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初中文化,重庆市壁山县青杠所五段双路居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小学文化,重庆市铜梁县X镇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向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与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向某某与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结伙实施诈骗,由被告人叶某某冒充神医,自称“张孝子”、“张大夫”,由被告人向某某以寻找神医为名与被害人搭话,并套出被害人家庭情况,再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在与被害人见面后,将事先得知的被害人家庭情况和盘托出,使被害人相信其为神医,以此得到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叶某某、向某某等人以为被害人亲属消灾除难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叶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以上述方法于2006年7月10日上午,在本市X村镇团河福苑小区附近,诈骗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4万余元及首饰等物;于2006年7月11日上午,在本市石景山区X街附近,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万元(已起获发还),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向某院提供了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陈述,辨认记录,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银行帐户查询单复印件,银行监控录像,二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与其辩护人赵某某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叶某某犯诈骗罪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其未实施诈骗唐某某钱款的行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叶某某此次系初犯,从犯,犯罪未遂,指控诈骗唐某某钱款的事实缺少足够证据,建议对叶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与其辩护人刘某某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向某某犯诈骗罪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向某某辩称其只实施了在石景山的诈骗事实。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向某某系从犯,犯罪未遂,仅凭汇款凭条认定向某某参与在大兴的诈骗事实没有足够证据,建议对向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向某某伙同“林庆富”、“杨某娃”(均在逃)实施诈骗,由被告人叶某某冒充神医,自称“张孝子”、“张大夫”,由被告人向某某以寻找神医为名与被害人搭话,并套出被害人家庭情况,再由尾随窃听的“林庆富”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在与被害人见面后,将事先得知的被害人家庭情况和盘托出,使被害人相信其为神医,以此得到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叶某某、向某某等人以为被害人亲属消灾解难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叶某某、向某某伙同“林庆富”、“杨某娃”以上述方法,于2006年7月11日上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附近,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x万元(已起获发还)。被告人叶某某、向某某携款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某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7月11日6时30分左右,其在石景山区太阳岛附近散步时,有名女青年向某打听张大夫,其准备离开时,又一名女青年自称张大夫医好她母亲的病,后二名女青年让其一起去找张大夫。二名女青年将其带到附近,让其称一名男子为“张孝子”,后“张孝子”讲出其丈夫、女儿生病的情况,并称再晚来3天其女儿、小儿子就保不住了。因害怕儿女出事,要求“张孝子”想办法。“张孝子”让其拿钱供神,其称钱存在银行,“张孝子”让先前的女青年陪其取款,后其陆续取款11万余元交给“张孝子”,离开一会警察赶到,
2、辨认记录证实,李某某指认叶某某、向某某是骗其钱款的人。
3、起获的装赃款用的布包一个。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11.x万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5、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7月10日7时30分左右,其行至大兴福苑小区X号楼下时,有个女青年向某打听张大夫,其回答不认识,这时从后面过来一个女青年介绍说张大夫治好了她父亲的病,并愿带着去找张大夫。后在小区X路边见到一个练功的人,女青年讲他是张大夫,张大夫称3天内其儿女会死亡,其与其夫会瘫,其问怎么办时,张大夫让其将所有的钱取出来,他给做法。其回到家中,取回14.3万元连同项链4条、小玉佛1个、银戒指1个交给张大夫。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夏天的一天,其看见唐某某与2名女青年在小区找一个张大夫。
7、辨认记录证实,被害人唐某某从照片中指认叶某某、向某某是骗其钱款的人。
8、银行取款记录证实,唐某某取款的情况。
9、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06年7月10日向某某存款x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某某、向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叶某某、向某某均对被害人唐某某陈述提出异议,否认骗取唐某某钱款。经查:公诉机关向某院提供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记录、起获的布包、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向某某于2006年7月11日诈骗李某某钱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某院提供的被害人唐某某陈述及辨认记录、证人杨某某证言、唐某某取款记录,被告人向某某存款记录等证据,仅能证实唐某某于2006年7月10日被以上述手段诈骗及被告人向某某于当日存款的事实,现依据公诉机关向某院提供的证据,认定系被告人叶某某、向某某诈骗唐某某钱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二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念赃款已起获,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向某某犯诈骗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关于认定二被告人诈骗唐某某钱款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诈骗李某某的钱款属未遂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叶某某、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布包一个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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