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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花某、张某、花某、花某与被告朱某、马某、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某

原告花某

原告张某

原告花某

原告花某

被告朱某

被告马某

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被告上海高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杭某、花某、张某、花某、花某与被告朱某、马某、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追加上海高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张某、花某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高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花某、张某、花某、花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朱某驾驶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大客车行至沪陕高速公路X公里+200米处,因下雪路滑,碰撞护栏后发生故障,随车人员花某岭下车检查,恰遇被告马某驾驶被告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分别为宁XX、宁XX重型半挂车急速驶来,两车发生碰撞,致花某岭死亡。经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某、马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分别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4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马某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了火车票费人民币187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马某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案外人丁伟云雇佣的驾驶员。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朱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X客车实际所有人为上海高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辆挂靠于本公司。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原告支付住宿费,并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某驾驶的牌号为宁XX、宁XX重型半挂车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本公司已将该车辆转让给案外人丁伟云,故本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若法院查明被害人花某岭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离开牌号为沪XX,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上海高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某系本公司员工,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本公司,该车辆挂靠于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射阳县X镇中尖居民委员会、射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花某、张某系被害人花某岭父母,原告杭某系被害人花某岭妻子,原告花某、花某系被害人花某岭子女;2、被告马某的驾驶证、牌号为宁XX、宁XX挂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马某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3、被告朱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XX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被告朱某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4、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某、马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5、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与马某做的询问笔录及案外人丁博、杜杰、黄某杰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花某岭正在车下查看车辆情况;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以证明两辆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盐城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致花某岭死亡;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与上海市普陀区X街X路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2007年5月签发的临时居住证、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以证明被害人花某岭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6、射阳县X镇人民政府与射阳县X镇中尖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花某、张某无生活来源;上海市普陀区童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花某自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在该幼儿园就读;7、火车、长途汽车、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办理死者花某岭丧事,产生交通费人民币6000元;8、河南省信阳市商业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办理花某岭丧事花某丧葬费人民币x元;9、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人民币x元。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以证明朱某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营运人为上海高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原告花某、杭某出具的借条,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朱某为原告购买火车票花某人民币1870元;3、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向上海客运管理处书写的盖有事故发生地办案民警曹义泽印章的关于沪XX车的事故概况,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花某岭正在做防滑措施工作。原告对上述证据1认为系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某、上海高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3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认为与其赔偿无关。被告马某、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与其赔偿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某系死者花某岭妻子,原告花某、张某系花某岭父母,原告花某、花某系花某岭与原告杭某之子女。2010年2月12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沪XX大客车途径沪陕公路X公里+200米处,因下雪路滑,车辆碰撞公路护栏后停车,随车驾驶员花某岭下车查看车辆时,被告马某驾驶的牌号为宁XX、宁XX挂重型半挂车碰撞到大客车,花某岭被挤压在客车与公路护栏间,当场致死。嗣后,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交通事故时间:2010年2月12日18时40分交通事故地点:沪陕高速公路X公里+200米处。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马某、男、现年36岁,……身份证号:x司机、驾驶宁XX、宁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朱某、男、现年41岁……身份证号:x……驾驶沪XX号大型普通客车,重伤。花某岭、男、现年43岁……沪XX号客车上司机,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上述时间,朱某持证驾驶沪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下雪路滑,撞碰护栏后,车辆横停在路中间。随后,马某持证驾驶宁XX半挂牵引、宁XX挂车驶来,马某动避让不及,与沪XX号客车左侧前部接触碰撞,同时又撞至在超车道上行驶的由熊强持证驾驶的苏x号小轿车。造成朱某受重伤,同车司机花某岭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马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雪、结冰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同等原因。2、朱某驾车在夜间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遇冰雪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马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同等原因,负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2、朱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同等原因,负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3、花某岭无过错、无责任……”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朱某系被告上海高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正在履行职务。

2、牌号为沪XX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由被告上海高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包营运。

3、牌号为宁XX、宁XX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4、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就其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

5、被告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本案事故车辆分别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各为自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自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止。

6、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朱某为原告购买火车票,花某人民币187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各方按照在交通事故中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马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正在履行职务,故上海高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朱某的所在单位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营运人,应对朱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肇事车辆未尽监管职责,故对马某、朱某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马某辩称其受雇于案外人丁伟云,被告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车辆已转让给案外人丁伟云,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原告提供了被害人花某岭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根据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人民币x.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花某、张某、花某的生活费,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的家属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3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住宿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花某岭死亡,给其家属身心造成严重创伤,本院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朱某为原告垫付交通费人民币1870元,该款可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某、花某、张某、花某、花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某、花某、张某、花某、花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某、花某、张某、花某、花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上海高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某、花某、张某、花某、花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168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

五、被告上海高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某、花某、张某、花某、花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某、花某、张某、花某、花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168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

七、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某、花某、张某、花某、花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八、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第五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六、第七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十、对于原告杭某、花某、张某、花某、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原告杭某、花某、张某、花某、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十二、原告杭某、花某、张某、花某、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人民币1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22.50元,由被告上海高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361.25元,被告马某、吴忠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3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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