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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一民,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7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冰天雪地村”信息系统软件,被告应支付开发款80万元。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相关工作,但被告迟迟不能提供安装调试现场。2005年5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每日数额为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罚款。2006年4月,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接受了软件等物品,然后被告仍无法履约。2007年1月,被告承诺分别于同年4月、12月前支付开发款80万元及补偿款40万元,但到期仍未支付。2008年1月,被告再次承诺付款,并言明到期不能付款的,愿按每日合同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又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软件开发款人民币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万元(按照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三计算,但在本案中只主张7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2年成立,并于2007年、2009年、2010年曾进行过三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合同及相关文件材料上的公章都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在变更之后即2009年6月所盖的非公司注册章,且在公司变更登记前清理移交包括“冰天雪地村”项目在内的公司财产时并未有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合同及应付款项,被告至今也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任何涉案合同项下的软件,更未到现场安装调试。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过涉案合同及相关文件材料应为无效,原告亦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此外,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涉案钱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向开发“冰天雪地村”信息系统软件,同时原告为被告顺利实施、使用该软件提供安装调试、日常问题解决的方法及现场应用指导;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包括上述软件、实施培训服务及系统验收后6个月售后服务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支付50%合同款、系统开发完成并进场安装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40%合同款、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并经被告签署《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0%合同款。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运行软件必要的硬件设施和安排必要人员配合工作;原告提供6个月免费维护,免费维护期从系统验收启用、被告签字验收起计算,该维护期过后由原告为被告继续指派专人提供有偿维护,维护费为10万元/年。在该合同的尾部有原告的公章及其董事长朱沛林的签字,被告的公章(该公章以下简称万次公章)及时任总经理杜锦宝的签字。

2005年5月11日,因被告未提供原告进场安装调试条件,故原、被告又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最晚将于2006年3月提供现场为原告进场安装调试,如逾期,被告将负完全责任,将视原告完成软件安装调试等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现场硬件准备工作,原告应在30工作日内为被告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原告按期完成软件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将在验收后1个月内将开发费用80万元支付原告,如原告在期限内未能完成,则被告将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对原告进行罚款;如原告按期完成工作,而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则原告按每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对被告进行罚款。该补充协议尾部有原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瑞亮的签字,被告的万次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的签字。

2006年4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项下所涉的物品,包括“冰天雪地村”项目智能信息系统软件包光盘一张、项目附属用户应用指导手册1册、主控制机柜及主机服务器一套、测试用微机电脑2台。同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在《软件签收单》上签字并盖上被告的万次公章。

2006年5月12日,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瑞亮出具函件一份,该函中表示对软件进场安装调试无法进行一事深表歉意,由于诸多原因,原施工单位已停止施工,故没及时与原告沟通协商,但目前正与另外施工单位进行合作洽谈,估计很快能重新开工,希望双方的合作能继续,完成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如至2006年年底仍未完成施工,造成原告无法进场安装调试软件,被告将愿承担原告所有损失,并按补充合同条款进行赔偿。该函落款处盖有被告的万次公章和顾某某的签字。

200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合同款项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于2007年4月前支付原告合同款80万元,并于2007年12月底前支付补偿款40万元。该承诺书落款处盖有被告的万次公章。

2008年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于2008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合同款80万元;同时支付原告补偿款40万元;如到时(2008年5月31日)再次失约将每日按合同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该承诺书落款处盖有被告的万次公章。

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7月24日成立,由顾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杜锦宝担任公司总经理。2007年7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耿朝兵。因耿朝兵的股权转让资金未到位,股权一直未发生变化,故在2008年6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又再次变更,恢复登记为顾某某。2009年4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祥生。2010年1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腊容。

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补充协议》、《软件签收单》、函件、《支付合同款项承诺书》、《承诺书》等六份文件(以下简称系争文件)中的所盖“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公章(以下简称注册公章)的印文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后的意见为,在上述系争文件中公章的印文与被告的注册公章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但对于系争文件公章的印文形成时间均无法鉴定。

在庭审中,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作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被告在日常对外经营活动中同时使用注册公章和万次公章。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开发“冰天雪地村”项目信息系统软件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等系争文件中所使用的公章均系被告的万次公章。此外,证人顾某某还陈述,当时被告委托时任公司总经理杜锦宝负责上述“冰天雪地村”项目,后因被告在开发该项目时资金链断裂,因此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系争文件中除《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外的五份文件系由杜锦宝于2009年8月才交其补充签字盖章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补充协议》、《软件签收单》、函件、《支付合同款项承诺书》、《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若干、顾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包括系争软件开发合同在内的六份系争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虽然经鉴定机构鉴定系争文件上所盖被告公章印文与被告的注册公章印文不一致,但根据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其长期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日常对外经营活动中同时使用注册公章和万次公章。原、被告之间签订系争软件开发合同等六份系争文件中所使用的即为被告的万次公章。本院还注意到,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补充协议》、《软件签收单》、函件四份文件的落款处不仅有被告的万次公章,而且还有时任被告总经理杜锦宝及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的亲笔签字。虽然证人顾某某又陈述系争文件中除《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外的五份文件系由杜锦宝于2009年8月才交其补充签字盖章,但经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已明确无法对印文形成时间作出鉴定,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顾某某陈述的该节事实不能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包括系争软件开发合同在内的六份系争文件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软件签收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软件、设备的交付义务,虽然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现场安装等义务,但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软件安装调试现场,亦未支付相关合同款项,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故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该六份系争文件向被告主张合同款8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补偿款40万元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向原告作出承诺的款项,该款应属违约金性质,而在本案中原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40万元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历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人民币70万元,已无必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在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清理移交公司财产时并未有系争合同应付款项和系争软件存在,但该些事项系被告内部交接事宜,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承诺在2008年5月31日前支付系争款项,原告已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起诉,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由原告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由被告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朱俊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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