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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诉陳燦森、香港中聯(集團)有限公司、陳燦林、岑潔儀、友聯行國際有限公司、姚光華、光明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时间:2008-09-05  当事人:   法官:法官張澤祐、法官楊振權、法官袁家寧   文号:CACC 348/2007

x/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4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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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三申請人陳燦森

(x)

第四申請人香港中聯(集團)有限公司

(x(x)x

第五申請人陳燦林

(x)

第六申請人岑潔儀

(x)

第七申請人友聯行國際有限公司

(x)

第八申請人姚光華

(x)

第九申請人光明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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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8年7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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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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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只餘下七名申請者,包括三間公司,即第4申請人中聯(集團)有限公司(“中聯集聯”),第7申請人,友聯行國際有限公司(“友聯行”)和第9申請人光明國際有限公司(“光明國際”)。另外四名申請人則是公司的負責人。

2.第3申請人陳燦森是中聯國際的負責人,第5申請人陳燦林和第6申請人岑潔儀是友聯行的董事及負責人,而第8申請人姚光華則是光明國際的董事。

3.2006年4月6日,香港海關在接獲投訴及作出調查後搜查中聯集團和友聯行位於九龍下鄉道安樂工業大厦的多個貨倉,結果搜出大批“冒牌”梅林牌及水仙花牌罐頭食品。

4.陳燦森承認負責為中聯集團購入從其貨倉搜出的罐頭食品作銷售之用。

5.陳燦林和岑潔儀亦承認友聯貨倉搜出的罐頭食品是由他們負責採購得來,屬友聯行所有。

6.在友聯行貨倉搜獲的“冒牌”罐頭中,有51,840罐“梅林牌”雪菜是由光明國際供應給友聯行的。

7.2006年4月10日海關關員拘捕了光明國際的董事姚光華。姚光華承認光明國際曾將一批“梅林牌”罐頭雪菜,包括在2006年4月6日在友聯行貨倉搜獲的51,840罐雪菜,供應給友聯行。關員在光明國際的辦事處檢獲一張日期為2006年3月7日的發票。該發票由姚光華簽發,顯示光明國際有出售該批51,840罐“梅林牌”雪菜給友聯行。

8.事件導致各申請人和另外數名人士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

9.針對中聯集團、陳燦森和另一董事的五項控罪以及針對友聯行、陳燦林和岑潔儀的兩項控罪都指他們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作出售或商業用途。針對光明國際和姚光華的一項控罪則指他們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10.各申請人都否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席前審理。

11.控方在傳召了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後,申請修訂全部控罪,將申請人管有或出售的貨品上有“應用偽造商標”的指控,改為有“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指控。修訂的控罪是指光明國際和姚光華違反了《商品說明條例》第7(1)(a)(ii)條(供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而其餘申請人則違反了第7(1)(b)條(管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作出售或商業用途)。

12.辯方反對控方的修訂申請,但不成功。陳法官認為原控罪欠妥,而修改控罪亦符合案件所需。在作出批准控方修訂控罪時,陳法官有以下裁定

“被告所面對的證供並沒有因此(修改控罪)而改變,只是他們無須處理有關商標是誰所擁有及是否偽造的問題。有關中糧的商標說明,於證人接受盤問時,辯方亦有充足的機會對證人作出挑戰。法庭認為控方的證據並沒有改變,而指控的基礎亦沒有變更。”

13.陳法官批准了控方的修訂申請後,將案件押後聆訊以便辯方有機會重新評估形勢及就修訂後的控罪作出適當回應。

14.陳法官下令聆訊重開時,控方證人需就修訂後的控罪再接受辯方的盤問,確保審訊公平。

15.陳法官更頒下訟費判令,使各申請人不會因為修訂控罪而蒙受任何和訟費有關的經濟損失。

16.審訊重開後,控方有重開對部份證人的主問,辯方沒有反對。

17.經審訊後,除了針對中聯集團、陳燦森和另一董事的一項控罪外,所有申請人的全部控罪都成立。

18.除了陳燦林被判入獄共10個月外,其他申請人則被罸款數千至數萬元不等。

19.全部申請人都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獲准就定罪上訴。陳燦林亦曾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其後放棄。

20.因此,本庭只需處理各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

控方的立場和證據

21.中國糧油食品(集團)有限公司(“中糧油”)是“梅林牌”和“水仙花牌”在香港及國內的商標擁有人。海關指涉案的罐頭食品是未在中糧油批准或知情下應用了“梅林”或“水仙花”商標及其他中糧油標記,故屬虛假商品說明的商品。

22.除了搜獲涉案貨品的證據因不具爭議而以承認事實書呈堂為證外,控方傳召了中糧油的經理朱兵先生,中糧工業食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中糧工業食品”)的業務經理張靜先生及香港大發食品有限公司(“大發食品”)的經理金永成先生作供。

23.朱先生指出中糧油是“梅林牌”和“水仙花牌”商標的擁有人,但中糧油曾在不同時段授權不同公司使用“梅林”和“水仙花“商標於罐頭食品上。

24.朱先生同意中糧油自1998年8月31日開始曾不止一次改公司名稱,詳情如下:

“1998年8月31日前中糧油全名為‘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非法人團體)’。1998年8月31日改名為“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法人團體)”,而在2004年9月1日則再改為目前名字,即‘中國糧油食品(集團)有限公司(法人團體)’,而以英文註冊的名字為x,x&x.”

