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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李某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8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系山西省大同市综合食品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无业,住(略),系上诉人盛某某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玮,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冲县人,系云南省公安厅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包世松,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8月8日下午雨后,被告盛某某在院内放其饲养的小狗,被告盛某某放完狗后便回家,并未看管其饲养的小狗。在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回到住所地时,遇到被告盛某某所饲养的小狗,小狗随即咬住原告李某某的裤脚,原告李某某从自行车上摔下来,造成其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现已有好转,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1、李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李某某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7000元”。事发后,被告盛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x元。2007年4月10日,原告李某某遂以被告盛某某饲养的动物致其身体遭受损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即:医疗费x.35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9266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和交通费120元,并由被告盛某某承担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举证倒置原则,也就是只要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就要承担责任,其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就要举证证明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而不能要求受害人或第三人举证,而被告盛某某在诉讼中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有过错,被告盛某某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盛某某的抗辩不能免除其作为动物饲养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定保护如下:医疗费x.35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其他辅助性医疗支出271.10元、残疾赔偿金9266元、护理费31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35元、其他辅助性医疗支出人民币271.10元、护理费人民币3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66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5元,扣除被告盛某某先行给付李某某的款项人民币x元,被告盛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45元;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要有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存在,即受害人只有证明了自己的损害是该动物造成的情况下,饲养人或管理人才承担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并没有规定动物是否致人损害也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受害人理所当然应对动物是否致自己损害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遭受的损害是上诉人饲养的小狗造成的,并且,被上诉人是一位75岁高龄的老人,事发时大雨刚过,被上诉人还当庭自认路边有很深的水,而被上诉人则骑一辆没有塌板的旧自行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盛某某对其饲养的小狗是否伤害过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事实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在本案损害事件发生时,并无现场目击证人,但事后第二天,公安机关对本案损害事件进行过相应的调查处理。由此,鉴于本案并无直接的现场目击证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本院依法向曾调查处理过本案损害事件的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茭菱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该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双方当事人对该“接处警登记表”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盛某某认可该“接处警登记表”上“盛某某”签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是在没有看清整个登记表内容的情况下进行的签章,也不是对该登记表载明内容的认可,且该登记表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遭受的身体损害是其饲养的小狗所致;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该“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认为该登记表真实合法,足以证实其遭受的身体损害是上诉人盛某某饲养的小狗所致。

对此,本院认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茭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是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该“接处警登记表”系公安机关在对本案损害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时依法制作的法律公文,且在该“接处警登记表”上有上诉人盛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配偶的签章,双方当事人亦认可该签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接处警登记表”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盛某某认为其是在没有看清该登记表内容的情况下进行的签章,该签章行为也不是对该登记表载明内容的认可,由于上诉人盛某某作为成年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知道也应当知道其签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盛某某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签章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故上诉人盛某某的该项辩称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根据该“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一栏载明的内容,即:“盛某某(女,汉,……)于2006年8月8日19时左右放狗出门,小狗扯到李某某(男,汉,……)裤脚从自行车上摔下来,摔伤左股骨致骨折。属民事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以及上诉人盛某某的自认陈述,即:上诉人盛某某曾将其饲养的小狗放到小区院内,在未用绳索拴系固定的情况下,就返回家中;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即:上诉人盛某某曾在本案损害事件发生后向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了x元。通过上述三个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盛某某饲养的小狗咬住正在骑自行车的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裤脚,致使被上诉人李某某从自行车上摔倒,进而,一审法院对本案损害事件的认定清晰、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盛某某就该损害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盛某某要求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持有的本案所涉裤子上的咬痕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合上述分析评判理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盛某某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李某某遭受的身体损害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损害事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而作为受害人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和作为致害动物的饲养人的上诉人盛某某则是该法律关系的相对双方,进而,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即:“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此类侵权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审查确定有关损害事件当事人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即除非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事件的发生,否则致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盛某某作为本案所涉致害动物的饲养人,其饲养和管理的小狗发生了致害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在上诉人盛某某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整个损害事件中存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盛某某应当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由此遭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上诉人盛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时刚下过大雨路上有积水,其系高龄老人还骑着一辆没有塌板的旧自行车,表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高龄、其骑行的自行车是否老旧以及环境状态并不会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李某某倒地受伤,这些情况并不能成为可以归责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条件和理由,而通过本案法律事实的查证,是由于上诉人盛某某饲养的小狗咬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裤脚的行为直接导致其摔伤,即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倒地受伤与致害动物的咬扯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盛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李某某对其损害也存有过错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本院还注意到,上诉人盛某某饲养的小狗被放置到小区院内时,并未被绳索拴系固定,上诉人盛某某却自行回到家中,即上诉人盛某某未对其饲养的小狗采取主动、积极和有效的方式方法进行管理、约束和控制,上诉人盛某某对该致害动物在管理上的疏忽、麻痹和大意是造成本案损害事件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盛某某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盛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盛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和其他辅助性医疗支出的计算和保护标准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中已经就其主张的医疗费和其他辅助性医疗支出提交了相应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和医疗费发票以及辅助性医疗支出发票,上述住院和门诊治疗支出都有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情(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其确需一定的医疗辅助性器具,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的计算和保护并无不当,而上诉人盛某某就该项赔偿费用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盛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96元,由上诉人盛某某负担;上诉人盛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元,予以退还62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兰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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