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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李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曾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15日21时38分许,被告陈某某醉酒(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75mg/x)驾驶粤x号轻型货车沿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伦羊路往羊额方向行驶,至北海大道路口(新伦羊路与北海大道组成不规则路口,其中新伦羊路划有单黄虚线,路口前方设置有人行横道及限速40公里/小时的标志,事故发生时有路灯照明)时,将正在步行的李某海和刘某满撞伤(两人没有靠路边行走),李某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影响其对路面情况的正确判断,且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海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靠路边行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李某海父母)于2007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8元(按上年度广东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x.94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7552.5元(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六个月,减去被告已付的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陈某某赔偿因李某海死亡的其余全部损失x.3元,且认为被告林某某是陈某某妻子,应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被告陈某某就其粤x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被告陈某某还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单所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1目规定,驾驶员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其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事故前,受害人李某海原为农村居民,自2006年2月起在佛山市顺德区德伦威宝装饰材料厂、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八达通新邦速递服务部工作,居住于顺德伦教街道办事处。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9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4000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某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海死亡,而陈某某就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被告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无须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予赔偿,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虽然行人李某海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右边行走,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因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应由陈某某负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李某海因事故死亡,其生前虽为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94元/年计算20年,即应为x.8元。对于上述死亡赔偿金,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向原告赔偿x元,余款x.8元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丧葬费方面,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应为x.5元,扣除被告陈某某支付的4000元,陈某某尚应支付75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案事故导致受害人李某海死亡,无可置疑地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但因李某海本身亦具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由被告陈某某赔偿x元为宜。综上,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共计x.3元。此外,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500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抵销,故被告陈某某尚应赔偿原告x.3元。被告林某某虽然与陈某某为夫妻关系,但本案为侵权之债,两人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为陈某某个人所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其除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向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要求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而且本案为侵权纠纷,被告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因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被告陈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x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x.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陈某某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某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行人李某海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路上行走,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因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应由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李某海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不靠边行走,妨碍了机动车的通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同时,也证明了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且陈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共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也无须陈某某对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进行举证。陈某某认为,对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减轻20%,陈某某至多承担李某海事故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不合理。李某霞的证言、单位证明、工资单是伪造的。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应依法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对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应为x元。加上丧葬费x.50元之后李某海的全部损失为x.50元,陈某某承担其中的80%即x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先行赔偿x元,余下的x元由陈某某承担,扣减陈某某已经支付的9000元,陈某某目前实际赔偿额为x元,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x.30元。综上,请求二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某某只应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赔偿x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陈某某自愿负担1000元,其余的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陈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已明确醉酒驾驶时,保险人只对抢救费用在医疗限额内负垫付责任,且垫付后可追偿。而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抢救费用的定义和第三十一条关于垫付抢救费用的程序要求,可知本案中李某某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抢救费用”。3、保监会给深圳保监局回复的保监厅函[2007]X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综上,陈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不存在垫付义务,更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接受本院二审询问期间补充陈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面;2、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败诉的话,应以x元为标的承担诉讼费,而不是以本案的标的额为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答辩称:一、陈某某的酒精含量远远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陈某某属于深度醉酒,他无法避免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二、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某海当时是在边缘线左右行走,其在本次事故当中不应承担责任,陈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林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陈某,亦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陈某某驾驶机动辆与行人李某海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陈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主张李某海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和刘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李某海2006年2月至12月在佛山市顺德区德伦威宝装饰材料厂工作的单位证明和相应工资单,以及李某海于2006年12月至事发时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八达通新邦速递股务部工作的单位证明,与李某霞的证言和房屋租赁材料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某海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造成李某海死亡,损害后果严重,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主张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明确了驾驶人在醉酒驾驶时,保险人仅对抢救费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垫付责任,且垫付后可追偿。而在本案中,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某海相撞,李某海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现李某某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抢救费用,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依法不存在垫付义务,也无须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该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人民币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577.6元,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负担6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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