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原告郭某某诉称:涉案商标注册号为x的“八达岭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的“八达岭”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的“八达岭”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的“八达岭”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的“x”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的“冰灯”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的“冰灯”商标系原告郭某某出资受让取得的。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北京八达岭昊龙酿酒厂”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涉案七商标的收益及处置权归原告所有,商标暂时存放在北京八达岭昊龙酿酒厂名下并许可其使用,该厂及被告没有擅自转让及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双方还约定五年后将商标转回到原告郭某某名下。2007年12月,原告郭某某发现被告吴某某已将个人独资企业“北京八达岭昊龙酿酒厂”注销并以该厂唯一投资人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了协议,约定将涉案七个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郭某某为涉案七个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北京八达岭昊龙酿酒厂”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的七个商标确实应该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的私自转让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现在愿意把涉案七个商标转回给原告郭某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郭某某、吴某某认可吴某某系原北京八达岭昊龙酿酒厂(个人独资企业)的唯一投资人。由于北京八达岭昊龙酿酒厂已注销,现由吴某某代表该厂与郭某某就注册号为x、x、x、x、x、x、x的七个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属事宜签订协议;
二、郭某某、吴某某对郭某某与北京八达岭昊龙酿酒厂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将协议书中的第一条关于商标使用期限的约定更改为:商标使用期限从2005年5月26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
三、吴某某对郭某某应为涉案七个商标的所有人不持异议;
四、吴某某确认北京八达岭昊龙酿酒厂转让涉案七个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自愿配合郭某某解决商标转让事宜;吴某某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亲自或委托他人到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撤回正在审查的将涉案七个商标转让给第三方的转让申请;吴某某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亲自或委托他人协助郭某某到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涉案七个商标转让给郭某某的申请。
五、郭某某自愿放弃对吴某某的任何经济赔偿要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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