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甲与朱某乙、邓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泽东不锈钢制品厂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8-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涛,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泽东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略)。

经营者朱某甲。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邓某某,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泽东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泽东不锈钢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29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3月21日,朱某乙、邓某某与朱某甲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股协议,三方同意共同出资兴办一间不锈钢制管厂,由朱某甲任厂长(兼业务)、朱某乙任出纳(兼生产)、邓某某任会计(兼业务)。同年11月,成立了泽东不锈钢厂,经营者登记是朱某甲,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后三人按照合股协议的约定,以泽东不锈钢厂的名义对外经营。2007年1月5日,三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定书,并于当日生效,根据该协定书约定:朱某乙、邓某某同意朱某甲退股,朱某甲同意接受以80万元退股金为条件退出泽东不锈钢厂,朱某甲退出泽东不锈钢厂后,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朱某甲无关;2007年3月5日前,朱某甲可在泽东不锈钢厂按照每吨200元的价格提货,合计货款折返朱某甲的退股金,期间不计算利息,直至2007年3月5日前止,泽东不锈钢厂尚未退回朱某甲的退股金,由泽东不锈钢厂出具欠条给朱某甲,并从即日起计付利息;朱某甲与泽东不锈钢厂的业务及法人手续的移交,需主动配合在一个月内移交完毕。2007年7月19日,朱某乙、邓某某发现其开给佛山市金远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从泽东不锈钢厂帐户(帐号为x)内支付款项的交通银行支票被退票,原因是朱某甲挂失了该帐户的印鉴,致使相关款项无法从上述帐号支付。直至2007年7月23日止,泽东不锈钢厂的帐户(帐号为x)内尚有余款人民币x.48元,该款项是2007年7月3日至同月23日间,朱某乙、邓某某以现金的形式存进或是客户支付的货款所得。

