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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红孩儿(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794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平云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孩儿(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X-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以下简称少儿出版社)、红孩儿(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孩儿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的(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顾某某原审诉称:顾某某于2006年8月2日受让取得“红孩儿”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范围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者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文娱活动”等。2006年3月,少儿出版社下属的《中国少年报》(以下简称少年报)与红孩儿公司联合举办“红孩儿,我要长大”系列亲子活动,包括“红孩儿——知心家书”和“红孩儿——记录成长”等一系列关于少年儿童的教育和娱乐竞赛等全国范围内的活动。顾某某认为上述活动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少儿出版社、红孩儿公司:1、停止侵权,取消上述活动;2、在少年报及其网站以及红孩儿公司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3、赔偿顾某某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律师费x元,公证费800元和交通费300元。

被上诉人少儿出版社、红孩儿公司原审共同辩称:少儿出版社主办的少年报确实与红孩儿公司联合举办了“红孩儿:我要长大”系列家庭教育活动,但具体活动的名称并非顾某某所述,而是“关注成长——知心家书征答”、“记录成长——征文、征画、摄影大赛”。该活动自2006年3月开始,同年6月因红孩儿公司赞助经费未到位而终止。少儿出版社、红孩儿公司的活动没有侵犯顾某某的商标专用权,活动名称与涉案注册商标有明显的差异;该活动是用红孩儿公司商号冠名,且涉案活动中的标识均为红孩儿公司的注册商标;在相关宣传材料中,均表明活动由少年报与红孩儿公司共同主办,或者标注“红孩儿(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特约刊登”等,介绍“红孩儿”时也是介绍红孩儿公司的新款童装,以及产品背后的小故事,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且顾某某受让商标时间为2006年8月2日,涉案活动于2006年6月已经结束。按照相关规定,顾某某对于受让商标使用权前的侵权行为无权提出主张;商标使用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即使侵权也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顾某某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交通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少儿出版社、红孩儿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4日,顾某某从北京红孩儿婴幼儿用品租赁行受让“红孩儿;x”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6月至2013年6月,注册类别为41类,包括:婴儿玩具出租;体育器材出租;体育场设施出租;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文娱活动;音响设备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商标由书写在一个圆圈上的汉字“红孩儿”、英文单词“x”及一个婴儿卡通形象组成(见附图1)。顾某某受让后未使用该商标。

红孩儿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经营范围为生产服装、针织布、鞋、袜子、箱包、文具。自1997年开始,红孩儿公司陆续注册了以汉字“红孩儿”,及英文大小写字母“x”为主要内容的商标,注册类别包括婴、幼儿服装、童装、文具儿童用品等十余类,上述商标曾获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出口名牌称号。

2006年3月,红孩儿公司与少儿出版社主办的少年报签订协议,约定联合举办“‘红孩儿:我要长大’系列家庭教育活动”,主要活动有:关注成长——知心家书征答(包括“百万队报送下乡”大型公益活动),记录成长——征文、征画、摄影比赛,“倾听孩子、倾听妈妈”演讲暨“红孩儿”《知心家书》图书首发式。双方约定由红孩儿公司出资,活动中要对红孩儿公司及其生产的童装进行宣传,活动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2006年4月12日出版的少年报刊登了活动启示,少年报网站及红孩儿公司网站亦发布相关启示或消息。之后,少年报以每周出版专版的方式刊登来稿、来信,同时以“闪亮红孩儿”等作为栏目名称,介绍红孩儿公司、红孩儿童装及与童装有关的知识,每版左上方报眉处均有活动标识,该标识由圆体大写英文字母RED、红白两色汉字“红孩儿”、红色灰底小写英文字母x,以及“红孩儿(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特约刊登”等组成(见附图2)。