25.根據從各申請人處搜獲的涉案罐頭食品上的資料和他手上的資料作出比較,張靜先生得出的結論是該批罐頭食品顯露的商標是未經中糧油授權下使用的。就各項控罪所指的罐頭,張靜先生逐一驗證不同罐頭的樣本及解釋為何它們都是假貨。張靜先生得出的結論是根據罐頭標籤、經銷商名字、貨品出產日期、授權及獲授權公司名字的描述和他作出的調查而作出的。

26.金永成先生指出大發食品是中糧油在香港獲准銷售“梅林牌”及“水仙花牌”貨品的三間經銷商之一。他就市民投訴貨品質量及冒牌貨出現的處理方法向法庭解釋,並指出有問題時,大發食品會購買小量貨品研究及在有需要時會將有關貨品寄往北京的中糧油認證。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27.除了個別申請人就如何取得涉案冒牌罐頭食品的情況向法庭解釋外,辯方沒有挑戰各控罪的要素或反駁控方的立場。個別申請人亦有就他們被捕後向關員的招認作出解釋,但各申請人原審時的基本立場只是希望能確立《商品說明條例》第26條賦予的免責辯護。

原審法官的裁定

28.陳法官經詳細分析雙方的證據後裁定除了針對陳燦森和中聯集團的第五項控罪外,其餘全部控罪都確立。陳法官裁定除控罪五的罐頭外,其餘涉案的罐頭,都有“梅林”“水仙花”的商標或其他中糧油標記,顯示獲中糧油授權經銷或和中糧油有關,但它們都並非中糧油或中糧工業經銷或授權出產的貨品,亦和中糧油或中糧工業無關。

29.陳法官亦否定各申請人指對事件不知情或無罪的解釋,故不能根據《商品說明條例》第26條以錯誤、意外等理由作為免責辯護。因此,除了針對中聯集團和陳燦森的第五項控罪外,陳法官裁定針對各申請人的全部控罪都成立。

上訴理由

30.各申請人對陳法官的事實裁決大部份不表異議,亦接納陳法官指他們未能根據《商品說明條例》第26條確立任何免責辯護的理由。

31.事實上各申請人基本上同意根據陳法官裁定的事實,裁定他們各項控罪有罪的決定是正確的。

32.代表各申請人的郭棟明資深大律師主要的上訴理由是指陳法官批准控方修訂控罪將有關“偽造商標”的指控改為是“虛假商品說明”的指控,構成程序上不規則,亦導致不公平的情況出現。

33.郭資深大律師強調陳法官錯誤地裁定控罪經修訂後,辯方有充足機會挑戰控方證人的證供或控方的指控的基礎沒有變更。郭資深大律師力稱當修訂控罪時,辯方根據原公訴書作出的答辯行為已不能逆轉,該些答辯行為亦令控方較容易確立新修訂的控罪。因此修訂控罪對申請人不公平。

34.郭資深大律師亦在書面陳述中指修訂控罪而導致的押後聆訊安排產生延誤,對申請人做成不公平,但陳法官作出的訟費命令不能如其所稱可以消除對申請人做成的不公平。

35.郭資深大律師更指陳法官沒有裁定控罪所涉的罐頭上的商品說明那些屬虛假或該些說明為何是虛假,因此裁定申請人有罪是不穩妥的決定。

討論

36.陳法官詳細列出張靜先生的證供。陳法官指出涉案的罐頭不單有“梅林”或“水仙花”的商標,亦有用上中糧油或相若的名字,如中糧工業,舊中糧和相似的包裝,包括包裝紙的顏色,更有陳述顯示中糧油有授權其他和中糧油公司名字類似的公司銷售。

37.陳法官認定採用上述商標,名字,包裝、陳述等等都會令人相信涉案罐頭是中糧油製造、生產、加工和修復,或得到中糧油的認可或與它所認可的類型相符,但實際是非真有其事。

38.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46段作出以下裁決:

“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十四的證詞清楚顯示控罪一至四,六至十二的罐頭是應用了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他們的虛假程度方式有別,程度亦有別,但均清楚使人相信是中糧製造、生產、加工和修復,或最少是與中糧有關,並經中糧認可,類型相符。當罐頭是用上中糧的名字,當然是會使人想到貨品是中糧的出品。如用上與「中糧」相若的名字,如「舊中糧」,甚至如PX75與相似的包裝,頻色紙包裝,亦會使人容易被誤導。中糧、中糧工業、「梅林」、「水仙花牌」等資料若用於罐頭上,而非真有其事,此一虛假程度屬於關程度的說明或顯示。”