原审判决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根据朱某乙、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朱某甲在法庭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朱某甲在2007年1月5日后从泽东不锈钢厂退股,该厂由朱某乙、邓某某继续经营,朱某甲应配合朱某乙、邓某某在一个月内办理泽东不锈钢厂的业务和法人移交手续,朱某甲在退股后再没有参与不锈钢厂的经营活动。可见,在2007年1月5日后泽东不锈钢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朱某乙、邓某某,故至2007年7月23日止,泽东不锈钢厂帐户(帐号为x)内的朱某乙、邓某某以现金的形式存进或是客户支付的货款所得x.48元,实际应属于朱某乙、邓某某所有。但由于朱某乙、邓某某在朱某甲退股后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泽东不锈钢厂的相关变更手续,故泽东不锈钢厂的经营者仍登记为朱某甲,朱某甲正是利用了该身份,将泽东不锈钢厂在银行的印鉴挂失,实际掌控了该厂上述帐户内的x.48元,使自己获益,从而造成了朱某乙、邓某某的损失。且朱某甲掌控该x.48元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因为根据其与朱某乙、邓某某签订的协议,其在2007年1月5日后退出了该厂的经营,实际上也没有再参与到该厂的经营当中,其不再是泽东不锈钢厂的合伙人,没有权利支配该厂帐户内的资金。综上,朱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朱某甲应将不当得利返还朱某乙、邓某某。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即朱某甲不仅要偿还人民币x.48元,而且包括从2007年7月23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故朱某乙、邓某某要求朱某甲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朱某甲挂失泽东不锈钢厂印鉴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朱某甲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泽东不锈钢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朱某甲、泽东不锈钢厂提出的朱某乙、邓某某没有付清朱某甲的退股金的意见,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朱某甲可以另案主张维护自己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金人民币x.48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予朱某乙、邓某某。二、泽东不锈钢厂不承担返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373元,合共9373元,由朱某甲负担,并与上述第一项款同期迳付还予朱某乙、邓某某,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朱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一、原审判决认定在2007年1月5日后泽东不锈钢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朱某乙、邓某某是极其错误的,认定泽东不锈钢制品厂帐号内的款项属于朱某乙、邓某某是错误的。1、朱某乙、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泽东不锈钢制品厂的账号内支付了款项,不能证明在2007年1月5日后在经营泽东不锈钢制品厂。2、朱某乙、邓某某不可能在2007年1月5日后在经营泽东不锈钢制品厂。第一,泽东不锈钢厂属于朱某甲个体经营的字号,属于朱某甲个人所有,只能由朱某甲个人经营,其他人经营都是违法的。根据《城乡个人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的规定,以及根据双方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的规定,从2007年1月5日开始,朱某乙、邓某某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字号经营,不能以“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泽东不锈钢制品厂”字号经营。第二,泽东不锈钢厂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从2007年1月5日后一直由朱某甲掌控,朱某乙、邓某某凭什么经营泽东不锈钢制品厂呢第三,泽东不锈钢厂从2007年3月就已经报停了国税,一直未恢复,朱某乙、邓某某不能经营泽东不锈钢制品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在2007年1月5日后泽东不锈钢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朱某乙、邓某某是极其错误的,从而认定泽东不锈钢制品厂帐号内的款项属于朱某乙、邓某某更是荒谬。二、原审判决认定泽东不锈钢厂的法人手续由朱某甲移交给朱某乙、邓某某,认定朱某乙、邓某某未及时办理泽东不锈钢厂变更手续,很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的规定,以及根据双方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的规定,从2007年1月5日开始,朱某乙、邓某某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字号,而不是变更字号,从2007年2月5日开始,朱某乙、邓某某应当将法人手续移交给朱某甲,而不是由朱某甲移交出去。三、原审判决认定朱某甲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即朱某甲应对“获得款项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而朱某乙、邓某某则对“获得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这也是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查明的问题。1、本案中,朱某甲的主张是“朱某乙、邓某某在支付拖欠朱某甲的退股金额”,也就是说朱某甲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第一,泽东不锈钢厂属于朱某甲个体经营的字号,本来就属于朱某甲个人所有。第二,根据《城乡个体工商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根据双方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从2007年2月5日开始,朱某乙、邓某某与泽东不锈钢厂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根据双方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朱某乙、邓某某应当向朱某甲支付退股金额80万元,但朱某乙、邓某某至今尚拖欠朱某甲退股金额x元,朱某乙、邓某某向朱某甲所有的泽东不锈钢厂帐号x内汇款,应当是朱某乙、邓某某在支付拖欠朱某甲退股金额。因此,朱某甲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获得朱某乙、邓某某的支付款项,既有法律上、也有合同上的根据。朱某乙、邓某某在朱某甲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意义的主张,如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等,更没有举证证明,而只是诉称汇付给“泽东不锈钢厂的款项不属于自己,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朱某乙、邓某某给朱某甲的汇付行为实际上已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给付是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给付的目的有两种,一种是为清偿债务;另一种是为成立债的关系,很显然,本案朱某乙、邓某某的给付是为了清偿债务,是履行2007年1月5日签署的《协议书》,向朱某甲支付退股金额。因此,本案中,朱某甲充分举证证明了获得朱某乙、邓某某的支付款项,有法律上的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朱某乙、邓某某未能证明朱某甲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综上所述,朱某甲不构成不当得利,应驳回朱某乙、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泽东不锈钢厂帐号内的x.48元属于朱某甲所有,朱某甲无需返还,判令朱某乙、邓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某乙、邓某某答辩称:朱某甲的上诉是没有理由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朱某甲已经退股了,没有再经营,账号里的钱是我们打进去的,朱某甲把印章挂失后就把钱拿走了,印章在我们手上。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泽东不锈钢厂在二审期间没有陈述相关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朱某甲在二审期间确认,本案争议的x.48元是其退出泽东不锈钢厂经营后,由朱某乙、邓某某存入泽东不锈钢厂帐号x内。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朱某乙、邓某某认为朱某甲占用了朱某乙、邓某某存入泽东不锈钢厂帐号为x内的x.48元款项,朱某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而朱某甲认为根据双方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朱某乙、邓某某应当向朱某甲支付退股金额80万元,但朱某乙、邓某某至今尚拖欠朱某甲退股金额x元,朱某乙、邓某某向朱某甲所有的泽东不锈钢厂帐号x内汇款,应当是朱某乙、邓某某支付拖欠朱某甲的退股金额,其不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双方的争议,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某甲是否应向朱某乙、邓某某返还x.48元款项。

在本案中,朱某甲确认本案争议的x.48元是其退出泽东不锈钢厂经营后,由朱某乙、邓某某存入泽东不锈钢厂帐号x内。根据朱某乙、邓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关于朱某甲退股的《协定书》,朱某甲在2007年1月5日后已从泽东不锈钢厂退股,该厂已由朱某乙、邓某某实际经营,故至2007年7月23日止,泽东不锈钢厂帐户(帐号为x)内以现金的形式存进或是客户支付的货款所得共x.48元,应属于朱某乙、邓某某为经营泽东不锈钢厂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因朱某乙、邓某某也不确认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所欠朱某甲退股金,故朱某甲主张上述款项是朱某乙、邓某某支付拖欠朱某甲退股金额,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由于朱某乙、邓某某在朱某甲退股后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泽东不锈钢厂的相关变更手续,故泽东不锈钢厂的经营者仍登记为朱某甲,朱某甲正是利用了该身份,将泽东不锈钢厂在银行的印鉴挂失,实际掌控了该厂上述帐户内的x.48元,使自己获益,从而造成了朱某乙、邓某某的损失,朱某乙、邓某某要求朱某甲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某甲主张朱某乙、邓某某应支付拖欠的退股金,因朱某甲在原审诉讼中没有提出反诉,且双方对尚欠金额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予处理,朱某甲可另案予以主张。至于朱某甲上诉认为泽东不锈钢厂属于朱某甲个体经营的字号,属于朱某甲个人所有,只能由朱某甲个人经营,根据《城乡个人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的规定,以及根据双方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的约定,从2007年1月5日开始,朱某乙、邓某某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字号经营,不能以“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泽东不锈钢制品厂”字号经营,因其属于另案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朱某甲可另案主张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请求,理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雪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