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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许某、黄某乙、任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09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09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许某、黄某乙、任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宋某某、许某、黄某乙、任某、辩护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许某、黄某乙、任某于2009年6、7月间,多次在上海市嘉定区、闵行区、青浦区等地的公共交通道路上,采用驾驶车辆故意从后面加速撞击变更车道行驶的被害人所驾车辆制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违章某道发生交通事故的假象,使被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后,骗取被害人赔偿款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中:

1、2009年6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桑塔纳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X路往东行驶至塔城路、城中路路口附近时,故意加速撞击变道行驶的被害人姜某所驾号牌号码为沪x的POLO轿车,后向姜某得修理费人民币700元。

2、2009年6月12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许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桑塔纳轿车行驶至嘉定区X路、丰翔路路口时,故意加速撞击变道行驶的被害人柏某某所驾号牌号码为沪x的桑塔纳轿车,后向柏某得修理费人民币100元。

3、2009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桑塔纳轿车沿嘉定区X路往东行驶至宝安公路X号附近时,故意加速撞击变道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丁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x的别克商务车的左侧,后向王某得修理费人民币800元。

4、200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桑塔纳轿车在嘉定区X路X号桥附近由东向西行驶时,故意刮擦前方行驶的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浙x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待田某车变道避让后,黄某乙故意加速撞击该车,后向田某得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

5、2009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等人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北京现代轿车沿嘉定区X路往北行驶至城中路、温宿路南侧附近时,故意加速撞击变道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戊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x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左侧,后向王某得修理费人民币800元。

6、2009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桑塔纳轿车沿嘉定区X路往北行驶至环城路、清河路路口附近时,故意加速撞击变道行驶的被害人单某己所驾号牌号码为沪x的POLO轿车的左后侧,后向单某得修理费人民币600元。

7、2009年6月19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同他人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桑塔纳轿车,沿闵行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中路X路X米处时,故意加速撞击变道行驶的被害人倪某所驾号牌号码为沪x的宝马轿车侧面,后向倪某得修理费人民币200元。

8、2009年6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伊兰特轿车沿嘉定区X路行驶至金园五路时,故意加速撞击变道行驶的被害人林某某所驾号牌号码为苏x的红旗轿车左侧,后向林某得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

9、2009年6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桑塔纳轿车沿嘉定区X路往北行驶至城中路、塔城路口附近时,故意加速撞击变道行驶的被害人陆某某所驾号牌号码为沪x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右侧,后向陆某得修理费人民币800元。

10、2009年6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桑塔纳轿车沿嘉定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翔江公路、沪宜公路路口时,故意加速撞击变道行驶的被害人屠某某所驾号牌号码为苏x的货车后部保险杠左侧,后向屠某得修理费人民币500元。

11、2009年6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别克凯越轿车沿嘉定区X路往东行驶至曹安公路、翔黄某路路口附近时,故意加速撞击变道行驶的被害人徐某庚所驾号牌号码为沪x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右侧,后向徐某得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

12、2009年6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桑塔纳轿车沿嘉定区X路往南行驶至城中路、清河路南侧时,故意加速撞击变道行驶的被害人徐某辛所驾号牌号码为苏x的POLO轿车的左侧,后向徐某得修理费人民币500元。

13、2009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雪佛兰轿车沿嘉定区X镇X路向市区方向行驶至真南路、丰翔路路口时,故意加速撞击变道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所驾号牌号码为沪x的奥迪轿车后保险杠,后向张索得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

14、2009年7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单某求(另处)等人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别克凯越轿车行驶至青浦区X镇X路X.9公里处时,故意加速撞击变道行驶的被害人罗某某所驾号牌号码为沪x的帕萨特轿车,后向罗某得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

15、2009年7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雪佛兰轿车在青浦区境内,沿外青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白石路路口时,故意加速撞击变道行驶的被害人黄某乙所驾号牌号码为沪x的迈腾轿车右后侧,后向黄某得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

16、2009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许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桑塔纳轿车沿嘉定区X路往东行驶至塔城路X号附近时,故意加速撞击变道行驶的被害人章某某所驾号牌号码为沪x的别克君威轿车左侧,后向被害人索得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

17、2009年7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许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桑塔纳轿车沿嘉定区X路往东行驶至宝安公路X号附近时,故意加速撞击变道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某所驾号牌号码为沪x的福田某小货车左侧,后向高某得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

18、2009年7月30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同被告人许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x的海南马自达轿车沿青浦区X路往南行驶至嘉松中路X.3公里附近时,故意加速撞击变道行驶的被害人何某所驾号牌号码为皖x的通用小客车右侧,后向何某得修理费人民币900元。

19、2009年8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任某经预谋后分别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沪x桑塔纳轿车行驶至嘉定区马陆某宝安公路X路口往西300米处时,故意制造被告人任某追尾撞击被告人宋某某所驾车辆的交通事故,欲骗取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民警处警后发现其中皖x桑塔纳轿车多次发生交通事故,有诈骗嫌疑,遂将两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后两人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许某、黄某乙等人利用“碰瓷”的手法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8月29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许某于2009年9月19日主动至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任某退出了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许某、黄某乙、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柏某某、王某丁、田某某、王某戊、单某己、倪某、林某某、陆某某、屠某某、徐某庚、徐某辛、张某某、罗某某、黄某乙、章某某、高某某、何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姚某、单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简易程序事故)详细信息》、《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相关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许某、黄某乙、任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许某、任某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还具有揭发同案犯的情节,经查,被告人任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已据此认定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起辅助作用,经查,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其作用不是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任某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四、被告人任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五、向被告人宋某某、许某、黄某乙、任某追缴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郏义嘉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孙琼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芳

审判长郏义嘉

审判员唐斌

代理审判员孙琼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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