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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陈某、李某乙商标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7-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023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临港产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瑞,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吟侠,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北角,现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赛特广场X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体,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体,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海洋焊接公司)诉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集佳代理公司)、陈某、李某乙商标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洋焊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瑞、马吟侠,集佳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徐晓恒,陈某和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体、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焊接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分别是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2006年6月,我公司经查询发现,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某利用为我公司曾经办理商标业务时多盖我公司公章的空白商标代理手续,并假冒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孔繁绪的签名,委托集佳代理公司将我公司所有的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孔繁绪名下。此后,陈某和李某乙又恶意串通,假冒孔繁绪的签名将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至李某乙名下。同时,在办理上述转让的过程中,陈某还使用假冒的手续委托集佳代理公司将我公司持有的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注销。我公司认为,陈某和李某乙恶意串通,采取虚假手续和欺骗手段进行的上述注册商标转让和注销行为,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转让行为是侵权行为,注销行为是无效行为。集佳代理公司在代理涉案商标转让和注销时,未尽其审查义务,也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集佳代理公司、陈某和李某乙非法转让第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侵权行为;确认我公司系第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确认集佳代理公司、陈某、李某乙注销第x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无效行为。

集佳代理公司辩称:第一,海洋焊接公司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于某无据。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系陈某和李某乙,与我公司无关。第二,我公司的商标代理行为合理合法。我公司严格按照陈某的指令,代理第x号注册商标的转让和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销事宜,所有手续均符合商标局的要求和规定,并无任何违规之处。海洋焊接公司主张我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没有依据。第三,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我公司在涉案商标代理业务中无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海洋焊接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第一,我基于某务委托,办理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的时间是2002年4月12日,而办理海洋焊接公司商标续展的时间是2003年2月25日,前后时间相隔一年,我不可能利用多盖海洋焊接公司公章的手续办理一年前的商标转让。第二,按照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事务的要求,只有在商标持有人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注销申请书”、“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才能使商标得以转让、注销和续展。涉案商标的转让和注销,海洋焊接公司均加盖公章认可。第三,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孔繁绪名下,是海洋焊接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2002年4月,我接受海洋焊接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孔繁绪的指派,到集佳代理公司办理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事宜,将孔繁绪签名的授权书和孔繁绪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到集佳代理公司处,并在集佳代理公司打印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和“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代孔繁绪签名。此后海洋焊接公司又在我代为签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我的代签行为是我有授权的体现,而海洋焊接公司加盖公章则是对我代签名的认可。第四,将孔繁绪名下的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到李某乙名下,是孔繁绪的真实意思表示。孔繁绪在2003年12月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后,就与李某乙联系转让事宜,商定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商标转让给李某乙。此后,孔繁绪将上述转让情形告知我,并书面授权我代其办理商标转让事宜。正是基于某次转让,李某乙才将10万元转让费支付给了海洋焊接公司的主管部门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故海洋焊接公司称我假冒孔繁绪的签名,将商标转让给李某乙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我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和注销均是经相关权利人授权和认可的代理行为,我在授权的范围内履行了代理人的职责。故海洋焊接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第一,海洋焊接公司诉称我与陈某恶意串通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取得该商标,完全是合法的。2003年底,海洋焊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孔繁绪与陈某找到我,有意将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问我是否有意有偿取得。我认为该商标具有一定价值,经协商以10万元的价格受让该商标。支付转让费的时间为该商标经核准后的10日内。2005年底,我收到陈某代办的第x号注册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但是当时,青岛焊条厂已破产,孔繁绪已去世。2006年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告知我其是青岛焊条厂及海洋焊接公司的主管部门,第x号注册商标的转让费应归其所有。我将10万元转让费支付给了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该公司向我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行为可以证实,并不存在我和陈某恶意串通转让第x号注册商标的事实。第二,本案中,海洋焊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海洋焊接公司在2003年11月前系国有公司,财产管理和投入人为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2002年,海洋焊接公司对第x号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是一种对国有资产的处分。2003年11月以后,海洋焊接公司已经成为私人入资的有限公司。因此其对原海洋焊接公司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没有权利主张。第三,本案海洋焊接公司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海洋焊接公司认为本案是侵权案件,诉讼时效就应当从2002年4月起算或者从2003年11月起算。无论哪个时间,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我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系我与孔繁绪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我支付了对价,系合法取得。请求法院驳回海洋焊接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8年3月8日,海洋焊接公司成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公司的股东是青岛金海洋焊接技术开发公司、青岛四方联发工贸公司、青岛金鹰焊接材料工贸中心。2001年,海洋焊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和青岛机电工业经贸总公司。2003年10月,海洋焊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王宝书、牟敦廷等九人。孔繁绪在2002年3月到2003年11月23日期间任海洋焊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998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海洋焊接公司自山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处受让第x号“x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是第11类。2003年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19日,海洋焊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及图”组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6类。

2001年3月20日,海洋焊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海洋及图”组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6类。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有效期续展申请和第x号注册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均由陈某作为海洋焊接公司的代理人委托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申请。

2002年4月12日,陈某作为孔繁绪的代理人委托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办理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事宜,作为转让人海洋焊接公司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转让人处加盖公章。2004年3月16日,陈某又代理李某乙委托集佳代理公司办理第x号注册商标由孔繁绪转让给李某乙的申请。上述两次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孔繁绪的签名均是陈某签署。上述转让均经过商标局的核准。现第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李某乙。

2003年10月10日,陈某代理海洋焊接公司委托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申请注销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在《商标代理委托书》和《商标注销申请书》上加盖有海洋焊接公司的印章。此两注册商标的注销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已经予以注销。

2006年10月23日,李某乙向海洋焊接公司股东之一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支付了标明为“海洋牌商标转让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注销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胶南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财务收据、当事人的陈某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第x号注册商标的转让以及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销行为是否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海洋焊接公司是第x号、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海洋焊接公司对这3个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向他人转让商标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商标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与公司的经营与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商标的转让和注销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并影响到股东的利益,故商标的转让属于某司决策上的重大事项,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对于某x号注册商标的转让和对于某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销行为,均涉及到海洋焊接公司重大经营利益,应由海洋焊接公司股东会或者有授权的董事会的同意。本案中,由于某繁绪受让商标时系海洋焊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海洋焊接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应当经过海洋焊接公司股东会同意,现仅有申请转让商标和注销商标文件上海洋焊接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说明涉案商标的转让和注销是经过海洋焊接公司股东会同意的决定,也不足以说明是海洋焊接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均不应产生法律效果。由于某洋焊接公司转让给孔繁绪的第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孔繁绪再次转让第x号注册商标给李某乙的行为也为无效行为。

而对于某洋焊接公司对集佳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表明集佳代理公司在办理涉案商标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从而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因此,对海洋焊接公司对集佳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x号注册商标由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转让至孔繁绪及由孔繁绪转让至李某乙的行为无效;

二、确认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为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三、确认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为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陈某、李某乙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巫霁

书记员李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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