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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邹某与白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酉法民初字第424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2。

原告:邹某(白某甲之妻),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白某乙(白某甲之弟),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2-2。

被告:李某某(白某乙之妻),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个体经营户,住(略)。

原告白某甲、邹某与被告白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淑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邹某,被告白某乙、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邹某诉称:2001年8月1日,被告白某乙向我们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即从2001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三(月利率为9‰)。其间,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我们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白某乙辩称:与原告白某甲之间的借款账目比较模糊,我们从未借过x元,当时买车只花了x多元,且借款时原告没说要支付利息。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04年,而不是2001年8月1日,是原告白某甲将我叫到其家中按其意思出具的。原告主张的x元本金中包含了x元的利息,现原告主张x元本金及利息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另外,2003年3月我在怀化发生车祸事故后,先后向白某甲借的x元款是借款后不久就归还了的,不是2004年和2005年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白某乙向白某甲借款买车是实,但白某甲与白某乙系同胞兄弟,他们之间借款、还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甲称从1999年8月27日至9月8日,被告白某乙因买车及交纳相关费用向其借款x元,另外,为了给白某乙筹集借款请客送礼花费x元。白某甲提供的记录清单上反映:1999年12月15日、2000年2月1日、2000年5月22日、2000年12月3日白某乙分别归还x元;2000年6月15日归还x元;2000年12月23日白某乙又借5000元;2001年元月19日归还x元;2001年8月5日、8月16日白某乙分别再次借款x、x元。此后,经结算,上述借款的利息算至2001年7月31日止为x元,连本息、送礼总计欠款x元(x元+送礼x元-4×x元-x元+5000元-x元+x+x元+利息x元),白某乙便给白某甲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白某甲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x元)用于购大货车壹辆,期限五年(即2001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利率按农村信用社逾期计算,即日利率万分之三(3/000)”的借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01年8月1日。2005年2月4日、3月16日,白某乙两次共归还借款x元,尚欠借款x元。原告放弃其中送礼的x元,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另查明:白某乙于2003年3月在湖南省怀化市靖州县发生车祸事故后,白某甲前往事故发生地并借给白某乙9000元用于处理事故,且事故车辆被拖回酉阳后借给白某乙修车费2000元,同年10月8日,白某乙因车辆脱保交保费向白某甲借款9300元,前三笔借款共计x元。白某甲用白某乙于2004年11月1日和2005年1月26日归还的两笔款计x元抵消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白某乙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原告积极给予帮助,为其筹集借款,被告在借款后虽然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对尚欠部分借款也应积极想法归还,久拖不还是不对的。被告白某乙辩称其与原告白某甲之间的账目较模糊,其责任在于白某乙自己未要求对方出具相关条据,以掌握还、借款的具体情况,从而造成自己对还款情况处于模糊状态。由于白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向白某甲出具借条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出具借条的具体时间无论是2001年还是2004年均不能否定借条的内容。被告李某某因与白某乙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精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而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白某甲与白某乙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白某乙个人债务,且李某某明知白某乙借款是用于购车而非个人消费这一事实,因此,以白某乙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关于被告白某乙提出原告主张按x元本金计算资金利息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该本金中虽然包含有2001年7月31日前的x元资金利息,存在着重复计息的问题,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合法。至于被告白某乙提出在怀化发生车祸事故后先后向白某甲借款x元是借款后不久就归还的,因白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白某乙、李某某偿还原告白某甲、邹某借款x元,并从2001年8月1日起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0元,由被告白某乙、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淑琴

二OO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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