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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嘉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8-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南X号。

负责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燕平,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嘉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X号建设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怡,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建和中心X楼。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淑华,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建行)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嘉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2月2日,嘉达公司与信达公司依法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从信达公司受让债务人为顺德市粮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保证人为顺德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集团公司)、顺德市诚顺商贸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诚顺公司)、顺德市德盛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的本金为2062万元,以及截止至2005年6月20日利息分别为x.52元的债权等19项债权。并约定自价款全数汇到信达公司指定的帐户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从权利也同时转移至嘉达公司。庭审中,信达公司表示“我方确认所有债权的权益都归本案的嘉达公司。”2006年2月10日,嘉达公司与信达公司在南方日报A08版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另查明,佛山建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建行)于1999年12月18日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顺德建行将借款人粮油公司截至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2062万元、表内应收利息x.72元,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并约定债权转让后,信达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顺德建行的债权人地位,并在协议签订后顺德建行就转让行为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2001年2月20日佛山建行在报纸上公开发布《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转让有关债权的催收利息和挂帐利息的公告》,公告称:自2000年10月31日起,将佛山建行(含下属支行和营业机构)截止该日的已转让给信达公司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93项债权相关的催收利息和挂帐利息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又查明,顺德建行为与粮油公司、粮油集团公司、诚顺公司、德盛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1998年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3月5日作出(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粮油公司偿还顺德建行借款本金2062万元及利息,粮油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诚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德盛公司对其中借款62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顺德建行也已申请执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1998年12月15日,顺德建行(甲方)与粮油集团公司(乙方)、诚顺公司(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1、乙、丙双方确认尚欠甲方总债务x.17元,其中借款本金2062万元、利息x.17元(计至1998年11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执行费x元。2、甲方同意乙方在清偿该案诉讼费用x元(上述费用乙方已于1998年10月16日完全清还)后,丙方将其公司物业(包括本案所涉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巷的原大良供销社仓库等八处房产)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所欠甲方的债务。根据双方的协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佛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上述以物抵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同年12月3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诚顺公司,敦促诚顺公司尽快将和解协议确认的抵债房地产的过户转名手续办妥并支付过户转名的全部费用。该案现已作执行完毕结案。又查明,2001年3月14日,顺德建行致函原顺德市人民法院,提出其正在办理诚顺公司用以抵债的物业过户至其名下过程中,请求原顺德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诚顺公司物业的查封手续。2003年,佛山建行处分了诚顺公司以物抵债的全部房产,共得款x元,其中涉案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巷的原大良供销社仓库处分得款为x元。又查明,佛山建行在2005年对其属下的顺德建行进行了扁平化管理改革,其原有的管理职能包括计划资金管理、法律事务等集中到佛山建行处。2007年6月20日,嘉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佛山建行向嘉达公司返还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巷的原大良供销社仓库的财产;2、判令在佛山建行不能返还原物时,按照现行市场成交价值向嘉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3、请求法院判令佛山建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根据嘉达公司起诉请求、佛山建行答辩意见以及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嘉达公司的意见,同时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确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关于本案应否受理的问题,本案嘉达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享有的债权并非向佛山建行接收,而是从信达公司处通过拍卖而取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所规定的情况并不相同,佛山建行依照上述规定,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嘉达公司受让有关的债权后,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另外,嘉达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有关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并不违法,佛山建行认为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佛山建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问题,本案中,佛山建行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以物抵债,发生在佛山建行与信达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之前,佛山建行的上述行为及占有以物抵债房产是基于其对借款人粮油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的债权,此时,佛山建行的行为合法。