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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X区拱星墩信用合作社与甘肃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石油化学工业供销总公司、兰州市X区就业服务局家庭服务公司等借款合同欠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0-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兰法经初字第32号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兰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兰州市X区拱星墩信用合作社(简称:信用社),地址: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信用社主任。

被告甘肃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润林公司),地址:兰州市安定门外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润林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省石油化学工业供销总公司(简称:供销公司),地址:兰州市X区X路X号省石化厅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方某,供销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市X区就业服务局家庭服务公司(简称:家庭服务公司),地址:兰州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家庭服务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市X区就业服务局(简称:就业局),地址:兰州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就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尚才,兰州市X区就业服务局法律顾问。

原告信用社诉被告润林公司、供销公司、家庭服务公司、就业局借款合同欠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润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家庭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就业局委托代理人熊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1997年8月ZI日,我社与宝林公司(现已更名为润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500万元,期限10个月,利率11.76‰。供销公司进行了担保,且以位于兰州市X路南段西侧2—X号嘉佳商厦及(略)的仓库做抵押,并经城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8年4月23日,我社与宝林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250万元,期限10个月,利率9.24‰,宝林公司以位于兰州市X路南段西侧2—X号嘉佳商厦作为抵押。家庭服务公司、就业局进行了担保,且也以位于兰州市X路南段西侧2—X号在建楼房(略)作为抵押。我社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贷款未果,酿成纠纷。现状诉法院,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略)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润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贷款属实。两笔贷款都用于平凉路南段西侧嘉佳商厦的开发。嘉佳商厦是就业局委托其下属家庭服务公司与我公司联建的。因涉及清真寺周围的拆迁,使工期延误,造成银行本息未按期归还。

被告供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对宝林公司贷款500万元进行担保抵押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家庭服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信用社起诉属实。我公司是受就业局委托,负责其位于兰州市X路南段西侧的土地拆迁开发工作。据此,我公司与宝林公司签订了联建协议。宝林公司因资金不足,向信用社贷款250万元,我公司进行了担保抵押。宝林公司未归还贷款,我公司愿意承担担保抵押的责任。

被告就业局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信用社起诉我局不当。贷款担保是家庭服务公司担保的。我局是家庭服务公司的主管单位,在担保书上盖章只是同意家庭服务公司为贷款进行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进行担保,我局不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信用社与甘肃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宝林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宝林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10个月,利率11.76‰,由供销公司、兰州市腾达贸易总公司侨济分公司进行了担保。宝林公司、供销公司以位于兰州市X路甫段西侧2—X号在建嘉佳商厦及供销公司(略)仓库作为抵押。1998年4月23日,信用社与宝林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宝林公司贷款250万元,期限10个月,利率9.24‰,由家庭服务公司、就业局向信用社出具保证书进行了担保;并以位于兰州市X路南段西侧2—X号在建的嘉佳商厦作为抵押。以上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保证书都已经兰州市X区公证处分别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约向宝林公司支付了贷款,但宝林公司除付(略)元利息外,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

另查,在建的嘉佳商厦土地使用权属就业局。就业局委托其下属单位家庭服务公司对该片土地进行拆迁、开发。家庭服务公司与宝林公司虽签订了联建协议。但截至目前,除两幢拆迁楼主体完工外,嘉佳商厦尚未动工。就业局、家庭服务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函至信用社,承诺:如宝林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同意将平凉路南段西侧在建楼房嘉佳商厦产权归信用社所有。宝林公司依据联建协议,也于1998年4月28日,以就业局名义,将土地出让金等交付。现宝林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已变更为甘肃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兰州市X区公证处(1997)城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2.兰州市X区公证处(1998)城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3.家庭服务公司与宝林公司联建协议;4.兰国用(1998)字第临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1999年元月19日,宝林公司、供销公司协调纪要1份;6.1999年4月29日,家庭服务公司、就业局、宝林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7.1998年4月21日,家庭服务公司、就业局便函;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7份。

以上证据庭审中,润林公司、供销公司、家庭服务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就业局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盖章行为是同意其下属家庭服务公司对贷款进行担保、抵押,而不是就业局向信用社承诺担保抵押。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润林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某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润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应负全部责任。供销公司对贷款500万元进行担保,并用在建嘉佳商厦及(略)仓库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供销公司应承担500万元本息的保证责任。就业局、家庭服务公司对润林公司贷款250万元进行了担保,承诺:若借款方某能偿还借款本息,其主动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并以在建嘉佳商厦(略)进行抵押,并经兰州市X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8年4月21日,就业局、家庭服务公司出具便函承诺:将平凉路在建楼产权抵押信用社,用于润林公司贷款,若到期不归还,此使用权、产权为信用社。在建嘉佳商厦的土地使用权及产权属就业局,其委托下属单位家庭公司进行拆迁开发,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就业局辩称:其在担保书上的盖章,是同意下属家庭服务公司对贷款进行的担保、抵押,而不是以自己名义对贷款进行的担保,抵押的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就业局提出,国家行政机关不能进行担保的理由成立;但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应由就业局承担。且信用社向润林公司的贷款,是用于就业局开发的嘉佳商厦,受益方某就业局。故就业局应承担贷款250万元本息的赔偿责任;家庭服务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位于兰州市X路南段西侧的,由就业局开发的在建楼房,就业局虽对使用权、产权已向信用社约定处分。但在建楼房尚未建成交付就业局,此约定暂无法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润林公司偿还原告信用社贷款本金750万元,利息(略)元(已计算至2000年6月20日)。

信用社预交的诉讼费(略)元,由润林公司承担。

以上计(略)元,润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信用社。如不能按期支付,由供销公司承担贷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略)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家庭服务公司承担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略)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就业局承担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略)元的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安乐

代理审判员张武生

代理审判员王卫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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