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67年生。
被告周某某,女,1974年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黄某文,X年X月X日生次子黄某欣。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5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9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9月2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我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财产暂不要求处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新野县民政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1992年登记结婚。2、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9月29日撤回起诉。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次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让原告给我六万元现金。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所出具的证明和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黄××,X年X月X日生次子黄××,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2009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9年9月2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2010年4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六万元现金,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案件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在2009年9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二人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予以准许。婚生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不请求处理财产问题,本院对此暂不做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六万元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黄××和黄××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建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