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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004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公建1-X层。

负责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黄某某,被告商业公司、研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周某是“九头鸟”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者。研发中心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公建1-X层开设九头鸟酒家,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九头鸟”商标进行餐饮经营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将周某拥有的商标作为企业商号,并从事餐饮服务,侵犯了周某对商标的专用权,并对原告形成了不正当竞争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研发中心作为商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九头鸟商标,并在法制日报或者经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两被告立即销毁带有九头鸟商标或“九头鸟”三个字的宣传材料;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100万元;4、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8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业公司、研发中心共同辩称:根据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和商业公司的协议,商业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虽酒店公司转移商标给周某,但商业公司独占使用权不受影响。根据协议,商业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研发中心是商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自然有权使用;研发中心是商业公司的培训基地,由于酒店公司一直未履行培训义务,商业公司不得不另行成立研发中心培训加盟店。综上,原告诉我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酒店公司1997年5月取得“九头鸟”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x,核定项目为第42类(中餐、餐馆)。2004年3月22日,酒店公司(甲方)与商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发展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九头鸟”商标、商号及其经营管理制度、规范为甲方所有;甲方授权乙方在其授权区域内独家全权使用“九头鸟”商标(仅限餐饮业),拓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地域为除北京市海淀区、西城区、东城区、朝阳区、崇文区、宣武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地点。甲方承诺允许乙方在发展五家北京市以外的特许加盟店之后,在北京市X路以外和五环路之间的区域以及五环路以外的区域各开设一家乙方直营或控股的九头鸟特许品牌餐厅,这两家特许品牌餐厅在与九头鸟品牌餐厅商圈不冲突的情况下,甲方必须进行专项授权同意开设;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无权在对乙方授权的区域内开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连锁店业务,甲方不得授权除乙方外其他主体在对乙方授权的区域内使用该品牌经营“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甲方向乙方提供“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人员培训管理环节的指导和支持,包括为乙方提供“九头鸟”品牌餐厅直营连锁店作为人员培训基地;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授权的注册商标、商号以及甲方所持有的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建筑装饰装修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所有“九头鸟”品牌餐厅直营连锁店的管理体系;如发生以下情况,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改正,致使甲方权益受损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并解除本协议书:乙方如未经甲方专项授权擅自开设一家“九头鸟”特许品牌餐厅,乙方需赔偿甲方100万元人民币,如因甲方注销、破产、被吊销执照、商标有瑕疵等情况,并造成乙方及加盟商蒙受损失,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并解除协议书;双方合作期为6年,即2004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在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企业名称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九头鸟”作为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乙方在双方《发展合作协议书》提前终止或期满后没有续约的情况下,乙方在45天内将该公司的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该公司名称不得含有“九头”、“九头鸟”等字样或容易与之相混淆的字样,如乙方违反此条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开始履行。

2004年11月18日,酒店公司与周某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酒店公司将相关商标权转让给周某,并约定转让后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不变,原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亦不变。2005年8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了“九头鸟”商标的转让。2005年8月30日,周某(甲方)与酒店公司(乙方)签订了《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以排他的方式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九头鸟”商标和户外广告及店面形象设计,并同意乙方在上述区域内再许可任何其认为合适的第三方使用;乙方与各加盟商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以及和商业公司签署的《发展合作协议书》主体不变。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

2005年9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九头鸟汉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4日,商业公司成立了分公司研发中心,注册资本为零。本案审理过程中,商业公司表示研发中心系该公司分支机构,所有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享有与承担。

2005年11月30日,酒店公司向商业公司发出解除《发展合作协议》通知书,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酒店公司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书情况进行了公证,2005年12月2日,酒店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布了公告。酒店公司以商业公司违约为由要求确认该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商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尚未终审审结。

2005年12月6日,周某与北京九头鸟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内容与周某和酒店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主张研发中心在经营中侵犯其权利,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照片,根据照片显示,研发中心在经营场所的楼顶安置了广告,内容为:“九头鸟酒家全国加盟研发中心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公司”,在大门上方使用了“九头鸟”商标的图形部分及九头鸟酒家字样。2006年3月27日,经周某、咨询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公建1-X层的研发中心,对该中心门店外及点菜单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用餐方便筷和联系名片。照片显示,该中心在楼顶安置了广告牌,内容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在大门上悬挂了九头鸟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两侧悬挂有广告。其店内使用的点菜单、筷套、名片等上均使用了“九头鸟酒家”字样及相关商标图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主张支付了维权费用包括餐费393元,律师费x元。周某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九头鸟酒家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餐厅2006年2月至4日税收通用缴款书,用以证明研发中心的月营业额应在30万元以上,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2006年5月9日,经周某、咨询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公建1-X层的研发中心,以顾客身份在该研发中心就餐,取得了用餐方便筷一副和订餐卡一张,并取得了金额为335元的发票一张,加盖有商业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商业公司以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为由拒绝质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商业公司及研发中心均认可使用了九头鸟商标,商业公司表示该研发中心是商业公司分支机构,故可以使用涉案商标及作为企业名称,因为案外人酒店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培训服务,商业公司才成立研发中心用于培训加盟店。商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于2004年4月至9月期间,向周某担任总经理的酒店公司发出的有关函件,主要内容为:商业公司要求酒店公司根据协议安排其公司人员参加酒店公司的“九头鸟”品牌餐厅直营连锁店经营管理会议;要求酒店公司提供“九头鸟”品牌餐厅直营连锁店培训基地,为与商业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内蒙古等地加盟商工作人员提供培训服务;为相关加盟商提供九头鸟酒家的员工服装、筷子套、面巾袋、火柴盒、台卡等带有九头鸟标识的桌面用品。上述函件有酒店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签收。周某表示确实收到上述函件,当时要求商业公司提供培训员工名单后可以安排在其直营店进行培训,但商业公司至今未提供名单,故未提供培训服务。商业公司对周某的说法不予认可,周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商业公司提交了2006年4月该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人员培训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开办研发中心用于加盟商培训服务,周某不予认可。

