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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释放,同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陈某,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20日,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单位某水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某水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申某某在上海经销“企鹅”牌玉米,该公司以每支0.79元的价格向申供货。2003年9月、2004年1月,某水产经营有限公司分两次向申供货,每次1000箱玉米(每箱40支),由该公司送至申位于薛家浜一副食品市场的摊位内,货款共计人民币63,200元。被告人申某某将货物加价销售并取得全部销售款。期间,申某某仅在2003年11月17日支付给某水产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币2.6万元。嗣后,申某某逃匿。2010年1月5日,被告人申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蔡某某、陈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词,《经销协议书》、送货回单,付款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情况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申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申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申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某水产经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池晓烽

书记员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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