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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43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简称东铁热陶瓷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3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3年11月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耿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针对名称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认为:

关于证据

证据2.1为(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3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7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2.2为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材料的复印件,请求人没有提供原件;证据2.2(3)为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请求人签订的合同复印件,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为请求人的利害关系人。同时被请求人还提出证据2.2(1)第3页没有设计人的签名,第6页图纸编号为“GFFJ-D2”与其他图纸上的编号“TFFJ-D2”不相吻合等疑点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作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书面证明的证据2.2所记载的内容是不能采信的。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而“卷帘”应有如本专利说明书附图5所示的驱动设备,权利要求1缺少该部分技术内容的记载,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隔热防火,其发明内容在于卷帘门帘的改进、而非卷帘的驱动机构的改进,因此按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1节的规定,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中除写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主题名称外,仅写明那些与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密切相关的有关卷帘门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没有记载那些与现有技术共有的、与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并非密切相关的有关驱动机构的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主张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四、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实用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有关驱动设备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不具有实用性的主张不成立。“全耐火”虽然出现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但是并没有被具体定义为不含有任何有机成分,同时不含任何有机成分的耐火纤维布并非不能织成,请求人关于由于“全耐火”的特性使得无法制成本专利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而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六、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证据1公开了一种耐高温轻型卷帘防火门,其说明书第1页第4段记载有“防火帘是由单层或数层的含合金钢丝的硅酸铝纤维布制作,其上纵向均匀间隔敷设钢丝绳用耐高温合金钢丝缝制固定,防火帘双面横向均匀间隔安装钢带条用螺栓螺母固定”,硅酸铝纤维布为耐火纤维布的一种。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还记载有“耐火纤维毯”、“铝箔”以及由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铝箔等组成的层状结构。本专利的发明人是证据1的发明人之一,本专利是对证据1的改进,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耐不了高温或无法达到隔热要求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决定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备实用性的无效理由,被告对此未进行审查。二、被告没有审查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10的实用性,即作出了“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并维持了权利要求10有效,是错误的。三、权利要求10的撰写严重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则。综上,被告对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依据没有全部作出回答,擅自删除了原告的部分无效理由和意见陈某,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在第X号决定中,原告在无效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就权利要求10的实用性和撰写问题,基于请求原则,被告没有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评述。同时,我方认为权利要求10中的“玻璃纤维”是否能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指权利要求10限定的防火隔热卷帘的防火效果问题,该问题不是实用性问题,而是创造性问题。如第X号决定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10也具备创造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辩称:原告在在无效程序中,根本没有提出权利要求10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被告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认定从属权利要求10具有创造性,是完全正确的。即使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所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0的实用性问题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权利要求10明确给出“可以单独使用一种,也可以混合使用”,在实践中可以根据需要选用不同的材料。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所涉专利权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授权的专利权人为刘学锋,后变更为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部,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在一起。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可以二层或多层卷帘合在一起,内侧是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表面可以加一层具有装饰作用的薄型耐火纤维布或阻燃布。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可以分段搭接组装而成。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铝箔可以贴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也可以单独夹在帘芯中。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还可以有一层防火涂料。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通过耐高温缝纫线或耐高温不锈钢丝缝合,也可以用耐火纤维纱线缝合。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卷帘中等间距植入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卷帘表面与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垂直方向等距或非等距加上若干根小薄钢带。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由碳纤维、硅酸铝纤维、膨体或普通玻璃纤维、高硅氧纤维、莫来石纤维、氧化铝纤维、氧化锆纤维、硅酸钙纤维、矿棉纯纺或混纺制成,可以单独使用一种,也可以混合使用。

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载明了:铝箔可以贴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也可以单独夹在帘芯中。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铁热陶瓷公司于2002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并提交了下述二份证据:

证据1:(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3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7日,即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

证据2为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其中:

证据2(1):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陶瓷纤维防火卷帘安装示意图复印件共8页;

证据2(2):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复印件1页;

证据2(3):甲方为江苏省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乙方为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议向书的复印件共2页,签订日期为1999年5月16日。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原告明确了其证据的使用方式,认为最接近现有技术为证据2.1,以证据2.1和证据2.2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2.1公开了一种耐高温轻型卷帘防火门,其说明书第1页第4段记载有“防火帘是由单层或数层的含合金钢丝的硅酸铝纤维布制作,其上纵向均匀间隔敷设钢丝绳用耐高温合金钢丝缝制固定,防火帘双面横向均匀间隔安装钢带条用螺栓螺母固定”,硅酸铝纤维布为耐火纤维布的一种。与证据2.1相比,权利要求1还记载有“耐火纤维毯”、“铝箔”以及由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铝箔等组成的层状结构。

证据2.2(1)到2.2(3)为原告提供的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请求人为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2.2(2)的证明材料,被告均未予采信。

经查,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的附件载明:请求人认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理由如下:一、该专利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制成,无创造性。二、铝箔和耐热不锈钢丝放置在耐火纤维毯中间,破坏了铝箔及其功能,降低了卷帘的卷曲性。三、权利要求1至10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是已知产品和技术组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无创造性。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文件、对比文件、《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附件、各方当事人陈某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是否提出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有实用性和权利要求10撰写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被告卷宗中记载了原告提起宣告无效的理由,其中没有关于权利要求10不具有实用性和撰写违反《审查指南》规定的无效理由的记载。从《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附件看,原告请求宣告无效的三点理由,均是论及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虽然在论及中涉及到了权利要求10,但都是关于耐火纤维材质问题,均未以权利要求10不具有实用性和撰写违反《审查指南》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0无效。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出了该项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出了上述的无效理由。根据请求原则,被告无须对该项理由进行审查。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删除了原告的部分无效理由和意见陈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定从属权利要求10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规定。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姜庶伟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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