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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百和顺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百和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志,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百和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慰苹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合议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百和顺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07年11月2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3,329.15元(人民币,下同)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29.15元。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百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记载“我公司收到张家港保税区百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25日开具发票如下:……以上发票开具错误,我大润发无法接受,特此证明!”的《证明》;

2、由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制作的原告供货明细表;

上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329.15元。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结欠原告货款33,329.15元未予支付,未付原因是原告就上述货款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非以原告名义开具,不符合财务制度,只要原告能提供以原告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就可付款。同时,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未付款系因原告开错发票所致,亦能证明被告早在2007年11月就告知过原告发票开具错误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但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编号为01-x、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收到正确的、即以原告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日为付款的起始日期。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百和顺贸易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原告已经不经营了,无法提供以原告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可就增值税发票抵扣利益补偿被告相应钱款,即以17%的税率计为5,665.96元。同时,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确认真实性,但合同是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有关条款显失公平。

审理中,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就开具增值税发票一节不提起反诉,并同意原告以17%税率为标准补偿增值税发票抵扣利益5,665.96元。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百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第五条:发票的交付,1、乙方应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将商品和发票同时交于甲方指定的地点,以便于甲方向乙方及时支付货款。如乙方未能同时交付的,甲方将以收到乙方开立正确的(注:即以乙方名义开具)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发票日起算付款期限。……”,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告知原告所开具的总金额共计33,329.15元的7份增值税发票错误,不予接受。嗣后,原告未就上述货款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支付该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33,329.15元货款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百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合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未付余款系因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非以原告名义开具,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被告在原告提供以其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但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的主要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33,329.15元货款的主要义务。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以其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愿意补偿被告5,665.96元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利益,被告亦表示就开具增值税发票一节不提起反诉,并同意原告的补偿提议,故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应为27,66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百和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663.19元。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6.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负担245.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慰苹

书记员李轶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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