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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伟与朱梅英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男。

法定代理人B,男。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D,女。

委托代理人E,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F,上海b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D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因精神疾病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平时依靠药物能够保持正常生活和工作。2002年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并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甚至还称能嫁给原告主要是想通过婚姻留在上海。被告一直在语言上挖苦和在精神上刺激原告,挫伤了双方的感情。其曾于2008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现已过六个月,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D辩称,双方的婚姻经过属实。双方同为残疾人,相互同情才走到一起,而非为留上海而结婚。双方之间是有感情的,平时其对原告也是照顾的。双方间矛盾主要是经济上的。只要双方相互照顾、取长补短,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D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10月,双方为经济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同月16日,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二级精神残疾,被告为三级肢体残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残疾证1份、证人G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残疾证、(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充分了解后才结合,故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在前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虽未有很好的改善,但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未改变。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如能积极兑现挽回这段感情的承诺,而原告亦能真诚给予被告机会,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扶助、互相体谅,则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经审查原告诉称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其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D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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