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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富比拍卖行与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7-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15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富比拍卖行(x’S),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x新邦德街X-X号。

授权代表x,董事。

授权代表x,秘书官。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X路二段X号499房、451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志忠,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逸敏,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富比拍卖行诉被告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苏富比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富比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晓东、赵克峰,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忠、杨逸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富比拍卖行起诉称:原告于1744年在伦敦成立,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拍卖行,也是目前世界上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两家拍卖行之一。拍卖的内容除艺术品外,还包括名贵乐器、珍贵手稿、名酒等共70多个拍卖项目,总成交额达十多亿美元。

“x’S”是原告的字号,“苏富比”是原告正式使用的中文字号名称。原告在中国大陆第35类拍卖服务上注册了“x’S”文字商标,并先后在相关类别上注册了该商标以及“蘇富比”文字商标;原告已提出在第35类拍卖服务上注册“苏富比”文字商标的申请,但尚未被核准。在世界其他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在第35类等类别上注册了“x’S”商标,在香港、台湾等地区原告注册了“苏富比”商标。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x’S”和未注册商标“苏富比”在中国大陆均享有极高知名度,未注册“苏富比”文字商标在第35类拍卖服务上符合驰名商标条件。自1988年起,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以主持慈善拍卖、举办拍卖会预展、“传家宝鉴定日”活动等形式,持续使用其涉案注册商标“x’S”和未注册商标“苏富比”。在同期各种媒体报道中,“苏富比”、“x’S”总是被作为最知名的拍卖行加以介绍,在各种关于文物拍卖、艺术收藏的文章里多有提及。

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拍卖经营活动、宣传材料、网站和名片中大量突出性地使用“苏富比”、“苏富比拍卖”、“苏富比及图”以及书法版的“苏富比”等标识,与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苏富比”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告在拍卖活动中使用“x”,与原告注册商标“x’S”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而且被告利用原告的商标和商誉,在短时间内获得了巨额非法利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立即停止所有侵犯原告“苏富比”和“x’S”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拍卖活动、印刷品、网站和名片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苏富比”相同或相近似的“苏富比”、“苏富比拍卖”、“苏富比及图”等标识,停止在拍卖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x’S”相近似的“x”标识;在《光明日报》、《四川早报》、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答辩称:四川苏富比公司是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中国企业;被告依法、善意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字号,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而且客观上亦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从未实施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的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原告未在35类上注册“苏富比”商标,亦未在中国大陆实际商业性使用过该商标,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的行为,“苏富比”亦不是原告的字号或者涉案注册商标“x’S”在国内公认的翻译,故“苏富比”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富比拍卖行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关于原告商标注册情况的证据材料:

1、“蘇富比”系列商标注册证明材料、“x’S”系列商标注册证明材料、“苏富比”及“x’S”系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材料,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注册及申请情况;

2、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以及世界各地取得的商标注册材料,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的商标注册及申请情况;

(二)关于原告涉案“苏富比”及“x’S”商标为驰名商标方面的证据材料:

3、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完税凭证、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商业登记信息、相关预展活动照片、宣传材料、邀请函、拍卖图录、合同样本、审计报告、广告样本、中国大陆媒体对原告及其拍品的报道和介绍、相关政府机构及媒体的信函、相关网络域名争议裁决书等,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属于驰名商标;

4、相关网络、词典辞条的解释、原告官方网站以及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的相关介绍、原告在全球各地的重要拍卖记录等,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均属于驰名商标;

(三)关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

5、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调查报告、“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商业登记材料、对被告网站相关网页内容的公证材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名片、被告散发的宣传材料、报纸、第三方媒体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报道、被告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进行的维权工作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相关判决书、被告在百度关键字中的排名、2003年1月26日《天府早报》等;

(四)关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方面的证据材料:

6、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发票,其中律师费发票中含有部分翻译、复印和公证的费用。

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7、2004年以来历次拍卖活动工商备案表、重大拍卖活动报道、拍卖公告样张、《神州颂》巡展相关费用凭证以及巡展报道样张、相关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书及企业设立时的审批文件,证明被告依法使用其企业名称、合法进行拍卖活动;

