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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能量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829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维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维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黑龙江有色地质局处长,住(略)-X号。

被告北京能量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北京能量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能量时空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邹某某,被告能量时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是名称为“教师演示板”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5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我于2007年7月2日以某幼儿园的名义从被告方购买到一套侵权产品《数海冲浪》教具,该产品与原告拥有的上述专利雷同。又查被告网站www.x.com,其对侵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并将其销售全国乃至全世界,侵权后果严重,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在二家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10万元。

被告能量时空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和对方专利不相同和近似,二者之间有显著不同,被告的产品是根据公知产品生产的,是公知技术基础上的改进,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原告的涉讼外观设计专利不当,应该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教师演示板”的x.2外观设计(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6日,该专利仍然有效。

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处购得《数海冲浪》教具的被控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发票一张、销售清单一张及其实物证据。发票载明:商品名称“教材教具”、金额776元、购买日期为2007年7月2日,发票上加盖有“北京能量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销售清单上载有商品名称“数学”(共包括三项产品)、金额404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销售清单备注栏中所列的168元)、购买日期2007年7月2日等内容;实物证据显示:该实物为一扁平长方体盒,盒盖与盒帮盒底为一整体,经折叠而成盒状。折叠状态下开合处折边的长度可以遮住盒体的一边,盒盖正面整体呈蓝色,上面有“数海冲浪”、“能量娃”、“能量教育出品”字样以及男女儿童、星球、方块等图案;盒盖背面有10×10的表格图案,表格的上方和左边格外对应于各行和各列分别标有“0-10”阿拉伯数字。盒体内部被分隔为三个长方体小格,其中可以放置有各种颜色的纽扣状磁铁块,该磁铁块可以吸附到盒盖背面的表格之中。盒子背面有10×10的“阿拉伯数字表”图案,其中各表格中黑红相间依次有阿拉伯数字“1-100”。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中还有一可放置于盒体和盒盖之间的单页,该单页上有四个相同的5×5表格组成的图案,其中上部的两个表格上面对应于各列从右至左标有汉字“个、十、百、千、万”。被告能量时空公司承认该产品为其制造和销售。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是一种教师演示板,其简要说明部分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和俯视图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左视图与右视图和俯视图与仰视图”,并没有要求保护色彩,因此本专利是一种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从该演示板主视图可以看出,上有一10×10的表格图案,该表格向上部和左边都有延伸,并且在表格的顶格行内从左至右标有阿拉伯数字“1-10”,左边格内从上至下也标有阿拉伯数字“1-10”。从该演示板后视图可以看出,为一3×5表格,其中第一行较其它两行窄,在各列中从右至左分别标有汉字“个位、十位、百位、千位、万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专利证书和本专利的申请文本、发票、销售清单以及实物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销售清单及实物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能量时空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盒盖与本专利是否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同属于教学用品,是同一类别的产品。本专利为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其盒盖与盒体为一不可分整体,由此决定了本专利形状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原告欲将盒盖与盒体分割开来对比二者形状,显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就图案而言,本专利的主视图与被控侵权盒盖的背面相比,二者都是长方形,并且图案都是一“10×10”的表格;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表格的上方及左边都有延伸,阿拉伯数字“1-10”都在表格的顶行和左边格之内,且左上角是一空格,盒盖背面的表格是一封闭的表格,阿拉伯数字“1-10”都在表格之外,且表格的左上角位置有阿拉伯数字“0”。本专利的后视图与盒盖的正面相比,二者图案具有显著的差别。退一步来讲,即使将本专利后视图与放置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单页相比二者在表格的数量、表格的形状及标注的文字等方面亦存在诸多差别。显然,就形状与图案而言,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不构成近似,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崔某振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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