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住(略)。
被告江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江某的丈夫),男,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江某、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暨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之女。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兄妹关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某某、江某之女。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原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某号有平房4间(占地面积114.9平方米)。1995年经原、被告申请,将上述老房拆除占地38平方米,重新建造二层四上四下房屋(占地面积65平方米),其中北面为二层三上三下,南面为一上一下。2000年上述四上四下房屋的产权均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总建筑面积为139.03平方米)。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南面一上一下房屋及北面三上三下房屋中的东侧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江某、杨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1991年被告杨某某经申请将上述剩余老房拆除后,重新建造了二层四上四下房屋(总占地面积60平方米),故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江某及杨某某不再主张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之女。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兄妹关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某某、江某之女。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原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某号有平房4间(占地面积114.9平方米)。1995年经原、被告申请,将上述老房拆除占地38平方米,重新建造二层四上四下房屋(占地面积65平方米),其中北面为二层三上三下,南面为一上一下。2000年上述四上四下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总建筑面积为139.03平方米)。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资料、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单,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的南面一上一下房屋及北面二层三上三下房屋中的东侧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7元,减半收取1,303.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51元,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6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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