8、相关词典以及互联网对于原告字号的翻译,证明“苏富比”不是“x’S”的公认的中文翻译;

9、“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2004-2007年商业登记证,证明被告没有进行虚假宣传。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鉴于原告证据中部分英文证据系以在原文旁边加汉字注解的方式进行翻译,并且并非由具有相关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故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证据中部分域外形成证据并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其他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以及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鉴于被告部分证据不能提供原件,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鉴于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原告是否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苏富比拍卖行于1744年在伦敦成立,是世界上历史悠久的拍卖行,也是目前具有影响力的国际性拍卖行之一,主要经营古董、字画等高端艺术品的拍卖。苏富比拍卖行的企业名称为“x’S”,“苏富比拍卖行”是其正式使用的中文企业名称,其中“苏富比”为其正式使用的中文字号。由于翻译的问题,国内部分媒体、辞典也把“x’S”翻译成“索斯比”或者“索思比”。苏富比拍卖行于1995年1月21日注册了“x’S”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拍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月21日至2005年1月20日止。经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5年1月20日止。此外,苏富比拍卖行还自1995年起先后在第36、37等类别上注册了“x’S”文字商标。1999年-2000年间,苏富比拍卖行先后在16、19、21、24、27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蘇富比”文字商标。2006年5月15日,苏富比拍卖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交在第35类等26个类别上分别注册“苏富比”和“x’S”文字商标的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9月12日对上述申请核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现上述申请正在审查过程中。

1974年5月7日,“x(x)x”在香港成立。1984年6月6日,该公司更名为“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x’x”)。苏富比拍卖行主张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系其全资设立的办事处,用于推广在亚洲地区的拍卖业务;后,由于资本组合的原因,苏富比拍卖行和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现同为美国苏富比公司的子公司;苏富比拍卖行与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其授权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和香港使用商标和字号“苏富比”和“x’S”。

1988年6月5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作为首家国际性拍卖行,在北京劳动人民文化宫主持“马可波罗归来”国际性艺术品拍卖,该次拍卖作为“1988年国际拯救威尼斯及修复长城活动”的组成部分,其拍卖收入全部用于修复长城和拯救威尼斯。1988年5月27日和6月6日的《人民日报》均对此进行了报道,其中5月27日的报道中指出主持拍卖的是“英国苏富比拍卖行”,而6月6日的报道中则指出拍卖机构是“世界著名拍卖行——国际苏富比拍卖公司”。该次拍卖活动散发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苏富比”和“x’S”商标标识。

1994年5月17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经营范围为“从事工艺品进出口贸易的业务联络”。1994年10月,上海代表处在上海举办名为“传家宝鉴定日”的活动,由苏富比的专家为中国市民带来的古玩物件作免费鉴定。1997年5月25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为庆祝香港回归在香港举办了“沪港列车首开纪念品拍卖会”,并在上海举行了预展。1997年10月22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主拍1997上海艺术博览会组委会组织的中国书画、油画专场拍卖会,拍卖会所得佣金全部捐赠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该活动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x’S”和书法版的“蘇富比”商标标识。上海代表处自成立至今,每年均在中国北京和上海举办一到两次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春秋两季拍卖会前的预展活动,在活动现场以及散发的拍品图录、宣传材料、邀请函等中使用了“x’S”、“苏富比”和书法版“蘇富比”商标标识。2003年1月26日,上海代表处在《天府早报》上刊登声明:“国际拍卖行x’S之正确中文名称为苏富比。在中国仅于上海设有代表处。”上海代表处在2003年4月《艺术市场》、2006年9月8日《东方早报》、2006年第9期《文物天地》等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拍卖、预展活动以及相关拍品。为了组织预展及开展其他相关活动,上海代表处在中国境内还实施了租赁房屋和进口过期拍卖图录等行为。

