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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郭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广州市白云区枫顺运输服务车队、杨某某、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道中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团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枫顺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枫顺车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西城货运中心停车场自编号AX号。

合伙企业执行人林某某。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广州大道中X号信龙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15日6时45分,被告杨某某(当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桂D/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和方东生沿顺德区X镇劳岳大道由岳步往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劳岳大道路口(该路口为“十”字平面交叉路口,三乐路为东西走向,双向六条机动车道,中间以分隔带分隔两向,路口交通信号灯还没有启动,该路段视线清楚)时,驶入三乐路过程中遇被告陈某某驾驶一辆粤A/x号货车(后经检验,该车整车制动不合格)沿三乐路由大良往乐从镇面方向行驶至,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而被告陈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杨某某、方东生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7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出院,医嘱休息90天。同年11月14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4日,原告先后到佛山市中医院、顺德区乐从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从事故发生至2007年12月4日,原告共开支医疗费x.3元。另查:1、粤A/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枫顺车队,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王某甲。2、被告枫顺车队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郭某某、林某某。3、被告枫顺车队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粤A/x号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10月24日。4、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顺德区X镇振业服装围裙制品厂工作,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期间日平均工资为36.85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王某甲提出原告应对事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共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即应分别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4311.45元(36.85元/天×117天)、护理费810元(30元/天×27天),合共x.75元。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应分别赔偿上述款项的70%即x.63元和30%即x.12元,并对对方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枫顺车队、王某甲分别作为粤A/x号货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应对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即尚应赔偿的x.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枫顺车队为合伙企业,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合伙人郭某某、林某某共同承担。被告枫顺车队在事故发生前为肇事车辆粤A/x号货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则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对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即尚应赔偿的x.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事故的任何车辆均与其不存在第三者责任险关系。经查,原告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枫顺车队在事故发生前为肇事车辆粤A/x号货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已完成初步的举证义务,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是否真实存在可以轻易举证予以证明,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x.63元。二、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x.12元。三、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王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x.1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5元,由原告承担22元,被告杨某某承担583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50元。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王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陈某某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分为直接的赔偿责任和连带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对上述两种责任负连带责任。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尽厅<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后,可判决由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就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连带赔偿责任)向上诉人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王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各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是以侵权作为案由进行审理的,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中上诉人胡某某在明知摩托车不能违法搭载乘客的情况下,执意让两人乘座一台摩托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某、林某某、王某甲、枫顺车队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林某某、王某甲、枫顺车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其保险标的亦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责任,即以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对第三者应承担的一定责任为前提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粤A/x号货车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驾驶的桂D/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上诉人胡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负主次责任,二者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造成第三人即本案上诉人胡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枫顺车队作为车主为肇事车辆粤A/x号货车在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直接共同侵权人,其对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即本案上诉人胡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既包括直接赔偿责任,又包括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王某甲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上诉人郭某某、林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枫顺车队的合伙人,虽然不是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但实为该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应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一并对上诉人胡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所负的所有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被上诉人郭某某、林某某、王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对上诉人胡某某应得赔偿款项x.7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王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恒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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