周某曾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控案外人侵犯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该院经审理认为,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并未对《发展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达成一致,也未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确认该协议的终止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审查确认该协议已经解除,进而确认被申请人所取得的授权存在瑕疵,故裁定驳回了周某的申请。根据周某申请,本院曾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商标科了解,该局工作人员表示,周某及咨询公司曾就商业公司、研发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过投诉,该案尚在调查之中,尚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或者出具任何法律文书,案卷中相关材料均系周某及咨询公司提供。

商业公司以酒店公司、周某擅自转让商标无效为由提起诉讼,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酒店公司、周某之间的商标转让并不符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商业公司请求确认该合同的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周某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图片、工商登记情况、律师及相关费用发票、《发展合作协议书》、邮寄送达《解除发展合作协议的函》的公证书、《法制日报》公告、税收通用缴款书;商业公司提交的《发展合作协议书》、《九头鸟商标使用许可公告》、《法人名称变更通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商业公司致酒店公司函件、研发中心营业执照、《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本院调取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终审判决认定,酒店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周某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涉案九头鸟商标专有权。研发中心系商业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该中心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没有独立的财产,经营中亦使用商业公司的票据,现商业公司表示研发中心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由该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本院认为研发中心不是民事诉讼适格的主体,对周某要求研发中心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商业公司表示认可其开办的分支机构使用了九头鸟商标并用于企业名称,故本案的焦点是该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周某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一、商业公司是否有权使用“九头鸟”商标并将“九头鸟”字样用于企业名称。根据商业公司与酒店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商业公司有权使用“九头鸟”商标并将“九头鸟”用于企业名称。根据周某与酒店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周某受让“九头鸟”商标后,商业公司的相关权利不受影响。周某向本院提交了酒店公司制作的解除协议通知等证据,主张相关协议已解除,由于商业公司与酒店公司就相关协议是否已解除产生争议,目前并无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上述解除通知的效力加以确认,故相关协议并未解除,商业公司依据协议有权使用“九头鸟”商标并用于企业名称。

二、商业公司开办研发中心是否侵犯周某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根据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的约定,商业公司无权在研发中心经营地点所在区域内开设直营或控股的特许品牌餐厅,商业公司称由于酒店公司未提供培训服务,该公司才成立研发中心用于培训加盟店,对其辩解是否成立,本院根据事实予以审查。2004年,商业公司在与相关加盟商签订协议后,向酒店公司发出函件,要求酒店公司提供品牌餐厅直营连锁店作为人员培训基地并提供相应的配套物品,酒店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应及时指定提供培训服务的直营连锁店并作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以便商业公司更好的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加盟协议,避免各方经济利益受损。本案中,虽然周某表示收到上述函件,但其与酒店公司毕竟为不同的民事主体,由于酒店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无法判断酒店公司是否根据商业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培训服务,如商业公司认为酒店公司违反约定,可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从另一方面来说,即使由于酒店公司违反约定导致商业公司需要自行设立相应的机构用于培训,商业公司亦应在适当的地点、采取适当的方式开设相应机构。根据周某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研发中心对外提供餐饮服务。本院认为,根据餐饮业的特点,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对有关人员培训更有利于取得良好效果,且有利于节约相应的经费,这一点在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的协议中亦有体现,即酒店公司承诺提供的培训地点亦选在相关品牌餐厅或直营店,故商业公司开办的研发中心同时提供餐饮服务并无不妥。但是,研发中心位于海淀区,属于协议中约定商业公司不得开展业务活动的区域,该地点亦不是商业公司所主张的提供培训服务所必需,故本院对商业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三、商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商业公司开办的研发中心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使用了“九头鸟”商标,侵犯了周某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时,商业公司将“九头鸟”作为字号用于企业名称,可能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周某要求商业公司在研发中心经营过程中停止使用“九头鸟”商标及停止使用“九头鸟”作为研发中心字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周某要求商业公司赔礼道歉,因商标权系财产权,且周某未提供证据商业公司的行为给其声誉或商誉造成实际损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周某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提交其损失或商业公司获利的证据,其他使用“九头鸟”商标的经营者的营业收入亦不能作为商业公司的获利标准,本院将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参考周某许可酒店公司使用“九头鸟”商标的范围及费用标准酌情判定商业公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周某要求赔偿因诉讼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其多次进行相似内容的公证并无必要,且在研发中心内进行高额消费亦不是取证之必需,其支出的律师费用亦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开办的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经营过程中侵犯原告周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任晓卉

二OO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瑾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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