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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纺织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王英、人民陪审员周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类型的粘合剂。自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的粘合剂,原告向被告回收价值216元的桶。被告陆续付款总计x.70元,故扣除被告已付款及回购的桶款,被告结欠原告价款x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元及违约金(暂计x元),两项共计x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清单22份,其中2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供应的价值x元的货物,另号码为x的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回购了价值216元的桶;

2、增值税发票5份及抵扣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号码为x、x、x、x、x的发票,并且已向税务部门申请了税收抵扣,该部分发票与原告递交的主张系争价款的送货单相吻合;

3、原告向案外人开具发票4份,旨在证明该部分发票与送货单相对应,因被告的要求而向案外人开具,该部分款项已由被告付清。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粘合剂。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原告因被告的要求分别向案外人“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某某印花有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总计x.7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08年5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9894元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5月始,原、被告继续业务往来,至2009年5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x元的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总计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该部分发票已由被告向税务部门申请了税收抵扣,尚余价值7000元的货物未开增值税发票,以上货物均由被告人员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名收货。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回收白桶72只,每只3元,计216元。综上,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x元的粘合剂,被告总计付款x元,故扣除被告已付款及回购的桶款,被告结欠原告价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妥收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4.35元,财产保全费908.64元,两项合计诉讼费1952.9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洁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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