1990年5月29日《人民日报》第7版“国际专页”刊登题为《英国拍卖旧战机》的消息,其中提及“今年3月,英国苏富比拍卖行被顾客围了个水泄不通。”2000年2月18日《上海商报》“商情专刊”发表《<独立宣言>打响苏富比旗舰网页头炮》一文,其中提到“有256年历史的著名拍卖行苏富比日前正式推出旗舰拍卖网页,并以一份美国《独立宣言》副本作为头炮,受到有关方面的关注……”。2000年4月30日出版的《收藏》杂志中刊登《走近苏富比》一文,其中提到“提到拍卖,圈内外人士都知道苏富比拍卖公司……邦德街与头轴最负盛名的商业街——牛津街仅一步之遥,地段价值金贵,苏富比拍卖公司在这条街上的X号……”。“全球CEO”网站(“//x.net”)在一篇标题为《苏富比富可敌国》的文章中提到:“它诞生于伦敦,是全世界历史最悠久的艺术品拍卖商之一……它创造了许多创纪录的艺术品拍卖价格,至今仍无人超越……它是第一家在网络上举办拍卖会的国际级拍卖公司……它就是享誉全世界的知名国际拍卖公司——苏富比……已经262岁的苏富比一直是拍卖业的符号和风向标,对于收藏圈的人来说,不知道苏富比,就好比画画的不知道毕加索一样……”此外,《荣宝斋——中国苏富比》、《香港苏富比二十周年》、《古董拍卖集成》、《古董拍卖年鉴》、《中国拍卖》、《收藏家》、《艺术市场》、《文物天地》、《东方早报》、《中国文物报》等书籍、报刊、杂志和《宋、明、清官窑瓷》DVD封面以及网络媒体,均刊登有大量文章,介绍苏富比拍卖行、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以及其拍卖活动和拍品。

2006年8月22日,苏富比拍卖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要求对宁波汇亚投资有限公司恶意抢注“苏富比.中国”和“苏富比.公司”域名问题进行裁决。同年12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为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苏富比”“已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宁波汇亚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行为系恶意抢注,故裁决争议域名转移给苏富比拍卖行。2007年10月12日,北京市文物局向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发函,邀请其参加首届“北京中国文物国际博览会”。2007年12月,北京市文物局市场处出具说明,认为“英国苏富比拍卖行为世界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著名拍卖企业……多年来苏富比在中国每年均举行非拍卖性的巡展,与中国大陆收藏界及艺术品收藏方面均有密切关系”。

四川苏富比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由李某某和周雅玲出资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物品的拍卖;金融机构抵货资产的拍卖;破产企业资产的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邮电部门、运输部门无主物品的拍卖;无形资产的拍卖;委托人委托的其他动产、不动产的拍卖”。2003年12月2日,四川省公安厅向四川苏富比公司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2005年9月30日,四川省商务厅向四川苏富比公司核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2004年以来,四川苏富比公司从事了石榴独家经销权、手机号码、神五搭载邮票冠名权、神六搭载品《长城万里图》以及普通书画作品、房地产等拍卖活动。

2006年3月13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委派代理人赵克峰,在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下载相关网页,并将相关页面刻录在两张光盘上。其中第二页出现“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来自香港的国际著名品牌拍卖企业”。该网站关于“苏富比中国五千年第一次神五搭载邮票捐资助学冠名拍卖会”的视频中出现“神州五号搭载邮票成功拍卖四川苏富比又攀中国拍卖新高峰”字样,同时显示该次拍卖会活动上的一块使用中英文对照文字的宣传牌中使用了“x”标识。四川苏富比公司主张这是由于饭店工作人员制作指路牌时出现的翻译问题,并非其商业性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同时,也不会产生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该网站关于“石榴拍卖会”的视频中显示拍卖现场悬挂了“中国苏富比祝买受人名扬四海”的横幅。此外,该网站还多处使用了“苏富比”、“中国苏富比拍卖”、“四川苏富比”等标识。

2006年10月12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委派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东城区华侨大厦一层大厅领取《中国拍卖》等宣传材料及手提袋一个,并对现场进行了摄像和拍照。《中国拍卖》版权页注明总编和策划均为李某某,每页主文上方均标有“中国苏富比”及“蘇富比及图”标识,并多处使用了“苏富比拍卖”及书法版“苏富比”标识。其中的“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体系图显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包括四川苏富比公司和四川索斯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四家全资公司以及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和广西北海索斯比商务有限公司等四家控股公司。在《中国拍卖》中关于“中国飞天第一图《长征万里图》”的彩页广告下方,主办单位落款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和四川苏富比公司。手提袋上使用了“苏富比及图”和“苏富比拍卖”标识。

