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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职工医院招待所与安某甲赔偿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兰法民终字第267号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兰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筑职工医院招待所。地址:兰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鹤鸣,该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甲,男,57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计划贸易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32岁,肃南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甘肃省建筑职工医院招待所因赔偿一案,不服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9)城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5月6日晚9点30分左右,安某甲到省建职工医院招待所登记住宿,支付住宿费13元,被安某到315房X号床,当时该房间已住进山西客人阎亮及自称李海生的武威客人。睡前武威客人为自己及安某甲和阎亮各倒了一杯水,安某甲及阎亮喝下后入睡。晚12时左右,服务员张燕燕查房时,武威客人不在房内。5月7日晨7时许,山西客人醒来发现自己随身钱物丢失,武威客人不知去向,安某甲仍昏睡不醒。随后省建职工招待所派员将安某甲送至兰州急救中心抢救,并垫付医药费1608.60元。原审认为省建职工医院招待所向安某甲提供住宿服务时,未能保障其人身及财产安某致使安某甲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安某甲对他人疏于防范,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对其受到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省建职工医院招待所赔偿安某甲医药费1286.88元,营养费32元,交通费155.20元,长途电话费21.44元,住宿费20.40元(含押金10元),以上共计1515.9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1000元,余款515.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0元,安某甲负担34元,省建职工医院招待所负担136元。一审宣判后,省建职工医院招待所以安某甲被麻醉抢劫属刑事案件,安某甲被麻醉自己有过错,招待所没有过错为由提出上诉,要求驳回安某甲诉讼请求,安某甲答辩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某甲作为消费者,在接受省建职工医院招待所提供的住宿服务时,受到了人身及财产损害,省建职工招待所未能保障安某甲的人身及财产安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安某甲自我保护及防范意识不强,对造成损害也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省建职工医院招待所上诉所称安某甲被麻醉属刑事案件,招待所无过错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责任,承担安某甲医药费的比例过高,应予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9)城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甘肃省建筑职工医院招待所赔偿安某甲医药费965.16元(按实际支付的60%承担),营养费32元,交通费155.20元,住宿费20.40元,长途电话费21.44元(以上共计1194.2元,扣除省建职工医院招待所已垫付1000元,余款19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安某甲承担136元,招待所承担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礼

审判员曹利平

代理审判员魏朝辉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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