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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周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20时30分,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皖XX小客车在本市X路外环线桥西侧下坡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9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150元、衣物损费20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查档费40元。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对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误工费过高,认可一个月960元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另垫付了医药费x.9元,住院伙食费12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20时30分,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皖XX小客车在本市X路外环线桥西侧下坡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行了内固定术,2009年6月5日出院,其后门诊随访,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及左上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被告周某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x.6元(其中被告周某垫付x.9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其中被告周某垫付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150元、衣物损费20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查档费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周某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x元的赔偿,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参照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x.6元中的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7308.30元支付给被告周某),余款人民币x.6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已履行);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周某赔偿;

五、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六、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七、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

八、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九、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

十、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人民币380元;

十一、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9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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