还,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系阿拉丁公司及被告共同偿还;证据1中的款项凭证(4)(5)(7)(8)(9)(10)(12)及证据2中(2)共计426万元款项并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偿还,但原告认可系阿拉丁公司偿还,故本院确认该笔426万元的款项阿拉丁公司已经偿还给原告;对证据3被告认可收到款项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阿拉丁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双方就买卖轮胎的销售范围、规格、付款、运输和奖励等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2005年3月19日,原告与阿拉丁公司、被告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除原告与阿拉丁公司进行轮胎销售外,原告还向阿拉丁公司及被告提供借款,阿拉丁公司及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分别开出了收款人为红豆集团的共计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人为阿拉丁公司共计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收到500万元款项后共计归还了200万元,尚余300万元未归还,阿拉丁公司收到600万元款项后共计归还了款项426万元,被告与阿拉丁公司共同归还了42万元。2005年5月16日及6月10日,原告分别以货款及退款的名义出借被告款项共计x元。另外,原告认可阿拉丁公司还归还款项x元。阿拉丁公司现已注销。
另经查明,原告并无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没有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经营资格,原告与被告及阿拉丁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中关于借款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将尚欠的借款返还给原告。其中,阿拉丁公司收到600万元,归还的部分为款项为426万元+x元=x元,该款项从600万元中扣减后还剩余x元,因被告与阿拉丁公司还共同偿还42万元,故x元从42万元中扣减后,阿拉丁公司与原告的债务即清结。剩余的款项x-x元=x元从被告尚未归还的款项300万元中扣除后为x元,加上被告的尚欠借款x元,共计x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对阿拉丁公司尚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阿拉丁公司已经将款项全部归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费x元及赔付x.54元质损胎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杭州和信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云南赛德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云南赛德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16元,由杭州和信轮胎有限公司承担90%,即x.84元,由云南赛德经贸有限公司承担10%,即384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腾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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