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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俞某在本市X路X村天桥上因恋爱之事与被害人武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俞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伤武某头部。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武某遭锐器作用致前额创伤,创长6.2厘米,构成轻伤。

当日晚,被告人俞某在其父亲陪同下至曹杨新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惠笙

审判员王宜兰

代理审判员陈新囡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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