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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斯科公司与宁波万冠熔模铸造有限公司、宁波万得利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5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埃斯科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波特兰西北X号大道X号,x-2578。

法定代表人弗朗西斯帕特里克弗纳(x),该公司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陶凤波,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万冠熔模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荷花桥。

法定代表人应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万得利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乡草桥欣园小区X号楼后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埃斯科公司与被告宁波万冠熔模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冠公司)、宁波万得利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利公司)、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桥欣园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波、杨凯,被告万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万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草桥欣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埃斯科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依美利坚合众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我公司拥有一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挖齿”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8。授权日为2002年9月18日。我公司发现万冠公司及万得利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及销售的V33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使用了我公司的专利技术,侵犯了我公司拥有的上述发明专利权。草桥欣园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也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万冠公司及万得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犯原告专利权的V33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草桥欣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V33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的行为;2、万冠公司及万得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万冠公司及万得利公司赔偿原告用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5500元及律师费2万元;4、万冠公司、万得利公司及草桥欣园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万冠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生产斗齿、齿座、销子等产品,我公司也没有向万得利公司及草桥欣园公司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以,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得利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草桥欣园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草桥欣园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以合理的方式从万得利公司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正常的销售,根本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故我公司不应某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美利坚合众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于1994年2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挖齿”的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9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8。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一种挖齿,其包括:

一接头,其包括一可固定到挖掘设备上的底座和一向前伸出的凸头,所述接头还包括一开口;

一齿尖,其包括一前部挖刃、一可插入所述接头凸头的向后开口的插口、一与所述接头开口大致对齐的第一开口、和一靠近所述第一开口的第二开口;和

一插入所述接头开口和所述齿尖的所述第一开口以把所述齿尖牢牢连接到所述接头上的锁销,

其特征在于,所述锁销包括一刚性壳体和若干独立可压缩的突起,每一所述突起包括一连接于高弹体材料上的工作件,所述突起之一弹性接触并紧抵构成所述接头开口一部分的一壁,从而把所述齿尖紧紧连接到所述接头上,所述突起中的另一个突起弹性夹持在所述齿尖的所述第二开口中,从而把所述锁销锁定在所述齿尖上。

2007年9月27日,草桥欣园公司与万得利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草桥欣园公司向万得利公司订购了V33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200个,单价分别为93元、180元、30元。并要求此次购买的产品要与此前9月中旬购买的V33型产品(一套)一致,生产商为万冠公司。该合同文本为一复印件,虽有万得利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也是复印的。

2007年9月17日,宁波市金星物流有限公司向草桥欣园公司邮递了V33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一套。草桥欣园公司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中心宁波市金星特快联运有限公司北京业务处的住所地提取了上述产品,并进行了封存和拍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宁波市金星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为一复印件,托运人名称一栏字迹不清楚无法辨认。原告指出在该托运单上印有“x”、“20-SEP-x:29”等字迹,这些字迹应某万得利公司给草桥欣园公司传真该托运单时,传真机自动显示的字迹,故原告认为该托运单可以证明托运人为万得利公司。但万得利公司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

之后,草桥欣园公司又将该套产品销售给了埃斯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销售价为1500元。草桥欣园公司为埃斯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2007年9月2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到草桥欣园公司的仓库中将封存的产品取走、向草桥欣园公司索要了发票、草桥欣园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万冠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原告拆封查看了产品并将产品重新装箱封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万冠公司主张其没有制造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向万得利公司和草桥欣园公司销售过此产品;草桥欣园公司交给公证处的产品宣传册不是其印制的,草桥欣园公司没有举证该产品宣传册的合法来源;万冠公司与万得利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没有关联性。万得利公司主张其没有与草桥欣园公司订立过产品购销合同,也没有向草桥欣园公司发过货,并认为原告是与草桥欣园公司恶意串通的,草桥欣园公司的所谓购买行为是欺骗行为,应某认定为“陷阱取证”。

本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封存的斗齿、齿座、销子产品进行了当庭勘验,结论是,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得到了全部体现。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00元、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万冠公司提交的万得利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售货发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埃斯科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获得授权的名称为“挖齿”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8),尚在有效期中,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本院审查,原告经公证从草桥欣园公司处购买的V33型“挖齿”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原告主张上述侵权产品是万冠公司制造的,其依据是草桥欣园公司与万得利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写有生产商为万冠公司,但该合同为复印件,万得利公司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也不承认涉案侵权产品是万冠公司生产并提供给万得利公司的,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还有就是原告取得的万冠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但该宣传册上并没有印制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产品图片,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上述侵权产品是万得利公司销售给草桥欣园公司的,其依据的是(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宁波市金星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但该托运单上托运人名称一栏字迹不清楚无法辨认,原告指出在该托运单上印着的“x”的字迹可以证明托运人即万得利公司,本院认为该种解释依据不足,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指控万冠公司及万得利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挖齿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草桥欣园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挖齿产品,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某担相应某侵权责任。但因原告没有向草桥欣园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所以草桥欣园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某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埃斯科公司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x.8)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埃斯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3元,由原告埃斯科公司负担518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斯科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万冠熔模铸造有限公司、宁波万得利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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