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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情缘坊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与北京艳阳天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8-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2623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情缘坊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友金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情缘坊婚庆礼仪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艳阳天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西侧平房FX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情缘坊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情缘坊公司)诉被告北京艳阳天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顺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裴桂华、代理审判员亓蕾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情缘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乔某和被告艳阳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情缘坊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婚庆礼仪经营的公司,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信誉和口碑。原告的全部业务均是由客户通过浏览公司网站的宣传内容,在对原告业务有一定了解之后,与原告业务人员进行沟通、联系,最后决定是否订购所需婚庆服务的方式进行。2008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网站内容完全抄袭自原告网站,包括网页的版式设计、文字、图片均一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致原告营业收入大幅下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一家北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赔礼致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以及合理支出6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艳阳天顺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出示其主张权利的网站内容,原告所作公证仅能反映被告网站情况,无法进行网站内容、设计风格等的对比,原告主张被告抄袭并无事实基础。而且,互联网上有关婚庆公司的网站内容大致雷同,原告并未证明其是主张权利网站的著作权人。被告网站是被告委托他人制作,在被诉侵权后已经更新了网站内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2、信息产业部备案信息查询结果。

证据1、2拟证明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系原告所有网站,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系被告网站,被告网站内容完全抄袭原告网站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原告公司2007年度的企业缴税通知书。

4、公证费、刻录费、律师费、交通费发票。

5、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3、4、5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

6、原告与北京世纪雷龙网络技术中心(以下简称世纪雷龙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

7、世纪雷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8、多组原告公司承办婚庆等业务所拍摄的数码照片。

9、照片拍摄人员赵某甲的声明。

证据6-9拟证明原告对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相关图片内容、网页设计、版式架构等享有著作权。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的网站内容享有著作权,证据3缴税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证据4中公证费偏高,律师费、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9不能证明原告对网站内容享有著作权,数码照片不能证明权利归属。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0、临朐喜尚喜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网站打印页面。

证据10拟证明互联网上与被告公司网站内容雷同的网站很多,原告的权利证据不足。

11、被告公司网站当前网页打印页面。

证据11拟证明被告已经更新网站内容,删除了原告主张权利的网页内容。

12、原告在北京市工商局的年检报告。

证据12拟证明原告的经营状况,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

针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代表原告经营状况,营业利润应以缴税凭证为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各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事实作以下认定:

原告与被告均系从事婚庆服务的企业法人。2005年9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世纪雷龙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由原告提供企业材料及图片,委托世纪雷龙公司进行网站建设。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建设完成后,世纪雷龙公司于同年10月18日上传于互联网。该网站首页页眉显示栏目内容,包括“公司简介、新闻中心、服务项目、服务价位、组织机构、新婚手册、在线留言、联系我们、鲜花速递”9个栏目,网页左侧上端是动画人物手指“新人新喜”字样,下端紧随“祝福某某先生-某某小姐新婚愉快”,网页右侧上端以两只蝴蝶图案装饰“车队展示”字样,下端紧随各种婚车图片。页面内容包括“公司简介、更多服务、最新留言”等,在“更多服务”项下包括“婚礼用车、婚礼展示”等项目,每个项目均为文字与图片相配合,页面下端为深色长条,两端为自左向右的箭头,中间为两个并排的心形图案,并标注“情缘坊”,长条下方为版权公示以及原告公司的联系方式,同时注明技术支持为“世纪雷龙”。整个网站内容使用大量婚庆现场图片,包括“鲜花场地、草坪婚礼、纱幔、气球门”等等。经世纪雷龙公司确认,网站内容上传后,仅于2007年12月在网站首页增加“鲜花速递”组项,并添加动画x,其他内容包括首页在内的各组项及页面均未曾修改,与上传时完全一致。原告就其网站上使用的相关婚礼现场、开业庆典的图片,出示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拍摄的数码照片组,包括地点为航空俱乐部的四次草坪婚礼照片系列,地点分别为海军第三幼儿园、顺义国美电器城、眉州东坡酒楼的开业庆典系列,地点为深圳大厦、保利大厦的冷焰火系列,地点为北京怀柔水库的热气球婚礼场景系列,地点为贵宾楼的纱幔场景系列,地点为金百万清河店的室内场景系列,地点为红太阳生态园和昆仑饭店的鲜花场地系列,地点为好世界饭店、国际饭店、赛特饭店的烛光场景系列。同时赵某甲明确其所拍摄的上述照片的所有权利归属于原告。网站上有35幅图片选自上述照片组。婚车图片不是原告自行拍摄。

