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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黄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8-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9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伯灵,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之父黄某煌生有三子二女共五个子女,除长子黄某文(结婚生有子女),于1998年10月去世外,其余子女均健在。199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父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7月31日黄某煌因病经治无效去世。黄某某负责办理丧事,并垫付了人民币9835.2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黄某煌的火化证、死亡证书在定南县粮食局办理了“黄某煌抚恤金丧葬费”申报领取手续,以遗属负责人赖某某作妻子身份关系申报,以自己名义领取了丧葬费1600元、抚恤金7750元。赖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黄某某以未将其父骨灰安葬,尚须开支,且该笔费用不属于赖某某的个人收入,故拒绝返还给赖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赖某某、黄某某讼争的标的9350元,其中丧葬费1600元,已明确是用于办理丧葬的费用支付,余7750元抚恤金是国家政策性规定对离退休干部职工(财政拨付单位)死亡后,不以其有无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人数,均由政府按其死亡时的基本工资十个月标准计付。不等同于国家政策性规定的具备特定条件的遗属补助。该款是有关单位给予死亡职工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是死者的个人财产即遗产,也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定南县人民政府及社会保障局没有指定该款归原告领取并享有,是黄某煌直系亲属及其配偶的共有财产。赖某某主张全额返还归其个人所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赖某某系黄某煌的配偶,生前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死后也负有将死者安葬的义务。黄某某将死者亲属共有的抚恤金扣抵其实际已垫付了的部分丧葬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赖某某主张黄某某掌握有死者遗产一万余元,足以用于安葬死者并未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赖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鉴于黄某某未依法提起反诉,明确要求赖某某分担丧葬费用。故就赖某某个人的份额(即按黄某煌五个子女及原告共计六人中的一份即7750元的去)计人民币1292元返还赖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个人享有的抚恤金计人民币l2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43元,被告承担7元。

上诉人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黄某某返还所领的抚恤金7750元。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认为:黄某煌的配偶和子女具有同等享有抚恤金的权利,因此,自己也应当享有抚恤金的份额。

本院认为,根据定南县粮食局《关于领取黄某煌抚恤费丧葬费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黄某某是以遗属负责人即赖某某的妻子身份关系申报,凭赖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而领取的抚恤金和丧葬费。黄某某作为黄某煌的女儿,虽然享有抚恤金的份额,但黄某某领取抚恤金后,应在留下自己的份额1292元后,将剩余抚恤金交给赖某某分配。原审判决由黄某某仅返还赖某某的个人份额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抚恤金是国家对去世职工家属给予的物质补偿和精神安慰,上诉人赖某某系黄某煌生前的配偶,应当享有抚恤金的权利,因赖某某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本着照顾其晚年生活、扶助老年人的原则,即使适当照顾并多分抚恤金也无不妥,并且也体现了尊老爱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法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龙南县法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赖某某抚恤金计人民币645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赖某某承担45元,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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