此外,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其散发的红色宣传册中,其封面、封二以及折页上有“苏富比及图”、“中国苏富比”和书法版的“苏富比”标识,并在其中的文章中提到“‘苏富比’是一个有着280多年悠久历史的世界品牌”。李某某在其名片上印制有“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等名称及“苏富比及图”和“中国苏富比”标识。

另,苏富比拍卖行主张其在中国大陆以外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大量“x’S”和“苏富比”商标,并在中国大陆以外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展了极具影响的拍卖活动,其商标在全世界相关公众中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苏富比拍卖行主张被告曾经提出商标“苏富比”的注册申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曾经提出商标“苏富比拍卖”的注册申请,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北海索斯比商务有限公司曾经提出与“索斯比”、“x'S”相关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均已采取了相应的法律行动;此外,李某某还曾经使用国际知名拍卖行“佳士得”拍卖行的字号在香港注册公司,并将德国纳高拍卖行的字号“纳高”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苏富比拍卖行还主张被告还曾在香港《大公报》、《香港商报》等报刊上刊登被控侵权广告,并在广告中自称与《人民日报》共同举办相关拍卖活动,苏富比拍卖行与相关媒体进行了交涉,并获得相关媒体不再刊登被控侵权广告的承诺。苏富比拍卖行还主张其获得了第四届胡润百富最佳拍卖行称号。

另查,2002年12月18日,李某某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佳士得国际拍卖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x);2002年11月20日,李某某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索斯比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2日,该公司更名为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x);2003年10月3日,李某某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H.K.x)。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是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索斯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由李某某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00万元于2003年8月26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广西北海索思比商务有限公司于2000年在广西省北海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07年5月2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永久停止使用“苏富比”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并停止侵犯香港注册商标“苏富比”的行为。

苏富比拍卖行主张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x元,公证费人民币x元,复印费人民币x.05元,翻译费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中国和英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原告可以在中国提出保护其未注册商标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苏富比拍卖行涉案“苏富比”文字商标是否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涉案“苏富比”文字商标是否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问题。

原告涉案“苏富比”标识属于未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自1988年开始就在中国大陆境内持续使用“苏富比”文字商标标识。1988年,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北京劳动人民文化宫主持“马可波罗归来”国际性艺术品慈善性拍卖。1994年,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同年10月,上海代表处在上海举办“传家宝鉴定日”活动。1997年5月,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为庆祝香港回归在香港举办“沪港列车首开纪念品拍卖会”,并在上海进行预展。同年10月,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主拍1997上海艺术博览会组委会组织的中国书画、油画专场义务拍卖会。在上述活动中以及相关宣传材料中均使用了“苏富比”或者书法版的“苏富比”以及“x’S”商标标识。上海代表处自成立至今,每年均在中国北京和上海举办一到两次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春秋两季拍卖会前的预展活动,在活动现场以及散发的拍品图录、宣传材料、邀请函等中使用了“x’S”和书法版“蘇富比”字样。上海代表处还在中国境内实施了房屋租赁、广告发布、进口过期拍卖图录等行为。

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涉案“苏富比”商标标识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人民日报》、《上海商报》、《荣宝斋——中国苏富比》、《古董拍卖集成》、《古董拍卖年鉴》、《中国拍卖》、《收藏家》、《艺术市场》、《文物天地》、《东方早报》、《中国文物报》等书籍、报刊、杂志和《宋、明、清官窑瓷》DVD封面以及网络媒体,均刊登有大量文章或者广告,介绍苏富比拍卖行、苏富比香港拍卖有限公司以及其拍卖活动和拍品。