2006年10月,顾某某以上述活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少儿出版社和红孩儿公司交涉未果。2007年4月12日,顾某某委托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主要为从少年报网站上下载“欢迎参加‘红孩儿:我要长大’快乐亲子活动的启示,启示标明活动时间为2006年3月7日至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其它标识,足以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是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标准。涉案活动题目为“系列家庭教育活动”,活动内容包括绘画比赛等,属于“教育类竞赛”。涉案活动中,少儿出版社、红孩儿公司既使用了红孩儿公司的商号,也将红孩儿公司拥有的“红孩儿”商标设计为活动标识,该活动系以商标和商号共同冠名。红孩儿公司拥有除41类以外多类商品的红孩儿商标,同时企业商号也为“红孩儿”,其在涉案活动中使用“红孩儿”三字的行为具有合法性。通过对涉案活动所用标识与原告商标的比较,两者之间除中、英文字意相近外,英文单词、中英文字体和主要图形均有较大差异,整体上不相类似。

关于少儿出版社、红孩儿公司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公众混淆、误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红孩儿公司商标较顾某某商标更具知名度,且涉案活动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该活动与顾某某有关的联想。涉案活动所用图标与顾某某拥有商标明显不同,活动中以显著方式标明“红孩儿(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特约刊登”字样,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少儿出版社、红孩儿公司的行为没有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

顾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该活动至诉讼时仍有相关启示。少儿出版社、红孩儿公司虽主张活动已经终止,但所提供的证据为间接证据,证明力明显低于顾某某举证,故少儿出版社、红孩儿公司关于“活动在原告受让商标前已终止,顾某某无权对受让商标权的行为提出主张”之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少儿出版社、红孩儿公司组织的“红孩儿:我要长大”活动虽系教育类竞赛,且在顾某某受让商标前并未终止,但该活动使用的商标、标识与顾某某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顾某某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对少年报相关出版情况、内容及活动标识的使用等相关事实认定有误;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少儿出版社、红孩儿公司在涉案活动中使用涉案“红孩儿”三字具有合法性有误,被上诉人滥用商号、商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第三,被上诉人在涉案活动中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红孩儿”相近似,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没有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于法无据。涉案活动涉及全国范围,不能以被上诉人红孩儿公司在福建省的知名度判断其在全国的知名度,进而判断不会导致混淆;且被上诉人红孩儿公司使用其商号及商标的涉案行为均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据此判断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被上诉人少儿出版社、红孩儿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被上诉人的活动于2006年6月结束,上诉人顾某某于2006年7月14日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因此上诉人对受让前的涉案活动无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活动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不同,不会导致误认,未侵犯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顾某某主张2006年4月12日出版的第2498期少年报刊登活动启示后,仅在2006年6月20日出版的第77期少年报上刊登了来稿、来信,该期报纸的全部八个版面都没有介绍红孩儿公司、红孩儿童装及与童装有关的知识,且只是在第一版和第八版的两个版面左上方报眉处有涉案活动标识,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两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主张顾某某虽仅提交了第77期少年报读写专刊,但少年报在每周出版的报纸上都以专版刊登了来稿和来信并提交了第76期少年报读写专刊。经查,2006年6月20日出版的第77期及2006年6月13日出版的第76期少年报上刊登了来稿、来信,报纸的第八版分别介绍了洗衣小窍门和危害健康的“问题童装”中的相关问题,且在第一版及第八版两个版面左上方报眉处有涉案活动标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作为涉案“红孩儿”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使用涉案活动标识及相关文字标识举办的活动属于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的服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少儿出版社、红孩儿公司使用的涉案活动标识及相关文字标识与上诉人顾某某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顾某某对涉案“红孩儿”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对于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而言,其主要识别部分往往在于其中的文字。涉案“红孩儿”注册商标由“红孩儿”、“x”文字及相关婴儿卡通图案组合而成,其中“红孩儿”及与之同义的“x”文字应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被上诉人使用的涉案活动标识中包括红孩儿公司的商号及其“RED”、“红孩儿”和“x”注册商标,其使用的相关文字标识为“红孩儿:我要长大”,其中均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鉴于上诉人顾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服务中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以及该注册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两被上诉人在涉案活动中使用的相关活动标识及文字标识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误认为两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两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涉案活动标识及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故上诉人顾某某提出两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顾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顾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О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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