另外,佛山建行是嘉达公司与信达公司合同之外的一方,且根据佛山建行与信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佛山建行在报刊上发布公告的行为,佛山建行是仍确认本案所涉债权利益尚未得到实现的,佛山建行称信达公司与嘉达公司有关粮油集团的债权转让条款依法不能成立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佛山建行占有处分以物抵债的房产所得的收益是否有合法根据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以物抵债协议及法院的裁定,佛山建行占有以物抵债房产的利益是基于其对借款人粮油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的债权。但在1999年12月20日,佛山建行已与信达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借款人粮油公司的贷款债权本金、应收利息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外,佛山建行之后又公告将本案所涉债权相关的催收利息和挂帐利息,自2000年10月31日起已全部转让信达公司。根据佛山建行与信达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和公告,本案所涉债权,包括相关的利息,已全部转让信达公司,此时,佛山建行已不再拥有继续收贷、实现对借款人粮油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的债权的合法依据,其继续占有处分以物抵债的房产的收益在法律上的根据已消灭。但在佛山建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发布公告之后,佛山建行仍在2003年处分以物抵债房产,继续收贷占有处分的收益。根据以物抵债协议、(1998)佛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物抵债的房产是为了偿还借款人粮油公司的债务,但裁定后,因佛山建行实施了与信达公司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发布公告等债权转让的行为,而本案是涉及佛山建行实施债权转让的行为后,本案所涉债权,包括相关利息的利益已不属佛山建行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佛山建行取得以物抵债的房产虽合法,但之后占有处分以物抵债的收益已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佛山建行仍主张占有处分以物抵债的收益有合法的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涉及表外利息(包括催收利息、挂帐利息)部份,但佛山建行之后的公告本案所涉债权相关的催收利息和挂帐利息,自2000年10月31日起已全部转让信达公司。因此,佛山建行称催收利息没有转让,与上述的公告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嘉达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有关转让标的相关权利转移至嘉达公司,且信达公司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相关债权权益全部归属嘉达公司,据此收取有关上述债权的相关的全部利益应归属嘉达公司所有。但依上所述,佛山建行处分以物抵债的房产,占有处分所得的收益没有合法的依据,且因佛山建行的行为,以粮油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结案,嘉达公司受让的本案债权的利益,已不可能实现或获得收益,佛山建行称嘉达公司并未因此受损的主张,不予认定,因此,嘉达公司虽与佛山建行无合同关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佛山建行处分以物抵债的房产,占有处分所得的收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嘉达公司要求返还佛山建行处分房产收益的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其次,关于佛山建行返还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巷的原大良供销社仓库房产的请求,因佛山建行已处分该房产、并已变现收益,事实上已不可能返还原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故对嘉达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佛山建行承担责任范围的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佛山建行应承担返还所收取的不当利益的责任,本案中,佛山建行处分以物抵债的房产,占有处分所得的收益,发生在嘉达公司受让债权之前,嘉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在佛山建行不能返还原物时,按照现行市场成交价值向嘉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同时在诉讼中,佛山建行没有提供处分涉案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巷的原大良供销社仓库房产的有关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嘉达公司关于佛山建行2003年处分了上述房产的主张,予以认定。同时,佛山建行已确认处分包括本案房产收益,而嘉达公司并无举证证明收益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佛山建行处分包括本案房产的收益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佛山建行应返还不当得利x元给嘉达公司。因顺德建行是佛山建行的下属机构,且佛山建行对其进行了扁平化改革,其原有的管理职能包括计划资金管理、法律事务等集中到佛山建行,因此,顺德建行上述行为的责任应由佛山建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元给原告佛山市嘉达投资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嘉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嘉达公司承担x元、佛山建行承担7074元。嘉达公司起诉时已预交了受理费,佛山建行应将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嘉达公司,法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佛山建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本案中,嘉达公司诉请所涉房产位于顺德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顺德区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嘉达公司的起诉,其诉请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嘉达公司虽是绕过信达公司向佛山建行主张权利,但其诉请的实质是基于信达公司转让的债权而向佛山建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答复,本案不应受理,更不应支持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嘉达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佛山建行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嘉达公司只能向信达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越过信达公司向佛山建行主张权利。所以,一审判决以嘉达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由,忽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明显错误。三、佛山建行取得涉案房产具有合法依据。本案中,1998年12月15日,佛山建行的分支机构顺德建行与粮油集团、诚顺公司签定《和解协议书》约定:以诚顺公司的物业抵偿拖欠佛山建行的欠款。1998年12月16日,佛山中院以(1998)佛中法执字第X号裁定确认前述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在前述以物抵债协议经法院裁定确认为合法有效后,佛山建行据此依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由此,佛山建行取得涉案房产具有合法依据,该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为此,一审判决也认可以物抵债的效力,确认佛山建行取得涉案房产合法。