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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景,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财保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我雇佣的司机张光某驾驶鄂x重型厢式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75KM+700M处左转掉头时,与相对行驶孙金某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造成桥梁和路边的树木损毁。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x(冀x挂)货车车损为x元,孙金某赔偿河间市交通局桥梁、护栏以及行道树木的损失3000元,车辆的施救费x元,物价部门的检测费2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我赔偿孙金某车辆损失x元,赔偿交通部门的桥梁以及行道树木损失2100元,施救费7000元,物价部门检测费1750元,共计赔偿x元。我赔偿受损方损失以后,找被告财保新野支公司索赔,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张光傲驾驶的鄂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

2、鄂x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正、副页、张光某的驾驶证副页以及驾驶人的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1份,证明该车辆证件齐全,符合车辆运营的相关规定。

3、冀x(冀x挂)货车的行车证、司机孙金某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该车辆手续证件齐全,符合车辆运营的相关规定。

4、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坏,孙金某交纳路产损坏赔偿费3000元。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证明上面记录有鄂x货车回承保地定损维修,第三者车辆损失由当地河间市物价局评估认定。

6、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冀x半挂牵引车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

7、冀x(冀x挂)货车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抢救该车支出施救费x元。

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冀x的货车由河间市物价部门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2500元。

9、孙长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孙长某的身份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由鄂x货车的车主江某一次性赔偿孙金某的车辆损失x元,赔偿交通局桥梁、树木损坏2100元,双方车辆的修车费、施救费由张光某承担70%(实际由车主江某承担)。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鄂x货车司机张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x,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司机孙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关系,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应有我公司或者我公司委托相关单位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该事故给第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金额,由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单方面委托当地物价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并没经我公司同意认可,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对其造成损失的原始单据进行理赔,另鉴定费不属赔付的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财保新野支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7、8、9、10、1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无评估机关的资质证书。且本案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评估鉴定机关是由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且该份鉴定结论书中第十二项:“价格鉴定机构”中有该评估鉴证机构的资质证书证书号,并且有价格鉴定人员的价格鉴定师印章。鉴定费票据,被告只提出不属理赔范围,但对票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0日4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光某驾驶鄂x重型厢式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75KM+70M处左转掉头时,与相对行驶孙金某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并对桥梁和行道的树木也造成了损毁。2010年3月15日,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x、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损失定损为x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000元,孙金某支出施救费x元。2010年3月30日,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冀x(冀x挂)货车车主孙长某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张光某一次性赔偿孙金某车辆损失柒万陆仟叁佰壹拾元整。不足部分由孙金某自负。二、张光某赔偿交通局桥梁、树木损坏贰仟壹佰元整,孙金某赔偿交通局桥梁、树木损失玖佰元整。三、双方车辆修车费、施救费由由张光某承担百分之七十,孙金某承担百分之三十,凭发票为准。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签字有效,不得反悔。”原告分别赔偿给孙金某车损x元、交通局桥梁和树木损失2100元(3000元×70%)及施救费7000元(x元×70%)。原告的鄂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光某驾驶的货车与孙金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张光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现原告已赔偿第三者车损x元、交通局桥梁、树木损坏2100元、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已向第三者赔偿的x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单方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未经他们公司的同意认可,对该评估鉴定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胜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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