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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肖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肖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9时35分左右,被告肖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号附近与原告所骑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被告肖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75.60元、误工费人民币544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43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80元,共计人民币7638.60元。

被告肖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肖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苏XX的车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肖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肖某本人;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牌号为苏XX车辆投保信息,以证明被告肖某车辆投保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经事故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上海市普陀区普陀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及病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75.60元、休息21天;4、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就诊产生交通费人民币143元;5、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毁损,用去修理费人民币580元;6、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年工资为人民币x元。被告肖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9时35分左右,被告肖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号附近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吴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肖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肖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77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无实际误工损失之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庭审中,被告肖某自愿补偿被告营养费人民币25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43元。对于原告主张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的车辆维修费,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车辆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775.6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费人民币143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物损费人民币150元;

四、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营养费人民币250元;

五、对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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