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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5年11月,被告人倪某向招商银行申请信用卡两张,并通过取现、刷卡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81.84元,自收到发卡行催缴通知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2、2008年4月,被告人倪某向平安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并通过取现、刷卡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217元,自收到发卡行催缴通知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3、2008年4月,被告人倪某向上海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并通过取现、刷卡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029.80元,自收到发卡行催缴通知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4、2008年5月,被告人倪某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并通过取现、刷卡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7,440.44元,自收到发卡行催缴通知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5、2008年5月,被告人倪某向宁波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并通过取现、刷卡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167.84元,自收到发卡行催缴通知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另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人倪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并由家属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报案书、账单明细及催收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骗取银行资金共计人民币43,836.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836.92元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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