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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梁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律师。

被告梁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梁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蔚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x。截止2009年7月15日止累计透支消费及预借现金产生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下同)3,484.5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本息合计3,484.57元(截止至2009年7月15日本金2,782.96元,利息454.49元,滞纳金及费用247.12元),及从2009年7月16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信用卡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

2、《信用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系银行信用卡持有人的事实及双方对信用卡使用的约定;

3、信用卡交易记录,以证明被告梁某透支消费及预借现金未归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梁某向原告申请某银行信用卡。双方对持卡人消费透支、预借现金以及利息、滞纳金、费用收取,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持卡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归还欠款,则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利息;持卡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则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人民币20元。还款的顺序为年费、超限费、滞纳金、取现费、其他费用及利息、预借现金款和消费透支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被告开始使用。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至2009年7月15日,被告共欠付原告透支消费及预借现金款本金2,782.96元,利息454.49元,滞纳金及费用247.12元,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及预借现金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相关费用及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透支款人民币2,782.96元,支付截止至2009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54.49元,滞纳金及费用人民币247.12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审判员王凌蔚

代理审判员冯德昌

书记员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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