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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3、4月间,被告人潘某某为牟利,在本区X镇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梭哈”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近二十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另查明,2009年2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沈某某、胡某某、蒋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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