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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芜湖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芜湖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佳岭、代理审判员杨鹰飞和人民陪审员陈品浩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黄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需要向其供应黄某,每月核对一次供货量,双方确认后被告在每月10日支付货款的15%,不足15%的余款在最后一个月付清。截止2007年9月底,双方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5元。2007年11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追索上述欠款,同年12月3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至2007年12月10日已到期货款x.93元。然余款x.57元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57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此提供了黄某购销合同、对帐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原、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黄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于法无悖,应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57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5.5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岭

代理审判员杨鹰飞

人民陪审员陈品浩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陶晔

审判长王佳岭

审判员杨鹰飞

代理审判员陈品浩

书记员陶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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