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天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科翔(兰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军,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22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科翔(兰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委托收购苹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2月5日作出(1998)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科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甘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科翔公司诉称:1997年10月7日及10月21日我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两份收购“红星”、“红富士”苹果合同,合同对收购苹果的规格、数量、等级。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了规定,我方按约定分别于1997年10月5日、10月ZI日给被告共支付定金40万元。王某于1997年10月7日至10月19日发苹果7车皮,1998年1月13日至1月24日发苹果13个车皮。我公司共计支付货款(略).60元。由于某告在1998年1月19日和1月24日供给的两车皮苹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20元。另外,王某不顾信誉,致使1997年10月ZI日的合同未履行。故请求依法判令王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略).20元,退还包装材料款(略).10元,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辩称:一、本人按合同要求从1997年10月7日至1998年1月24日共向原告发运苹果21个车皮,每一车都是原告派人在库房验货后发运,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二、我与科翔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科翔公司提供的包装材料是供收苹果的,现未使用完的包装材料应由其收回;三、1997年10月21日的合同不存在履行问题,因该合同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科翔公司没有签字认可,故合同未生效,更不存在定金问题;四、我为科翔公司组织发运苹果,共计垫付货款及各种费用(略).40元,科翔公司共付款(略).60元,减去我主动放弃的各种杂费,科翔公司还应支付我货款(略).70元。请求:驳回科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货款(略).70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收购红星、红富士苹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科翔公司委托被告王某收购苹果,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一切包装材料,收购任务完成后及时退还剩余的包装材料,如缺少或损坏,被告按价赔偿;红星苹果一等每斤1.35元,二等每斤1.15元,红富士苹果一等每斤1.50元,二等每斤1.30元,三等每斤1.05元,站台交货,库房验货,不含汽运、包装等费;期限两天一车皮,红富士20火车皮,为保证收购速度,科翔公司于10月5日预付货款30万元。合同履行中,双方于10月20日初步进行结算,原告共付货款94万元,被告发运苹果7车皮,货款及费用共计(略).92元。同年10月21日双方在前份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又签订了一份收购红富士苹果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某供给科翔公司出口级红富士苹果10个车皮,包装物由科翔公司提供,苹果的火车站报价为:一等每斤1.45元,二等每斤1.20元,每车皮的发运费为(略)元,科翔公司在10月21日之前支付定金10万元,发货时一车一清。此合同一式两份,被告王某所持一份,科翔公司没有签字。1997年11月15日,原告交给被告定做的红富士纸箱(略)个(每个价值8元),11月16日被告供给原告红富士苹果1车皮。1998年1月13日至26日,被告供给原告花牛苹果13车皮,1998年1月11日、19日,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苹果款(略)元,后又陆续付款一部分(包括以物抵款)。1998年7月25日,原、被告对1998年1月所供13车皮花牛苹果进行了结算,结算苹果价值为(略).90元,对1997年11月16日所发一车皮红富士苹果,因涉及质量问题而没有结算。对上述两次结算,原告以单据不全,不予认可。审理中,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12月23日两次主持双方进行对账,最后结算数为:原告已付给被告货款(略).60元,被告供给原告苹果价值及已垫付各项杂费等共计(略).80元(其中1997年11月16日所供一车皮红富士苹果,因质量问题,双方同意结算(略).56元);原告给被告提供中华梨箱899个,花牛苹果纸箱(略)个,红富士苹果纸箱(略)个,隔档(略)套、网套862.5包。被告收购苹果中共使用花牛苹果纸箱(略)个,网套848.94包,红富士苹果纸箱3103个,调出1493个,隔档3103套。被告处尚剩余中华梨纸箱899个,花牛苹果纸箱838个,红富士苹果纸箱(略)个。隔档9860套,网套13.56包。在1998年12月2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包装物由被告王某作价收回,由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略).40元,调解书送达时,被告王某反悔,该调解书没有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单、对账单、调解笔录、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0月7日签订的收购红星、红富士苹果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预付了货款,提供了包装物,被告虽按约定数量供货,但红富士苹果供货数量少,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已定做的红富士苹果纸箱闲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拒绝接收,故应由被告按价赔偿。其余包装物应由被告退回原告。双方于1997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未成立,且双方未按该合同实际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两车皮苹果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按照《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双方在结算时已折价处理,应视为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欠其货款的请求,经对账结算,双方已认可所欠货款数额双方已认可,其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科翔公司定做红富士苹果纸箱的损失(略)元(按购进价每个8元计算),红富士苹果纸箱归王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退还原告科翔公司中华梨纸箱899个、花牛苹果纸箱839个、隔档8367套,以上包装物如有缺少或损坏,被告应按合同价赔偿(纸箱每个15元,隔档每套0.3元);
三、原告科翔公司给付被告王某货款及费用(略).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20%计2449.20元,被告负担80%计9796.80元;反诉费7318元,由原告负担80%计5854.40元,被告负担20%计14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梅
代理审判员何秀萍
代理审判员杨宏权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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