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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兰州市分行高科技术开发区办事处与海南金泰工贸开发公司兰州分公司、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经终字第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兰州市分行高科技术开发区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开发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江泉,兰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泰工贸开发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运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银行兰州市分行高科技术开发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海南金泰工贸开发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分公司)、兰州民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百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8月23日经兰州分公司申请,办事处与其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办事处给兰州分公司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1996年8月23日至1997年8月23日,担保单位为民百公司,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0月7日办事处即拨付给兰州分公司50万元。1997年9月30日,办事处与兰州分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办事处给兰州分公司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1997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担保单位为民百公司,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办事处即拨付给兰州分公司50万元,当日兰州分公司又以转账支票的方式进账时将50万元从其在办事处的存款账户转入其在办事处的贷款账户后,即用此次贷款归还了其1996年8月23日向办事处的50万元借款。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办事处与兰州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兰州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应负主要责任。办事处明知兰州分公司已有逾期一年的不良贷款情况,继续盲目放贷,造成贷款不能按期收回,也有一定的责任。兰州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填写的借款用途与其实际履行的借款用途不一致,且其并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贷款合同项下的50万元借款,该笔贷款名为购买原材料,实为用于“借新还旧”。“借新还旧”违背了担保方民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担保方的利益,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故民百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兰州分公司所欠办事处的贷款及利息,应由其直接偿付。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州分公司偿付办事处贷款本金5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略).30元(计算至1996年6月ZI日);二、民百公司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兰州分公司承担。以上计,兰州分公司应付办事处(略).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办事处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9月30日给兰州分公司贷款是根据其展期申请发放的贷款,即对其1996年8月23日在办事处50万元借款在还款时间上给予的展期延长,同样民百公司1997年9月30日签订保证合同也是对其1996年8月23日所签的保证合同的延续,办事处、兰州分公司、民百公司三方前后的两次借贷,担保行为实际只产生了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前后两次借款,担保人是同一人,即民百公司,两次贷款金额相同,故担保人民百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民百公司答辩称,办事处与借款人兰州分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实行以新贷还旧贷,转移债务给担保人,故一审判决免除其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兰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至于民百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请依法判处。

本院审理认为,办事处与兰州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兰州分公司未依约履行偿付义务,应负主要责任。1997年9月30日的贷款,被兰州分公司偿还了1996年8月23日的贷款,该借新还旧行为违背了担保方民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其利益,故民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均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心

代理审判员姚佳利

代理审判员吴华

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何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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