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繼 承人 乙○○ 生前最.
關 係 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邱清銜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21年 7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略)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張厝143之3號)之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關係人邱清銜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
,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
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
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
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1,540
萬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死亡,其第法定第1 順位至第
3 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又無第4 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
繼承人不明,經2 次通知其親屬召開親屬會議,均無人出席,故迄今
仍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依法指定邱清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1年執宇字第3542號債
權憑證、93年執武字第4175號債權憑證、親屬會議通知存證信函(均
為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
504 號、第505 號、第650 號、第1030號及97年度繼字第
223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全體均已拋
棄繼承無誤。此外,復查無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業已於法定期
間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本院事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
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
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
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
宜。本件被繼承人遺債多於遺產,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
管理人,而關係人邱清銜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於97年7 月4
日具狀陳明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邱清銜律師為
本件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無不合。爰依首揭規
定,選任關係人邱清銜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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