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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杂货店业主)

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理,并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4月至12月,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五金件数批,期间共发生货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200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为x元。原告当日即将该支票解入银行,但因被告存款不足,该支票被退票,无法承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杂货店业主,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并经工商登记依法领取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与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间存在买卖五金件的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的上海第一分公司因结欠原告货款,遂交付原告号码为x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人为“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杂货店”、出票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金额为10万元。嗣后,原告至银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银行在同年8月25日发出退票通知。

另查明,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支票、退票通知、工商资料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原告取得支票时,已经给付对价,其作为持票人在支票遭到退票后,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从现有的工商资料显示,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属于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该上海第一分公司已注销,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票据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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