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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8-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03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筱平,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伟,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筱平、史某,被上诉人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系广成公司职工。2003年1月,广成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杨某仍在广成公司工作。2004年8月,广成公司要求杨某于同年8月31日前与广西银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某未按其要求签订合同。2005年5月30日,广成公司作出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张进等29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鉴于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公司2005年5月27日董事会和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终止张进、干晓平等29人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杨某在29人之列。之后,广成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杨某身份证地址邮寄了该决定,杨某未收到。同年8月2日广成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公告了上述决定。2005年2月起广成公司未发放杨某生活费,2005年4月停止为杨某缴纳社保费。2006年8月8日杨某与其他12人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9月21日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广成公司作出的广公字(2005)X号决定,恢复杨某等人的原工作;广成公司支付杨某等人2月至8月的工资x元;广成公司为杨某等人补缴2005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x元。

上述事实有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张进等29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成劳仲委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广成公司应将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送达杨某本人,广成公司在有条件对居住于成都市的杨某进行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取邮寄和公告方式送达决定,应视为广成公司的送达方式不合法,该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对该决定中涉及杨某的部分予以撤销。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杨某仍在广成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广成公司作出的终止与杨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应从决定作出之日或公告时起算,而应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定为2005年10月10日,即广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表示要求终止与杨某劳动关系之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广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安排杨某工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杨某从2005年2月起确未提供正常劳动,故杨某要求按社保缴费工资对其进行补偿的主张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法院不予支持,广成公司应比照待岗生活费每月315元(成都市最低工资的70%)的标准补发杨某2005年2月至2005年8月的生活费2205元。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法律义务,故杨某所提广成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成公司不为杨某恢复工作;二、广成公司支付杨某生活费2205元,并为其补缴2005年4月至200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杨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广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且工龄达十年以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少于三年或无固定期限。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在武侯区,故依照《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应是武侯区劳动局。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且鉴证机关是郫县劳动局,故劳动合同内容及鉴证行为均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应属无效。2、法院只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作出认定,不能代公司人事作出安排,一审法院超越审判权限。3、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恢复上诉人工作,并补发工资5810元。

被上诉人广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没有付出劳动,其请求补发工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郫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07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郫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函,拟证实广成公司的经营地址不在郫县,郫县劳动局进行劳动合同鉴证不符合法律规定;2、泉州市志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广成公司签订的协议,拟证实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应在武侯区,广成公司安排上诉人等人到泉州工作违反法律规定;3、41名广成公司职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广成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对外招工,故广成公司所谓该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的陈述是虚假的;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广成公司部分职工起诉广成公司侵犯股东知情权的其他股东权纠纷案的相关法律文书;5、(2005)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一审法院对相同事实的案件作出不同判决。

经质证,被上诉人广成公司认为:1、郫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郫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2、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纠纷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后认为,1、证据1中的郫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函,仅能证明广成公司2003年、2004年没有在该中心招工备案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郫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无原件,且该证明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与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缺乏关联性。3、证据5属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查证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差异性,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1月8日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广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杨某仍在广成公司工作。上诉人杨某认为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上述合同不符合劳动部有关劳动合同鉴证机关的规定,故应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有二: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述合同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等手段,在违背上诉人杨某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形成,故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杨某主张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且工龄达十年以上,其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少于三年或无固定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一年期劳动合同时,并未明确表示要求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亦未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上述权利,故上诉人杨某所提《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不符合劳动部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属违法鉴证。本院认为,认定合同无效只能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则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本案中双方对所签劳动合同进行鉴证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一审法院超越审判权限的问题。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维持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张进等29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某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之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是基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作出,并未超越审判权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杨某仍在广成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广成公司作出的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张进等29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中涉及杨某的部分依法予以撤销,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广成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之日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周文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0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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