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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诉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与被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审价,本院依法委托了有关部门鉴定、审价,据此,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0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工程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接的江阴某酒吧工程进行不锈钢装饰的制作及施工。合同约定了项目单价,结算量按安装好的工作量计算。合同价下浮10%为结算价,工程结束付至结算价93%,余款7%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后原告按约制作及安装,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现场测量,确认工程款总价为908,205.25元,下浮10%并减去未到期的质保金后,被告应偿付原告760,168.25元,但被告仅付款500,000元,余款260,168.25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60,168.2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0,000元进度款,但该工程并未验收和结算;双方对该工程材料价格协商变更过,但原告依然要求按原约定价格结算;合同约定在2008年11月25日完工,但原告在2008年12月24日才交付使用,故原告存在违约情况。此外,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曾找第三方进行维修过,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若根据被告的结算方式计算,被告实际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不锈钢工程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协议书中的部分项目,如酒柜、包某门、扶手等没有明确规格、价格,且事后双方有约定变更;

证据二、送货单51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送货金额为657,244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

证据三、江阴某酒吧工程不锈钢工程清单1份,证明工程的总造价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确定工程量。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不锈钢工程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没有如约完工,另部分项目(酒柜、包某门、扶手等)作出变更,调低了标准、等级,现这些项目出现较大质量问题;

证据二、付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000元;

原告任务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一、要求对双方提供的《不锈钢工程协议书》所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二、要求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审价。针对原告的第一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中心检验发现,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对两张检材形成时间作出明确的判断;针对原告的第二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需审价的标的物,故无法进行审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所承接的江阴某酒吧工程进行不锈钢装饰。被告已经向原告偿付了至少500,000元的价款。但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完工时,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在《不锈钢工程协议书》中仅对项目名称、单价作了约定,对所需完成的工作量未作约定。而原告提供江阴某酒吧工程不锈钢工程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审价,但原告无法提供需审价的标的物,致使无法进行审价。综上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3元,减半收取2,676.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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