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系被告所有。2008年1月24日,原告经公证程序,保存网址为www.x.com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经比对,两个网站内容基本雷同,表现在:一是网站的整体布局、栏目设置、文字内容、网页风格、配图等基本一致,视觉效果完全一样;二是两者不一致部分仅体现在主体方面,即内容改动部分为原、被告名称及各自联系方式,策划导师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变更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乙,配图部分将原告“主持策划、婚礼摄像”的人物图片调整为场景图片,上述人物均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关于配图部分,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与其网站使用图片数量、内容、大小完全一致,且未说明照片拍摄背景。

另,原告成立于2005年10月19日,其公司2005、200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原告公司的税后利润分别是负4000元和9700元。2008年1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下发给原告2007年度企业缴税情况通知书,载明原告2007年度申报营业税为3725元,合计税款为4217.5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税率为5.5%。

被告已经删除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应网页内容,对网站进行了更新。原告亦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网站的网页内容,包括对其公司情况、服务项目、服务价位等综合信息的文字性介绍,也包括其承办婚庆活动的场景图片以及各种婚礼用品如婚车、捧花的图片排列等,并配合一定的色彩搭配和背景音乐,体现了原告公司提供服务的特色,属于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而且该网页可保存在计算机硬盘上,亦可打印在纸张上,具有可复制性,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网站系原告委托他人建设,双方合同约定网站所有人即原告享有网站内容的权利。故原告对其网站中的网页享有著作权。同时,根据原告提供多组婚庆现场的数码照片以及拍摄人员赵某甲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享有其网站上所使用的属于上述照片系列中35张图片的著作权。至于网页中其他图片以及背景音乐等,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来源,对网页的该部分内容,原告不单独享有著作权。虽然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权利,但被告仅凭其提供的临朐喜尚喜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网站打印页面,尚不足以否认原告对其网站网页以及图片享有的权利,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虽然原告在公证过程中,仅对被告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未同时公证原告网站内容,但公证并不是唯一且必须的证明方式,客观事实的存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证明。虽然被告否认在原告公证时或公证前,原告网站内容与被告网站内容一致,但根据世纪雷龙公司作为网站建设者和技术支持方出具的声明,以及经世纪雷龙公司确认的原告网站所有网页的打印件,可以确定原告网站内容在网站建成上传后,除2007年12月在网站首页增加“鲜花速递”组项外,其余内容均未变更。同时根据公证人员陈述其在公证过程中,所翻看的原、被告各自网站几个页面内容基本一致的意见,本院确认被告网站内容在公证时与原告网站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

著作权法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作品,并各自享有著作权,但前提是这种相同或实质上的相似应是基于独立创作思想或创作活动的存在,而不是基于对他人作品的未经许可的使用。现被告网站内容出现与原告网站内容实质性相似的事实,虽然被告主张其网站系委托案外人建设,亦出示了其网站中使用的相应图片,但被告并未出示网站建设方的创作声明,所出示图片亦无权利主体声明,故被告认为其网站内容系自行设计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被告网站内容取自原告网站。被告将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网页的内容以及图片,作为自己网站内容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未征得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在相应范围内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已经删除侵权网页的相关内容,原告亦已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处理。考虑原、被告之间同业竞争关系以及主要经营区域,原告要求被告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致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一节,由于网站内容仅是公司经营的宣传方式之一,而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原告因被告网站内容与原告网站内容雷同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同业竞争的关系以及各自经营规模,被告网站使用时间,原告网站建设的投入,被告的侵权情节即实质性相似程度和被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照片数量,酌情确定。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亦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艳阳天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家北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开向原告北京情缘坊婚庆礼仪有限公司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北京艳阳天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艳阳天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情缘坊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情缘坊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艳阳天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艳阳天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情缘坊婚庆礼仪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代理审判员亓蕾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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