相关争议解决机构和文物主管机关对原告涉案“苏富比”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给予了肯定。2006年8月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出具的相关裁决书中,认为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苏富比”“已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2007年10月,北京市文物局邀请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参加首届“北京中国文物国际博览会”。同年12月,北京市文物局市场处出具说明,认为“英国苏富比拍卖行为世界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著名拍卖企业”。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苏富比拍卖行的服务标识“苏富比”自1988年起即开始在我国持续使用,宣传的持续时间和覆盖地域范围较广,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涉案“苏富比”文字商标在第35类拍卖服务类别上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苏富比拍卖行对“苏富比”文字商标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本案被告主张原告与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后者的活动不能视为前者的活动;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的预展等活动不属于拍卖活动,该商标从未在中国境内进行过商业性使用和宣传,而且“苏富比”也不是“x’S”公认的翻译,因此不属于驰名商标。其一,商标权的主体问题。原告主张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系其全资设立的办事处,用于推广苏富比在亚洲的拍卖业务,二者属于关联公司关系,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且通过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和宣传其涉案商标标识。在被告未有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权利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其二,涉案商标的“商业性使用”问题。在如何理解涉案商标的“商业性使用”问题上,本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没有在中国大陆举行正式拍卖活动,是由于我国大陆目前的法律规定,但原告一直在大陆进行与拍卖相关的种种市场宣传;2、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开展的慈善性拍卖、预展等活动,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推广苏富比的服务品牌,为苏富比拍卖会吸引中国大陆的买家和客户,从而开拓中国大陆的市场;3、预展活动作为拍卖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拍卖活动的商业利润具有重要的作用;4、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还在中国大陆实施了发布广告等具有商业性质的活动。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没有在中国大陆进行正式的拍卖活动,但其仍然通过相关行为,在中国大陆商业性地使用了其涉案商标。其三,原告商标“x’S”的翻译问题。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正式使用的中文字号和商标标识均为“苏富比”,国内相关公众和媒体多以“苏富比”指代原告的字号和商标,虽然有部分国内媒体在报道原告及其相关拍卖活动或者拍品时,使用“索斯比”或者“索思比”,但是不能证明“苏富比”在国内不具有知名度。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主要从事动产、不动产、普通书画等拍卖,原告主要从事高端艺术品的拍卖。虽然具体拍卖标的不同,但是二者在服务类别上同属于“拍卖”,属于相同的服务类别。

被告在其拍卖活动、宣传材料、网站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中,突出性地使用了“苏富比”及书法版的“苏富比”、“苏富比拍卖”、“中国苏富比”、“苏富比及图”等标识,与原告未注册“苏富比”驰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我国注册了第x号“x’S”文字商标,其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其举办的“苏富比中国五千年第一次神五搭载邮票捐资助学冠名拍卖会”中使用了“x”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其在上述拍卖活动使用“x”标识并非商业性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相关侵权行为均系“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的行为,并非被告的行为;原告目前根本不可能进入中国拍卖市场,因此相关公众不可能对二者的服务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实际上也没有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一,关于侵权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实际上只是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有下属四家全资公司和四家控股公司”的所谓“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则是虚构出来的。另据查,该“集团”中的所有公司均由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主要出资设立,并且由李某某实际操控,其中在拍卖服务中有实体经营活动的只有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该“集团”行为的相应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二,关于混淆和误认。原告的字号和商标“苏富比”并非普通或者常见的中文词汇,通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相关公众已经将“苏富比”与原告的拍卖服务建立起直接的联系。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在明知原告字号及其服务商标的前提下,在其拍卖活动、宣传材料、网站和名片中使用“苏富比”等商标标识,并不能说明其合理理由,显然具有借助他人的商誉,使相关公众对原告和被告二者的服务发生混淆和误认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被告相关抗辩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将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所产生的影响等因素具体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涉案行为给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从事拍卖活动所涉及的拍卖物种类与原告差异较大,原告尚不能在中国大陆进行商业性拍卖活动,及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本院在酌情考虑合理费用的基础上,对原告其他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其在拍卖和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与苏富比拍卖行涉案“x’S”注册商标和“苏富比”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二、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光明日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富比拍卖行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四、驳回苏富比拍卖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苏富比拍卖行负担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由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苏富比拍卖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罗胜华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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