39.郭資深大律師指陳法官沒有裁定涉案罐頭的商品說明那些是虛假或為何該些說明是虛假。本庭認為該陳詞不正確,本庭不接納。以本案背景而言,陳法官的處理方法合理、正確亦十分足夠。法官已就每一項控罪列出張先生核正的結果,而事實上原審時,辯方完全沒有就控罪要素是否成立一事反駁控方的立場。原審法官沒有更詳盡處理有關議題是無可厚非的。

40.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條列明:

“(1)凡在審訊前或在審訊的任何階段,法庭覺得公訴書欠妥,法庭須作出其認為符合案件情況所需的命令以修訂公訴書,但如在顧及案件的是非曲直後,覺得作出所需的修訂必會造成不公正,則屬例外。”

41.上述條例的用詞是明確的,在公訴書欠妥時,法庭不但有權,更有責任修訂公訴書,除非修訂會導致不公平。

42.在該如何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23條修訂公訴書,上訴法庭在x[1987]x案有明確指引。

43.當時首席按察司羅拔時,經審閱過多個英國判例後指出,在審訊過程假若證據不支持公訴書的指控時,法庭可以修訂公訴書,只要修訂不會做成不公平。

44.羅拔時首席按察司在判案書第974頁作出以下結論:

“(a)主審法官有權主動考慮是否根據有關條款修訂公訴書。

(b)主審法官沒有責任必需主動考慮修訂公訴書。

(c)但如控方或辯方作出修訂的申請,則主審法官必需考慮修訂申請。

(d)考慮修訂申請時,主審法官必需作出符合案件情況所需的修訂,除非作出的修訂必會做成不公平。

(e)修訂公訴書的權力可以在審訊任何階段行使,以區域法院案件而言,是在頒下判案書前的任何一刻。”

45.郭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公訴書上的控罪指貨品用了偽造商標的而修訂後的控罪則指貨品用了虛假說明,指控不同,辯方要處理的問題亦有別。因此修訂公訴書對申請人做成不公平。

46.當然修訂前和修訂後公訴書的指控必然有別,否則無需修訂。修訂後的公訴書亦可能導致辯方要處理一些修訂前不一定要處理的問題,但這不表示修訂必會做成不公。假若因修訂公訴書會導致針對被告人的指控有別故做成不公,而不批准修訂,則修訂的權力便形同虛設。

47.在本案,修訂前和修訂後所指的不當行為,基本都是指申請人管有或供應的罐頭食品顯示它們是和中糧油有關的貨品,而事實上並非如此。由始至終,控方指該批罐頭食品並非是“梅林”或“水仙花牌”的出產,因而和中糧油無關。本庭認為修訂前和修訂後指控申請人的不當行為基本上相同。本庭不能忽視考慮“不當行為”的範圍時應採納較宏觀的方法(見終審法院在x[2002]x案的判決)。郭大律師所指申請人就原控罪答辯時所透露的“不可逆轉”資料,以整體案件而言,實在是微不足道,亦不會導致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出現。

48.和本申請有關的重要議題並非辯方是否因修訂而要處理新的問題,而是在修訂公訴書後,辯方是否有足夠機會適當處理修訂後的公訴書所引發的問題。

49.假若修訂公訴書會改變了對被告人的指控,但被告人不能獲得足夠機會就新的指控提出其希望提出的答辯理據而假若控方一早提出新的指控時,辯方能提出該些答辯理據,則修訂會導致不公平情況出現。

50.但本案絕非和上述情況有關,控方由始至終都指各申請人管有或出售一些表面上似和中糧油有關的罐頭貨品,即梅林牌或水仙花牌罐頭,而事實上該些貨品和中糧油完全無關,屬冒牌貨品。

51.由於中糧油曾多次更改公司名字,令商標一事在舉證上有一些困難,故將公訴書的指控改為虛假商品說明,但指控申請人的實質無變,證據亦是一樣。

52.再者,修改公訴書後,申請人有足夠機會作出其希望作出的答辯理據。原審答辯時,各申請人都明確知悉控方立場。他們亦能就控方對他們的指控作出他們希望作出的答辯理由及傳召證人為他們作供。反觀他們的答辯證據亦不會因修訂公訴書有任何實質的改變。

53.事實上,不論是原審或在目前階段,申請人都不能明確指出修改公訴書對他們的答辯有任何實質的影響或會導致甚麼不公正的後果。

54.案件審訊經押後重開時,控方有重開主問,目的是將案件的重點帶出。雖然控方應先向原審法官申請,但這是程序上的一些疏漏,當時辯方亦沒有提出反對,所以對事件的是非曲直毫無影響,更不會導致任何不公正之處。

55.在上訴階段,辯方卻以這點作為上訴理由,可稱是理屈的表現。

56.本庭已考慮過各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該些上訴理由不具任何說服力。本庭認為陳法官裁定各申請人有罪的決定是正確的,並無不穩妥之處。本庭拒絕批准各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張澤祐)(楊振權)(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卓然代表。

第三至第九申請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郭棟明及陶靄穎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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