四、佛山建行处分涉案房产并享有其收益具有合法依据。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佛山建行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后,有权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产。因此,佛山建行处分涉案房产并享有其收益,是依法行使所有权的行为,是所有权权能的体现。佛山建行处分涉案房产获得收益,乃基于已取得的所有权,具有合法依据。涉案债权经以物抵债实现后,已经消灭,不可能成为佛山建行处分房产的依据。在实现权益的过程中,佛山建行基于涉案债权、通过以物抵债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再基于所有权而处分房产获得收益。在佛山建行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后,基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分原则,不管涉案债权是否转让,均不影响佛山建行对涉案房产享有绝对的所有权。但是,一审判决混淆概念,错误认为佛山建行处分房产的权利基础是涉案债权,从而错误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后,佛山建行占有处分房产所得收益在法律上的根据已消灭,依法应予纠正。五、嘉达公司无权请求佛山建行返还不当得利。如上所述,佛山建行取得并处分涉案房产具有合法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因佛山建行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了自己的债权,该债权归于消灭。此后,由于国家政策性剥离,佛山建行将已经消灭的、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因转让标的不存在而根本没有成立。信达公司再将该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嘉达公司,该转让行为同理也不能成立。据此,嘉达公司受让的“债权”根本就不存在,其无权主张。另外,虽然佛山建行曾某报纸上发布转让公告,但并不能以此就否定涉案债权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实现而归于消灭的事实。一审判决忽略涉案债权在转让前已消灭的事实,仅仅以报纸公告为据,判定债权转让成立错误。六、嘉达公司与佛山建行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首先,嘉达公司享有权利的基础是其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便嘉达公司追究转让已消灭债权的过错责任,嘉达公司也只能向信达公司主张权利,与佛山建行无关。其次,根据嘉达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嘉达公司取得的仅是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信达公司对顺德粮油公司等享有的相关债权。作为新的债权人,嘉达公司只能向粮油公司等债务人主张债权。而佛山建行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是物权,与嘉达公司的债权毫无关联。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误导信达公司,询问信达公司是否将涉案债权的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嘉达公司。在信达公司懵懂的肯定回答后,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嘉达公司有权向佛山建行主张权利,违背本案事实,侵犯了佛山建行的合法权益。七、嘉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消极后果。“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本案中,嘉达公司起诉要求佛山建行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所主张的不当得利具体金额。一审在嘉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诉请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擅自判决佛山建行承担责任,有违公平。综上,佛山建行取得并处分涉案房产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嘉达公司答辩称:一、佛山建行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无权管辖审理是毫无理由和依据的。嘉达公司与佛山建行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且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佛山建行曾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佛山中院亦将案件上调进行审查,经佛山中院审查后,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和裁判。佛山建行在经过佛山中院程序审查后以及实体审理后,再以所谓的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没有任何某律依据。二、佛山建行至今仍拒绝承认不当得利的事实,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和事实百般抵赖。1、嘉达公司作为债权的合法拥有人,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依法向信达公司受让债权,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嘉达公司作为原告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当,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2、佛山建行由始至终拒绝承认不当得利的事实,并且千方百计为自己的侵权事实狡辩。佛山建行在一审过程和本次上诉中多次提出佛山建行取得涉案房产具有合法依据和合法的处分依据。但是佛山建行却一直回避涉案的债权早于1999年12月18日已经转让给信达公司,并且在2000年10月21日佛山建行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与债权相关的催收利息和挂帐利息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然而佛山建行在2003年处置了涉案房产。佛山建行提出其处分依据是1998年3月佛山中院作出的(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其后于1998年12月15日与有关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但是无论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还是和解协议书,其权利依据均建立在债权之上,既然佛山建行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再由信达公司转让给嘉达公司;即佛山建行自转让债权之后,就已经丧失了债权的所有权利包括受偿权,亦即丧失了民事判决书与和解协议书所设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佛山建行仅以法律文书上记载的所谓权利主体名义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没有实质的债权,明显就是侵权行为;而通过向债务人实现利益更明显地构成不当得利。三、佛山建行是实施不当得利的侵权行为人,嘉达公司完全有权直接请求佛山建行返还不当得利。1、自从佛山建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按照规定定期在报刊上进行相关的债权催收公告。如果佛山建行认为其拥有合法依据对涉案债权及房产进行处置的,应在佛山建行处置涉案财产时即2003年之前向信达公司说明,并且修正相关的债权催收内容。但是,佛山建行自其转让债权后,一直没有提出任何某议,更没有向信达公司和嘉达公司提出其已经取得涉案债权的财产权益。由此可见,佛山建行故意向债权持有人隐瞒其不当得利的事实。2、佛山建行损害和侵犯的对象是涉案债权,且债权人并无特定性,而是随债权的流转而变化,当嘉达公司依法受让涉案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后,嘉达公司自然亦成为佛山建行侵权的主体。而且根据嘉达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嘉达公司自付清对价款给信达公司之日起,作为转让标的不良贷款债权及风险由嘉达公司享有。同时,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从权利也同时由信达公司转移至乙方。根据该等约定,可以很清楚地知道作为诉权的债权从权利在嘉达公司向信达公司付清对价款后即转移到嘉达公司处,很清晰地从合同约定条款中反映。3、一审法院以佛山建行自认所确定不当得利所得2003.86万元作为依据,判令佛山建行返还不当得利所得完全合法。而且基于佛山建行已经处分涉案房产,佛山建行无法返还,一审法院裁判佛山建行以金钱给付的形式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也是充分考虑佛山建行的履行可能和履行能力,并无任何某当。嘉达公司认为佛山建行作为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的支机构,其凭证及有关处分涉案不当得利房产的资料不可能没有或者缺失,但其没有提供任何某关处分涉案不当得利房产的资料。由此可见,佛山建行明显地在隐瞒事实。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信达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顺德建行、粮油集团公司、诚顺公司在1998年12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上述物业不足以清偿乙方所欠甲方债务部分,仍由乙、丙双方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佛山建行是否应返还本案所涉用于以物抵债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巷的原大良供销社仓库的财产或支付相应金额货币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案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以及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是佛山建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是否应承担向嘉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及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前所述,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因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争议,故本案纠纷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第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纠纷并非不动产买卖、不动产侵权、不动产确权等涉及不动产的争议,而是不当得利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鉴于佛山建行的住所地为佛山市禅城区,故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并且,对于管辖权问题,在原审诉讼中,佛山建行于2007年7月5日收到起诉状应诉后,于2007年7月19日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根据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其以嘉达公司化整为零,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为由,主张本案不应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而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于佛山建行在一审诉讼中要求本案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其实质应属于级别管辖异议,故原审法院以其受理本案并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以通知的形式,告知佛山建行管辖异议不成立,处理并无不当。在二审诉讼中,佛山建行又认为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主张原审法院无权审理,因佛山建行在原审诉讼中只是要求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提及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建行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后,另外在二审诉讼中主张应由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成立。因此,佛山建行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及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佛山建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应否向嘉达公司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问题。顺德建行对粮油公司、粮油集团公司、诚顺公司、德盛公司享有借款本金2062万元及相关利息等债权的事实,已经本院(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上述一案的执行阶段,顺德建行与粮油集团公司、诚顺公司于1998年12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诚顺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与土地抵偿上述债务中的部分,并明确上述物业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仍由粮油集团公司、诚顺公司负责清偿。199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1998)佛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上述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自此,上述协议中所涉之房产及土地应属于本案所涉2062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人所有。1999年12月18日,顺德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顺德建行对粮油集团公司享有的206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约定所转让的债权及从权利是真实的。之后,佛山建行发布公告明确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93项债权自2000年10月31日起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顺德建行将其在本院(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项下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故自2000年10月31日起,因本案所涉2063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为信达公司,顺德建行不再享有对抵债物收益及处分的权利。2003年,佛山建行在已不属上述债权的债权人的情形下,处分了案涉以物抵债的全部房产,属无权处分行为,损害了债权人之合法权益,因此而取得之收益缺乏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权利人信达公司。2005年12月,信达公司与嘉达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将本院(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原属顺德建行所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嘉达公司,随着受让人嘉达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佛山建行应将本案上述不当得利返还给嘉达公司,因此,嘉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其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佛山建行上诉认为其处分本案讼争房产有合法依据,且与嘉达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不当得利之数额,虽然嘉达公司无法举证证实佛山建行处分本案讼争房产所得的具体收益,但佛山建行在一审诉讼中已确认取得的相关收益,原审法院据当事人的自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佛山建行返还不当得利x元,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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